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原告 錢千惠 原告 錢小絹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薛育仁 上列原告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李美蓮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李美蓮之戶籍地址,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該址據報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起訴狀所載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