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吳仁春
訴訟代理人 鍾昌榮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5日經訴外人長利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公司,嗣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嗣於87年10月17日融資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共449張
(下合稱系爭股票),迄90年7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746萬8,000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融資債權)。伊輾
轉取得系爭融資債權,已於99年10月21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為一部請求,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上之印文
、簽名均係遭他人偽造,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盜用
;縱認兩造間確有融資借款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公司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契
約,買進系爭股票後尚欠系爭融資債權未付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簽名及印文真
正,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被告親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中華民國護照原本、臺灣區醬類工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
一次監事會議簽到單之簽名、併同被告庭寫簽名筆跡(下稱
參考筆跡),檢同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下稱系
爭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是否相符,經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且
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認為系爭筆跡
與參考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旨,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07頁),足見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吳仁春」
之簽名均非真正,係屬偽造。又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上之
「吳仁春」印文(見本院卷第13、15頁)與被告在長利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相關帳戶所使用之印文(見本院卷
第162、163、165、171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亦明顯不符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授權他人代理開設系爭帳戶、簽訂系
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或向復華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依
上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難驟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9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500元
合計3,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