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金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阮金鳳係「 雅越 養生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區○○○路○○○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除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外,並在該店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摩費用1,000元,半套加價500元),阮金鳳從中抽得4成以營利。嗣於民國99年6月3日20時10分前不久,適有男客 陳旭 前往該址消費,經阮金鳳負責接待,並引領至上址2樓第2個房間內,再由阮金鳳安排所僱用之女服務生 武氏 荷仙 ,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同日20時10分許,當 武氏荷仙 對陳旭為「半套」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第18至20行、訴字卷第21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2頁第11行。關於證人武氏荷仙、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第2至7行、本院訴字卷第21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1頁背面第22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擔任雅越養生館之負責人,惟否認有媒介、容留武氏荷仙與男客進行猥褻以營利之犯行,辯稱:陳旭當日進入雅越養生館,僅詢問其有無營業,並無告知要找小姐,且伊僅係僱用武氏荷仙為客人進行按摩,收費為1個半小時1,000元,並未允許武氏荷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武氏荷仙與男客於包廂內之性交易,是武氏荷仙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其未有任何容留圖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金鳳係雅越養生館之負責人,店內服務費用由店家收
取後,與小姐四六分帳,而被告於99年4月間起僱用武氏荷仙為雅越養生館服務小姐。99年6月3日20時10分前不久,男客陳旭進入前開雅越養生館時,被告即上前接待,並引領陳旭前往該館2樓第2個房間等候,嗣被告即通知女服務生武氏荷仙前往該包廂為男客陳旭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1至7行、第10至12行、第30頁第3至4行);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武氏荷仙、男客陳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36頁第19至21行、第24至25行、第28行以下至第37頁至第16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武氏荷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本來是作純推拿,但客人陳旭說不要推拿,硬要叫伊幫其做半套,伊雖有同意要做半套性交服務,但還沒有做就被抓到了,警察來時客人陳旭穿著內褲,又伊因缺錢,才作半套性交易,有告知客人陳旭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是自己要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第9至12行、第16頁背面第5至6行、第15至17行、第17頁背面第8行)。惟99年6月3日20時10分前不久,男客陳旭進入前開雅越養生館時,被告即上前接待,陳旭告知被告要「開女人」(台語)後,被告並引領陳旭前往該館2樓第2個房間等候,嗣被告即通知女服務生武氏荷仙前往該包廂為陳旭服務。武氏荷仙進入房間後,先為陳旭短暫按摩後,即撫摸陳旭之生殖器,為陳旭進行半套打手槍服務,並於撫摸、打手槍之過程中,告知該半套打手槍服務,須加500元費用。當時陳旭並未逼迫武氏荷仙從事半套性交易,武氏荷仙亦未告知店內不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該500元要自己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陳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99年6月3日20時許,進入雅越養生館要找女人發洩一下,向被告表示要「開女人」(台語),被告即帶其上2樓房間,叫其在房間等候,被告即安排服務小姐武氏荷仙為其服務。武氏荷仙進入後,沒有告知店內不能做半套,先為其按摩一下下後,即撫摸其生殖器,並告知「半套」要加收500元費用,其並無逼武氏荷仙作半套,警察來時房間門有燈亮,武氏荷仙一聽到樓下有聲音,就把門打開要跑出去躲起來,而其被警察查獲前,內褲是脫下來的,其在警察來時才穿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12至13行、偵卷第13頁第2至7行、第17至第20行、第36頁第19行以下至第37第4行,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第1至11行、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9頁第6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19頁背面第11至22行、第20頁第9至11行、第20頁第19至20行、第20頁背面第3至6行、第12至25行)。本院審酌:①證人武氏荷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來臨檢時,有跑出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10至13行)。衡諸常情,如男客陳旭逼迫武氏荷仙為其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且雅越養生館確實禁止從事性交易行為,武氏荷仙應可直接拒絕陳旭之要求。又如武氏荷仙當時確實正為陳旭進行一般按摩,且陳旭仍穿著內褲接受按摩,尚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在沒有違法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事下,遇警察臨檢時,當可繼續進行相關按摩,無庸急忙衝出房間,中斷合法之按摩行為,且當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亦在店內,縱使警察臨檢需要店內相關人員配合,亦有被告可以處理。然武氏荷仙竟於聽聞警察臨檢後,即留下陳旭在房間內,自己跑出房間,顯與常情不符,足認武氏荷仙應同意為陳旭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且已著手於半套性交易行為,始會避免遭查獲,而急於離開房間甚明。②依一般常情,男客欲從事色情交易,通常應會事先詢問店內接待人員,該店是否從事性交易服務,或僅從事按摩服務,以防止女服務生從事按摩後,男客始知該店未有性交易服務,造成性交易目的無法達成,反而又需支付按摩費用。而陳旭至雅越養生館之目的,既為找女人發洩性慾,故其一見到被告時,即告知來意係「開女人」(台語),尚合常理。而雅越養生館是否有營業,於該店燈火通明,客人得隨時進入之際,即可知悉,應無須刻意詢問,是被告辯稱:陳旭僅向其詢問有無營業,並未告知找小姐等語,不合情理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聽得懂「開女人」(台語)之意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3至25行)。則陳旭既告知被告來意為「開女人」,而被告亦了解上開話語之意,竟仍安排武氏荷仙為陳旭服務;且衡情被告若未主動促使武氏荷仙與陳旭為猥褻行為,而係一再告誡不得從事性交易,武氏荷仙既受僱於被告,豈會甘冒遭店家革職或喝斥,或被查獲後使店家關門之危險,而私自與陳旭在店內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雅越養生館供武氏荷仙之成年女子與男
客陳旭為猥褻之行為,並接待、引領男客陳旭與武氏荷仙為該猥褻行為,事成與武氏荷仙採4、6分帳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阮金鳳提供猥褻之場所,並容留、媒介武氏荷仙與男客陳旭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其後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該部分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之成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經查獲之犯行為1次,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向公庫支付60,000元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