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參個、玻璃球壹個、分裝鏟壹支、裝毒品工具包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45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肆個、玻璃球壹個、分裝鏟壹支、裝毒品工具包壹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45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參個、玻璃球壹個、分裝鏟壹支、裝毒品工具包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分裝袋肆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於民國94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分裝袋3個、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裝毒品工具包1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4個、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裝毒品工具包
1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