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王健明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告 高明源
黃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明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高明源)於98年12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323-S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向鼓山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鼓山三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YDX-2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系爭自小客車竟碰撞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高明源事發後肇事逃逸。如認高明源並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傷伊,則高明源既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而失竊系爭自小客車,竊車者因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傷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訴請高明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金滿(下稱黃金滿)連帶賠償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803元、工資損失252,288元、看護費583,500元、機車修理費23,5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315,75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7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13日失竊,當日即已報案,故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原告之人,並非高明源,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高明源無罪在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系爭自小客車係黃金滿以高明源名義購買,並為實際使用人,系爭自小客車雖停放在路邊,但失竊地點為設有多支監視器支高級住宅區,且購買後已5年,仍有投保丙式車險,並無原告所指未盡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高明源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遭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因
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㈢高明源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
9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件迭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見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宗頁77至79、82至84;
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頁116至120);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是否為高明源?㈡如高明源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是否未盡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失竊系爭自小客車?是否因此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機車,因高明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而受傷等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735號起訴書為證,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
⒉惟黃金滿在臺南縣永康市(現為臺南市永康區,下同)永
大一路之居住處電話係00-0000000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卷宗頁16;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載明其聯絡之相同地址,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33);而黃金滿於98年12月13日8時33分22秒,以電話00-0000000撥打110向臺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系爭自小客車於當日8時30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號附近失竊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警員 李春明 製作之報案紀錄譯文,本院刑事卷宗頁15、1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129;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50);又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附近,為警方所尋獲,警方並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引擎點火鑰匙孔,均遭人以T型扳車強行轉開之事實,業據當時至現場勘察之警員 徐亦源 於偵查中證述(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117)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5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52至68、81至89)可查;是以,黃金滿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失竊,而於前開時間撥打110報警等情,堪認屬實。
⒊其次,訴外人即高明源之堂弟 高培倫 於警詢及偵查證稱:
高明源常在其位在高雄縣路○鄉○○路家中居住,98年12月13日早上7月時20分許,高明源係在其家中2樓睡覺,同日上午8時許,其出房間玩電腦,高明源也有出來,高明源一直到上午9點以後才離家云云(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12、13、118、119);高明源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日上午8時45分許,其離開高培倫家,上午9時30分已在臺南市○○路住處等語(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
120),就高明源離開高培倫住處之時點,兩人所述固略有不同,然按諸黃金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21分10秒,撥打高明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當時高明源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臺在臺南市○○路○○○號,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45),則上揭高培倫所稱高明源於上午9時以後始離開其住處,雖較無可採,惟關於時間之記憶除有特別記錄或其他特殊記憶因素外,一般人本無法精確記憶某日幾時幾分作何事,自難以高培倫關於高明源何時離家一節,所述時間與高明源所述相差約15分鐘,即為高明源不利之認定。
⒋高明源於98年12月12日7時26分42秒,持用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同日17時41分20秒發訊時,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高雄縣路○鄉○○路○○巷15之2號,暨翌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日98年12月13日0時起至9時21分10秒前,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至98年12月13日9時21分10秒,始與黃金滿通話,當時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市○○路○○○號等情,此有高明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高雄地檢偵查卷宗頁92、44、45)可稽;與高明源上開所辯98年12月12日晚上其放學後,就○路○鄉○○路其叔叔住處,當晚即在該處過夜,隔天即車禍當天其8時30分許起床,約8時45分許離開路竹,前往臺南欲與其母黃金滿見面等語,尚無不合。況高明源倘係本件車禍肇事者,欲虛構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母所使用,並於當天上午即已失竊等情節以脫卸罪責,衡情其肇事後必與其母聯絡,其母始會於8時33分撥打110報案該汽車失竊;然當日0時起至9時21分10秒前,高明源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已如前述,遍閱全部刑事卷證資料以觀,並無高明源於其母黃金滿報案前以其它方式與之聯絡之事實,洵難認高明源有與其母聯絡謊報失竊脫免責任之行為,而高雄高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⒌職是之故,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
迄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憑高雄地檢檢察官已提起公訴,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況高明源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業據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核閱全部卷證無訛,益徵原告主張高明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乙情,尚無足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失竊系爭
自小客車,應連帶賠償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云云;亦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
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因高明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傷而受
有損害,悉如前述,殊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態樣;縱認高明源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其母即黃金滿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或甚至實質所有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僅因系爭自小客車失竊而論以被告2人未盡保管之注意,顯無法律上之依據(如民法第191條第1項),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係因高明源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受傷而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