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1,
366元(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執行債權額1,021,366元,加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本金最高限額1,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