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鎰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錦鎰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彌封袋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同事關係。緣李錦鎰與甲女2人於98年9月9日經公司指派南下高雄出差,完成出差行程後,於是日晚上共同出席李錦鎰友人之餐會,席間2人均有飲酒,餐後於翌(10)日凌晨2時30分許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繕為建國路)243號「華宏大旅社」206號房。甲女梳洗後躺臥房內床上休憩,李錦鎰則在房內沙發上休息,甲女見李錦鎰似因酒後稍有不適,好心要其至床上休息,李錦鎰上床後,其與甲女2人分佔床之兩側,甲女隨即背對李錦鎰後準備入睡,尚未入睡之際,甲女發覺李錦鎰逐漸移動至身後,於碰觸甲女身體後,李錦鎰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身體翻轉成正面,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床,強行親吻甲女脖子、撫摸甲女胸部,復接續將手伸入甲女上身衣物內,隔著胸罩碰觸甲女之胸部,期間甲女雖出言表示拒絕,並以手加以推阻,惟李錦鎰仍不加理會,持續為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其後因甲女大叫李錦鎰之名字,李錦鎰始停手,甲女乃趁隙離開該房間。迨於是日凌晨5時許,甲女再度返回上開206號房,並要求李錦鎰搭車返回臺北。嗣甲女至公司上班後乃將上揭事發經過告知公司負責人 邱秀琴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警詢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為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證人甲女於本院100年2月23日審理時作證,就部分詰問內容,答稱:「忘記了」,就部分詰問內容,則未如警詢時為詳細陳述,而僅回答警詢所述為實在,或與警詢時所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與案發時間極為相近,至本院審理時時,則相距已超過五月,是伊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甚為灼然,且甲女於98年10月19日偵訊作證時,並 陳明 於警詢時證述均係按照伊之陳述記載,伊於警詢所言實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8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當認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及辯護人稱證人甲女警詢時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證人邱秀琴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到庭證述,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本院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係調查局查核班26期結業,75年於調查局接受測謊養成教育,並赴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受訓結業,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現亦為中華民國鑑識學會會員,所做測謊案件超過3000件;顯然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已進行測前會談,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受測者有隨時終止測試權利)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謊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經被告自陳身體狀況尚佳,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且測試時環境具影因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前檢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9年10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90049932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所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等測謊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6及外放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稽),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五、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證人邱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係用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曾向證人邱秀琴陳述甲女被害過程、指認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向證人邱秀琴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得自他人之傳聞,不受傳聞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之限制。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錦鎰固坦承於98年9月10日與甲女一同投宿「華大旅社」206房,其在上開房間內,有親吻甲女脖子、撫摸甲女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與甲女是在很自然的情形下進行親吻、撫摸之行為,當甲女要求停止時,伊立即停止,伊並未以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為上開行為,係甲女在自由意願下發生的,被告並無以強制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98年9月14日警詢時證
稱:我和被告於9月9日(星期三)下高雄出差,我到高雄公司上課,被告自行去拜訪客戶,因為被告以前在高雄工作的同事生日,所以晚上20時許他帶我一起去幫朋友慶生,我們兩人都有喝酒。慶生完後他朋友開車載我們到「和欣客運」車站搭客運,我們下車後,被告表示他喝很多酒,頭暈不舒服,想要找一間旅館先休息,我當時也覺得有喝酒很累,也想休息所以就同意了,因為被告之前有在高雄工作過,我對高雄不熟,所以他帶我去離客運車站最近的一家旅館投宿,該旅館為「華宏大旅社」,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當時是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入住206號房。進房後我先進浴室梳洗,出來後就上床睡覺休息,被告則是一直在沙發上休息,我聽到他一直發出不舒服的聲音,可能是因為喝酒關係,所以我在床上問他要不要躺在床上休息,一人睡一邊即可,他就起身睡到床上一邊,他躺在來之後,我就背對著他側睡,我當時沒有馬上入睡,感覺到他漸漸移動到我身旁,感覺到他已經碰觸到我身體時,他就把我整個身體翻成正面,用他的身體壓住我,他就開始亂親亂摸我,手有伸進到我的衣服(我當時穿著T恤及牛仔褲),這中間我有試著要掙脫他,叫他不要這樣,有用手去拉開他的手,但是他力氣很大,我推不走他的手,之後我大叫他的名字,他就停住了,我就趁機把他推開。當時被告是強行壓制我在床上,對我進行猥褻行為等語(見松山分局警詢卷第8-11頁);於98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2點30分左右入主旅社,我洗完澡就睡了,不知道過了多久,隱中有聽到被告躺在吵發上一直發出不舒服的聲音,我為了讓他舒服一點,才請他上床好好躺著,之後我沒有繼續睡,他就一直靠過來要碰我,他有伸進去衣服中,有隔著內衣碰到我的胸部,他壓著我讓我不能動,我有推他,但推不開,我有叫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下動作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於本院100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9月10日和被告一同入住華宏大旅社,因我覺得被告睡在沙發上好像很不舒服,所以我就讓他睡在床上,我當時是背對著被告,後來被告慢慢靠近我,之後他就強行把我翻正,接著對我做如我在偵查中所述《即被告隔衣撫摸胸部》之動作,當被告碰觸我胸部時,我有我有說不要也有用手推開他,但被告並沒有立刻停止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經核證人甲女就伊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盡,且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歧異之處。
㈡次者,甲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曾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告
知公司老闆邱秀琴,公司老闆說會裝做不知道請被告離職,但我覺得我真的被傷害到了,所以決定要報案等語(見松山分局警詢卷第1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公司之老闆邱秀琴於本院100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甲女出差回來的隔天,向我反應其於98年9月10日出差時,遭到被告強行撫摸身體,甲女說被告撫摸她的胸部,讓她覺得很噁心,但細節沒有講得很詳細,甲女是一邊哭一邊跟我說,之後我就請甲女先不要到公司,因為她不想碰到被告,我就詢問被告,然後當場開除被告,之後甲女堅持要提出告訴,我表示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以下),依告訴人甲女及證人邱秀琴所證述內容,渠等就有關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報案經過等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邱秀琴與本案本無任何關連,復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設非渠等親眼目擊甲女前揭被害後之情緒反應,應無刻意設詞虛構案發後所目睹現場狀況之可能。再者,證人甲女與被告與本案發生前係屬曾經共識之同事,彼此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則證人甲女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及攸關女性名譽甚鉅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故為誣陷被告之詞之理!復參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於有被貼上「不名譽」、「不潔」等標籤,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而多不願意被害情節曝光,是甲女如非確有遭受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衡情應不會故意陷被告於罪。據此,由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於案發後決意報案等情以觀,可見甲女應無矯飾自己遭人性侵害而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所指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節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甲女為親吻、撫摸等行為時,係雙方自然
而然發生的,伊並未使用強制之方式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甲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在卷,衡諸告訴人斯時已有交往中之男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僅係同事關係,兩人平素交往並無男女之情,已證人甲女陳明在卷,依常情判斷,甲女自無可能會同意被告對其為親吻、撫摸或其他足以挑起性慾之親密行為。況苟如被告所述,其與甲女所為上開親吻、撫摸行為確係兩情相悅,則甲女豈會不顧自身之名節或可能招徠背叛男友感情之惡名,將上開情事向公司闆邱秀琴張揚之理。凡此俱見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信。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身體都沒有傷痕,衣物也如初
,足見被告並無暴力對待告訴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告訴人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中雖有掙扎、反抗,然因女性力氣不足,及反抗之方式、施力角度等問題,於告訴人身上未留有傷勢或衣物未有破損之情形,尚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身上縱無傷痕、衣服未有破損(此據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所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甲女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為何
不立即向旅館人員請求協助或報警,反而再回到旅館房間並與被告一同搭車返回台北,甲女之舉措有違常情云云。惟,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稱當時遭受性侵害,心裡一定非常恐懼,為何獨自離開房間時,沒有請旅館人員報警?)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一時之間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當時妳為何沒有逃跑又回到房間裡面?)因為我想要再坐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衡情而論,社會一般女子如遽臨此等情境不堪且突如其來之暴力性強制猥褻行為,除於行為當下極力反抗掙扎外,事後自當不願回憶起此等令人困窘且難以啟齒之傷痛記憶,故本難期待妨害性自主罪之受害者於第一時間即向素昧平生之旅館人員反應其遭受性侵害;再者,證人甲女稱其於案發前未曾到過高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甲女雖在陌生的環境遭受被告無禮之對待,然環視當時周遭環境,被告仍係其唯一熟悉之人,則其要求被告一同返回台北,亦非難以想像,是自難以甲女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或請求旅館人員協助,及事後再與被告一同返回台北,遽認其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為不可採。
㈥參以被告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採取區域
比對法,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抱0000-0000(即甲女)身體時,其未推開渠之問題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有該局99年10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90049932
0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外放資料)附卷可稽,亦徵被告之辯稱有憑信性上之瑕疵而無足取。至上開測謊報告書提及「李錦鎰稱:撫摸0000-0000身體時其有推開渠,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之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然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故此部分測謊結果雖無法研判被告有無說謊,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甲女為測謊,惟經甲女表示不願意
測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認綜合上揭證據,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對甲女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親吻甲女脖子、撫摸甲女胸部及將手伸進甲女上半身衣物內,隔著胸罩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衡諸被告與甲女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其於不具正當事由,且未經甲女同意之情形下,以身體壓制甲女在床,強行親吻甲女脖子、撫摸甲女胸部,使甲女感覺不適,業據甲女陳明在卷,顯屬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甲女雖有親吻脖子、撫摸胸部等猥褻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恣意對被害人予以性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行為殊不可取,其惡性非輕,犯後於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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