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 張博豪 、 蕭景文 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
受人邀約,即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
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