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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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曾楊美 英
曾添郎 王翔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 楊美英 、曾添郎為夫妻,被告王翔禎為其子媳,被告郭秀霞則為 曾楊美英 之下線成員。曾楊美英為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竟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作為傳銷系爭基金之據點,以多層次傳銷組織,佯稱系爭基金係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復以「SwissCash提供之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筆10萬元美金投資,變成30萬元或100萬美元」、「我們鼓勵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搶救貧窮」等誇大不實之內容之說詞或書面文件,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保證高獲利、只要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享有抽取退薦力即獎金、推薦比例獎金及平衡獎金等好處云云;曾添郎除為曾楊美英之下線外,亦在場協助曾楊美英製作「Swisscash個人紅利投資保酬表」、「市場開發獎勵表」、「何謂基金」、「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方式」及其他關於該虛偽基金之相關說明文件資料,誘騙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曾添郎亦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交付投資款時,亦代曾楊美英收受款項,曾楊美英於原告交付款項後,即指示王翔禎上網為原告登載製作「投資憑證」,及指示王翔禎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90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6年6月起至7月止,交付投資款221萬元、手續費9,
900元、帳管費2萬2,440元及獲利獎金1萬1,000元予曾楊美英,合計受有損害225萬3,340元。另曾楊美英吸收郭秀霞為其下線成員,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系爭基金。嗣郭秀霞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以前開手法向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31萬3,000元投資款予郭秀霞,復交付郭秀霞帳務管理費(下稱帳管費)2萬4,682元,受有損害233萬7,682元。縱認被告等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係因曾楊美英、郭秀霞之鼓吹,信任其等所為推銷招攬之詞,委任處理投資系爭基金事宜,且受有報酬,自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曾楊美英、郭秀霞竟疏未必要注意,致原告所交付購買基金之價金,完全挪往國外詐欺集團之帳戶血本無歸,其等處理系爭基金事務顯有過失。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郭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7,68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3,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郭秀霞應給付原告
233萬7,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楊美英應給付原告225萬3,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楊美英等人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㈠曾楊美英: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被告亦為被
害人,僅於96年6月間經手原告所投資金額146萬2,000元,被告雖將該款項匯至 香港 中國銀行戶名PRECIOUSDIAMONDTRADERS係依照訴外人 連水塗 之指示,並無任何異常;另被告確實曾為原告辦理匯付購買基金金錢的情事,惟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㈡王翔禎:被告是受曾楊美英委託,協助曾楊美英輸入電腦下
單,對於本件案情均不知悉,沒有涉及侵權行為,與原告也無委任關係等語。
㈢曾添郎: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直接與原告有接觸。否認曾添郎有製作基金文宣傳單、招攬他人投資基金的情事等語。
㈣郭秀霞:被告並非曾楊美英下線,而係透過曾楊美英購買系
爭基金,從未自原告處收受金錢,原將款項交給 郭恩慈 ,因被告及原告均遭郭恩慈鎖碼,方拜託 王翔斟 代為解碼,不知如何下單購買基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因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涉嫌刑事犯罪部分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147號案件偵查中。
㈡原告曾於96年6月23日匯款146萬2,000元至曾楊美英於華
銀帳戶內,曾楊美英並將該款項匯至香港中國銀行戶名PRECIOUSDIAMONDTRADERS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㈠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曾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該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無對原告施行詐術?其間有無意思或行為關聯共同,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曾添郎、王翔禎與曾楊美英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㈡如認曾楊美英等人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與曾楊美英、郭秀霞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曾楊美英、
郭秀霞是否有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存在?若有,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曾楊美英、郭秀霞、曾添郎是否曾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基金?
該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無對原告施行詐術?其間有無意思或行為關聯共同,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曾添郎、王翔禎與曾楊美英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之。本件被告曾楊美英等人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即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⒉原告就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郭秀霞及王翔禎等人以前述
詐欺手法,詐騙原告上揭款項而有侵權行為之舉證,無非係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卷證(下稱97年度金重訴第19號刑事案件)、原告歷次書狀及引證人郭恩慈、 蘇明輝 及 傅沛泳 等證言,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院㈡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⑴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及97年度偵字第20881號起訴書意旨所載,認訴外人 張維智 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由張維智於94間滯留國外時,與綽號「 小余 」、「BB」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所謂「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網站上並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誆稱:「SwissMutual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由「小余」等人於香港等地之金融機構開設SMFINTERNATIONALLIMITED、EECHANGKU(即「小余」之英文姓名)、FUNGLOKTRADINGCO.、GLITTERGEMINTERNATIONAL、GLOBALEXCHANGE、PENTAEXIM、PENTATRADES、PRECIOUSDIAMONDTRADERS等個人或公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並於95年8月間,引進國內,設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第3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2種介紹獎金稱為SRP,第3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嗣張維智 即向包括被告曾楊美英等人在內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以獲取介紹人(俗稱上線)資格,並輔以載有「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尼明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SwissCash提供的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筆10萬美元的投資變成了30萬美元或100萬美元」、「我們鼓勵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 黃俊明 製作之「搶救貧窮」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或以上線分享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獲利經驗等方式,招攬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予 張維華 等人,或經由張維智、「小余」告知張維華、連水塗、黃俊明等
3人,再由渠等3人分別通知被害人匯款至前述「小余」所開立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計陸續有 林麗玲 等被害人購買瑞士共同基金,迨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止,張維智等以瑞士共同基金名義收受款項高達新臺幣7億3,
489萬7,808元,其中匯款至國外金融帳戶之款項計美金1,1
47萬5,120元(以匯率1:33折算,約3億7,867萬8,960元),認張維智等人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應依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論處),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等罪嫌,是依該起訴書所載,固已認定所謂「瑞士共同基金」乃張維智等人所虛設,確屬違法吸金,惟依該起訴書所載,並無認定曾楊美英、曾添郎、郭秀霞及王翔禎亦共犯前開罪嫌,甚尚援引曾楊美英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係遭訴外人黃俊明、 黃坤彬 及 賴源水 等人誘使投資系爭基金,並認定曾楊美英之下線為被告郭秀霞,是原告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卷證資料,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基金係屬虛設,惟尚難遽認曾楊美英、郭秀霞、曾添郎及王翔禎有何施用詐欺手法之侵權行為。
⑵再查,被告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之學經歷分為國小、
高中及國中,渠等並無投資其他私募基金之經驗,遑論其有何能力查知系爭基金為虛設基金,亦據其等具狀 陳明 到院(院㈡卷第28頁),雖原告主張曾楊美英曾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處長等職務始退休,進認曾楊美英應對基金經政府主管審核通過方屬合法等情,應予知悉,並舉曾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曾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於結婚後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0年間即離職等語(院㈠卷第
291頁),並未提及其任職至處長職務,且曾接觸基金實務經驗等隻字片語,另審閱曾楊美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其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甚依該筆錄所載即可認定曾楊美英對於投資基金之事,均係透過訴外人黃俊明介紹始知悉,而利潤為何係透過網路介紹匯款事宜則透過連水塗指示,其不知原因等語明確(院㈠卷第29
1頁至第301頁),是原告援引該筆錄遽認定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及郭秀霞即有詐欺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⑶矧以,原告已自承係因曾楊美英之宗教背景及其曾告知可獲
利50萬元始心動購買系爭基金,並未向曾楊美英求證系爭基金之相關設立資料或獲利資料,僅憑曾楊美英所交付宣傳文件判斷等語明確(院㈡卷第39頁),是依原告所述原告係依據該宣傳文件為判斷是否投資,尚無法認定曾楊美英交付該宣傳文件之行為,遽認定該行為係屬不法行為。另原告雖引證人郭恩慈及蘇明輝等人之證言為證,然本院參酌原告原主張郭恩慈亦有向原告推銷系爭基金,就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亦要求郭恩慈與本件被告併為連帶給付,而聲請支付命令(院㈠卷第1頁至第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83頁),甚於被告等人聲明異議後,再以郭恩慈為本件被告提起訴訟(院㈠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嗣始以對郭恩慈部分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具狀撤回對其起訴(院㈠卷第
349頁),是原告嗣以郭恩慈之證言為本件舉證,該證人之證言真實性為何,非無可疑。另證人蘇明輝同與原告為系爭基金之被害人,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慮。況以,依原告所舉另一證人傅沛泳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所述,證人僅認識曾楊美英,其之前即已聽聞系爭基金,後聽到曾楊美英亦有購買,故委託曾楊美英代為下單,雖由其媳即被告王翔禎以電腦列印出投資憑證,然未曾聽聞曾楊美英告知有支付薪資予王翔禎,亦未給付任何手續費予曾楊美英,且購買系爭基金除將本金領回外,尚獲得2
、3萬利益等語明確(院㈡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是依該證人所述,益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法證明。
⑷至於曾楊美英固於96年6月間將原告所匯款項146萬2,000
元匯至香港中國銀行戶名PRECIOUSDIAMONDTRADERS帳戶內,惟此匯款帳戶係經由證人連水塗所告知,該帳戶係經由「小余」所指示等情,亦據連水塗於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院㈡卷第257頁),而依系爭基金之相關宣傳說明資料所載,投資人均得自由在系爭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該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無須透過其上線始得進行投資,是個別投資人除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其他投資人代為匯款,此情分據 徐惟鈺 、 陳一銘 、張大正、 林雲婕 及 張芳榛 等人於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顯見系爭基金投資人欲投入之投資款項,原得由系爭基金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取得主導運作以瑞士共同基金詐欺取財之人設置於國外的帳號,並自行由我國匯出款項,並非必須經由被告曾楊美英之手始得投資。況依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已證稱投資款係交予曾楊美英轉向黃俊明、連水塗兌換點數,並已拿到投入點數及獎金等語明確,顯見原告所交付予曾楊美英前開146萬2,000元確已完成匯款,曾楊美英並未將該款項據為己有,顯見其僅係經手原告款項,將自己或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聚後匯至系爭基金所公告之公告之國外帳戶,以節省匯費,自無法事後以該帳戶顯非任何基金之信託保管帳戶,即認曾楊美應知悉應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況此亦為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㈥狀引用被告曾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偵訊中所供承均係受連水塗指示匯款,但該帳戶與瑞士共同基金之關係為何,為何購買點數竟要匯款至該帳戶,其均不知情,亦不知系爭基金之公司名稱等語明確,是依被告曾楊美英前開供述,其顯然不知情,僅單純接受連水塗之指示,是原告徒以曾楊美英從形式觀之,應可警覺該帳戶並非金融帳戶,與一般基金交易慣例明顯不符,曾楊美英之匯款有重大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⑸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雖依曾楊美英於該案所為之
證述因伊本身在家帶孫子,人家來會問伊,伊亦有因為獎金去介紹別人作下線,如卓師姊,另外1條線伊是掛伊先生的名字曾添郎,伊的下線還有郭秀霞、 何月雲 、 吳耀亭 、蘇俊安、 韓宇鈞 ,他們投資的金額,有的叫伊拿給連水塗,像郭秀霞、陳美璇就由郭秀霞去匯,不過陳美璇伊有幫他匯過等語,進認定曾楊美英確有引介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並處理投資系爭基金之相關事宜,然是否遽可認定其即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非無疑,實者被告曾楊美英介紹、推介他人投資系爭基金,亦屬主謀者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並可以因此而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甚且依原告所述,其雖主張為被害人,然其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其妹為下線參與系爭基金,並領到10%約4,000元美金一節,亦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故尚難單純僅以其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系爭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相關事宜之事實,進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
⑹依前揭起訴書所載系爭基金獲利模式,其報酬率極高,已超
過正常市場運作之合理預期,而按一般投資不變之基本常識,高獲利附帶有高風險,而原告前曾從事直銷工作,亦據原告於所自承(院㈠卷第38頁),並未長期與社會脫節或心智失常之情形,衡理亦應無例外不知悉者。而依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透過全球網路平台系統,對於瑞士共同基金(SwissMutualFund)之投資項目-SwissCash之投資計畫已清楚瞭解。本人於SwissCash之投資屬本人私人行為,其投資風險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與他人無涉。‧‧‧」,是認原告顯已知悉系爭基金雖為高獲利,然亦存有高風險至明。而投資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均知悉此情,復經證人徐惟鈺、 程惠育 、 沈復居 、 黃孟辰 、 侯淑薰 、 賴淑媚 、陳秀凰、 陳榮林 、 施學莊 、 林美珊 、 劉玫均 、 李碧涓 、 高文生 及 鄭淑娟 等人於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供證明確,可見投資系金基金之人並非有何脫離社會常識,不知高獲利高風險此一投資定律之特殊例外情形,僅係因對於該報酬率遠超過經驗所及之投資方案,有其風險意識及僥倖心態。若為謹慎之人嚴格控制其投資風險,於投入得承受損失之金額,並獲取一定報酬後,即行停止,或至少將本金變現回收(如證人傅沛泳);抑有不斷投入資金,並將所有獲利、回饋滾入該風險之中,以求獲取最大效益。此情於被告曾楊美英抑或原告均無不同,自難事後以原告並無獲利、損失極鉅,遽認被告曾楊美英對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係屬侵權行為。
⑺從而,依原告主張前開投資憑證等證據,或可證明原告確曾
投資系爭基金,惟仍無從認定原告之投資行為是曾楊美英、郭秀霞不法行為所致,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曾楊美英、郭秀霞勸說原告投資系爭基金屬不法行為,且與曾楊美英與之接觸之上線連水塗等人對系爭基金投資屬騙術亦同不知情,此為97年度金重訴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衡諸事理,曾楊美英、郭秀霞更無知情可能,原告所受損害,乃係遭系爭基金創設人詐欺所致,與曾楊美英、郭秀霞無涉,遑認與曾添郎、王翔禎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曾添郎及王翔禎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信,所為請求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曾楊美英、郭秀霞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曾楊美英、
郭秀霞是否有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存在?若有,原告所受損害若干?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定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係委任曾楊美英、郭秀霞代
為申購系爭基金及代為辦理匯付購買系爭基金價金之任務,(院㈡卷第11頁),而曾楊美英自承僅受原告委託為其下單等語(院㈡卷第38頁),另郭秀霞則否認曾受原告委任,而原告主張其與曾楊美英、郭秀霞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其委任事務為確實購買瑞士基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即已載明「本人委託曾楊美英代統籌辦理匯款至公司指定國外帳戶」,依該切結書所載,原告所委任曾楊美英之事宜僅為將原告投資款項存入帳戶內,而依原告單方所提出附表一、二投資憑證(院㈠卷第302頁至第
339頁),亦可設認曾楊美英、郭秀霞確有代為投資系爭基金,是依當時所視,該委任事務亦經曾楊美英、郭秀霞履行完畢,依上情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
⒊至於曾楊美英雖於96年6月間將原告所投資金額146萬2,00
0元,匯至香港中國銀行戶名PRECIOUSDIAMONDTRADERS,惟係依照訴外人連水塗之指示,並無任何異常,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無須再予贅論。
⒋原告投資款項事後因系爭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致未能取回,
惟核其情節,尚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亦即此係遭Albert與Kelvin等人詐欺所致,亦據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自與曾楊美英、郭秀霞處理委任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曾楊美英、郭秀霞雖因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基金而受領報酬,
但該所得報酬是來自於Albert與Kelvin等人之給付,而非原告所給付,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另有給付報酬,因認原告與楊美英、郭秀霞間即使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則只要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其有過失,而二人既因受騙致連自己資金都投入系爭基金,已如上述,是應認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得認其有過失。要言之,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曾楊美英、郭秀霞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楊美英、郭秀霞、曾添郎、王翔禎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受其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其受有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