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梓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604號、第20529號、89年度偵字第2015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梓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劉梓祝與 張俊 堅(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及依序為 張俊堅 之配偶、弟弟之人 章秋蘭 、張 俊強 (二人均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四人,為使張俊堅能取得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86年7月8日前某日,由張俊堅將自己及章秋蘭、 張俊強 提供之個人資料交付劉梓祝,並以每人份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代價,委由劉梓祝偽造三人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經劉梓祝循報紙分類廣告,另委託並推由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自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翁青松 」、「振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陳信成 」印文於後開文件上,偽造:㈠真自然公司於86年7月8日出具、記載張俊堅為該公司技術員等不實事項、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上有偽造之真自然公司、翁青松印文各1枚);㈡真自然公司於86年7月
8日出具、記載章秋蘭為該公司門市會計等不實事項、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上有偽造之真自然公司、翁青松印文各1枚);㈢振旺公司於86年7月8日出具,記載張俊強為該公司主任等不實事項、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上有偽造之振旺公司、陳信成印文各1枚);並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㈠記載張俊堅於85年間領取薪資總額62萬零462元、性質為私文書之真自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㈡記載章秋蘭於85年間領取薪資總額60萬零852元、性質為私文書之真自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㈢記載張俊強於85年間領取薪資總額68萬3,796元、性質為私文書之振旺公司扣繳憑單1紙,旋交由張俊堅利用不知情之 蔡明超 持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行使,以張俊堅、章秋蘭、張俊強名義向該行申請借款30萬元、45萬元、40萬元而實施詐術,致該銀行因承辦人員誤以為三人分別有 上開 工作及收入而陷於錯誤,依序於86年7月21日起,陸續按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如數撥入三人帳戶,並均為張俊堅提領花用而受損害,嗣萬泰銀行因渠三人僅繳息至97年1月間即停止履行,經催索無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張俊堅、章秋蘭二人(起訴書誤載另包含張俊強共三人)報稅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劉梓祝與其兄 劉梓惠 (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89年
6月12日,前往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向經營出租車輛為業之 黃文通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並以劉梓祝為承租人、劉梓惠為連帶保證人之形式,與黃文通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1個月,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每5日繳納租金1次,詎劉梓惠、劉梓祝二人取得持有上開車輛後,僅繳納2期(10日)之租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該車侵占入己,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予黃文通,並避不見面。嗣黃文通於90年1月10日經他人通知,在高雄市○○區○○路路旁尋獲已經損毀而遭劉梓惠、劉梓祝二人棄置處分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萬泰銀行、黃文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劉梓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梓祝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泰銀行之職員 于品文林玉雨 、證人即共同被告章秋蘭、張俊強、張俊堅於偵查中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53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梓惠於偵查中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02號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604號案卷3張〔下稱偵卷㈠〕第3頁、第4頁、第5頁)、扣繳憑單3張(偵卷㈠第6頁、第7頁、第8頁)、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3份(偵卷㈠第9頁、第10頁、第1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偵卷㈠第13頁以下)、振旺公司函(偵卷㈠第14頁)、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核准撥款憑單、被告存款帳戶交易對帳單各2份、租賃契約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157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4頁、第
5頁)、劉梓惠與黃文通簽立之和解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02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97頁)在卷可稽,被告劉梓祝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梓祝前開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劉梓祝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相當於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三、按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表示服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本件被告劉梓祝之犯行應論罪如下:
㈠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劉梓祝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共
同被告章秋蘭、張俊強、張俊堅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3份,並按附表所示形式,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偽造真自然公司、翁青松、振旺公司、陳信成之印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另被告劉梓祝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共同被告章秋蘭、張俊強、張俊堅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等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借款申請書向萬泰銀行行使以詐取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梓祝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共同被告章秋蘭、張俊強、張俊堅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偽造扣繳憑單,並無另行偽造「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翁青松」、「振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陳信成」之印文、署押,其上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係採格式印製,併此敘明。被告劉梓祝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劉梓祝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蔡明超代為送件,向萬泰銀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雖同時行使偽造之真自然、振旺二家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然因偽造文書罪所侵害為社會法益,故就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部分均只論單純一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印文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就被告劉梓祝前開偽造印文犯行固漏未論列,然此部分與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㈡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劉梓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其與共同被告劉梓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梓祝就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此部分所犯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梓祝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為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詐欺取財等動機,以偽造他人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供使用等方式,及侵占被害人供出租使用計程車而犯罪之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萬泰銀行及出租業者所受財產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除就侵占部分已經共犯劉梓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外,均未對行為所生損害有何彌補作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劉梓祝前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經宣告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然其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即因逃逸而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迄未於中華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附表所示偽造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翁青松」印文各2枚;「振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陳信成」印文各1枚,雖不能證明被告及其委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何種方式偽造,然究不影響其為偽造印文之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七、併案部分:公訴人除前開起訴部分外,雖以被告劉梓祝另涉其他與本案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由,各以: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91號、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395號、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136號、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惟查:
㈠就上開併案事實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
091號部分,其所指被告劉梓祝與 張慧鈴郭子儀 等人共同涉嫌之多筆犯罪事實,除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距本件犯行時間已半年以上,依其所指犯罪內容為被告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信用卡盜刷行騙之手段及情節,亦與前開經論罪犯行之態樣,明顯歧異,尚難認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㈡次就併案事實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39
5號部分,依卷附告訴意旨狀所示,其告訴人 余培印 雖指稱於87年間曾一度將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交被告劉梓祝辦理信用卡,嗣並因故作罷云云,指摘被告有冒名申辦並持用其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詐欺等違法情事,然依其指述之事實發生時間及態樣,除已難認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茲依同卷所附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中以余培印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就該案告訴人余培印申請上開信用卡之時間既載明係85年4月24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395號案卷第12頁、第13頁),尤非被告劉梓祝依上開告訴人指稱遲至87年間方才取得其個人資料所能成就,是此部分自難認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另就併案事實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13
6號、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90號部分,依現有其移送之併辦卷證,除僅有檢察官簽請准予分案之簽呈各1紙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13
6號案卷第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90號案卷第1頁),既欠缺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當事人資料等具體事實之陳述可查,自無從認為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認為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
部分與被告劉梓祝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不可分關係,依法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各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貸款人│核貸時間│貸款金額│偽造之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新臺幣)││上應沒收之印文│├──┼───┼──────┼─────┼─────────────┼───────┤│⒈│張俊堅│86年7月21日│30萬元│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真自然實業有││││││證明書1紙(內載張俊堅為該│限公司」、「翁││││││公司技術員)真自然實業有限│青松」印文各1││││││公司扣繳憑單1紙(內載張俊│枚││││││堅85年度薪資所得為62萬零46│││││││5元)││├──┼───┼──────┼─────┼─────────────┼───────┤│⒉│章秋蘭│86年8月4日│40萬元│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真自然實業有││││││證明書1紙(內載章秋蘭為該│限公司」、「翁││││││公門市會計)真自然實業有限│青松」印文各1││││││公司扣繳憑單1紙(內載章秋│枚││││││蘭85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零85│││││││2元)││├──┼───┼──────┼─────┼─────────────┼───────┤│⒊│張俊強│86年8月21日│45萬元│振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振旺鋼鐵企業││││││務證明書1紙(內載張俊強為│有限公司、「陳││││││該公司主任)振旺鋼鐵企業有│信成」印文各1││││││限公司扣繳憑單1紙(內載張│枚││││││俊強85年度薪資所得為68萬3,│││││││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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