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民國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行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泰淵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晨 律師
黃耀霆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2月7日經訴字第103061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4日以「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1項(後修正為12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2755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賴信安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年6月5日以(101)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120553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487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有違誤,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並於102年9月6日以(
102)智專三(二)01153字第10221211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2月7日經訴字第103061003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對應之較佳實施例或圖式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實具有產業利用性: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中雖敘述習知一般風扇轉動,流體通過風扇出口後,產生向風扇四周外擴散現象,無法控制流體流動方向,致使流體在輪轂後方形成較大的滯流區,進而導致散熱效果難以彰顯,惟此僅係在描述一般性之風扇沒有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結果。反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目的」中則敘述利用流體控制元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顯見系爭專利係使用「控制流體徑向上的壓力變化」此一技術手段,達到「影響流體流動方向」之結果,此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訴願決定未察上情,竟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內容解釋系爭專利在解決「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散熱」之問題,本已錯誤。
(二)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對應之第3較佳實施例及第11至14圖無法解決「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散熱」的問題,亦屬錯誤,蓋相較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沒有經過設計,沒經過控制造成向外擴散流通之風扇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對應之第3較佳實施例及第11至14圖,係利用流體控制元件控制通過出口的流體向外擴散流通,這種經過設計與精心計算使流體向外擴散流通,屬於有目的性控制流體向外擴散流通,可以控制流體向外擴散的範圍,一旦向外擴散的範圍被控制就相當於控制風扇輪轂後方的滯流區,所以可以解決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的問題。
(三)系爭專利「實施方式」中對第3較佳實施例的說明亦明確敘述「由於該導向部241之表面積241a較前述接固部242之面積242a大,藉由該導向翼片24以改變流動於所述框體22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所述流體方向之功效」(參原證一號第9頁第4-7行),訴願決定未從系爭專利之整篇說明書內容判斷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而逕自單從先前技術之描述,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對應之第3較佳實施例及第11至14圖無法解決「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散熱」的問題,自屬可議。
(四)系爭專利之「實施方式」中對第3較佳實施例之說明既已明確敘述「由於該導向部241之表面積241a較前述接固部
242之面積242a大,藉由該導向翼片24以改變流動於所述框體22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所述流體方向之功效」,此與本案之創作目的相符合,故當然能完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是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當亦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之較佳實施例或圖式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對應之第3較佳實施例敘述「藉由該導向翼片24以改變流動於所述框體22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所述流體方向之功效。」(參原證一號第
9頁第5至7行);對應第9較佳實施例敘述「藉由上述導向翼片54以改變流動於所述框體52之流體徑向壓力,並達到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參原證一號第12頁第6至8行);對應第15較佳實施例敘述「藉由該導向翼片82可改變流動於風扇模組83及前述框體81之流體徑向壓力。」(參原證一號第15頁第3至4行)。另外參原證一號第15頁第11至14敘述「上述第十五及十六較佳實施例中之所述框體81不僅可接設於該風扇模組83之出口842處,也可以接設於所述風扇模組之進口處,以達到改變流體徑向壓力,進而控制流體方向之功效。」。
(二)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利用流體控制元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所要解決之問題為「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並非訴願決定所認定之「風扇輪轂後方形成滯流區」問題,故系爭專利不僅有載明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且上開技術手段亦確實可以解決「流體流動方向」之問題,並無訴願決定所認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換言之,系爭專利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相較於證據1、3或證據1、2、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相較於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具進步性:
1、訴願決定業已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差異為證據1沒有界定靜葉分別連接至框架、中心圓盤(或承置部)之兩端應區分為導向部、接固部兩個不同位置,遑論二部位之表面積大小不一,而系爭專利流體控制元件之導向部表面積較接固部表面積大(原證六號第11頁第12至17行)。
2、證據3揭示靜葉5連接在扇框於輪轂之間,靜葉5可以提昇風壓,雖然靜葉5的連接扇框的一端較寬,連接輪轂的一端較窄,但是為什麼連接輪轂的一端會變窄,這是因為要配合連接的輪轂厚度(參原證八號第1圖),所以證據
3的說明書並未揭露葉片5區分有兩個不同部位,以及可以控制氣流之說明或隱含。再者,證據3圖式之葉片5並未區分有接固部及導向部兩個不同部位(註:上開圖式並未對葉片5標示不同符號表示不同部位),遑論敘及兩個部位之表面積不同。反觀系爭專利的各請求項已明確界定流體控制元件區分有「接固部」及「導向部」兩個不同部位,且兩個不同部位之面積有所不同,以控制流體流向,且系爭專利的圖式對於兩個不同部位亦標示有不同元件符號。兩相比較,證據3顯難謂有接固部及導向部之區分。
3、由上可知,證據1及證據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項藉由設置一流體控制元件,並將流體控制元件區分為接固部及導向部兩個部位且為不同表面積大小之技術手段,以及該技術手段控制流體流向之功效,故證據1及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相較於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具進步性:
1、證據1顯然無法與證據2組合,根據證據1的說明書的「發明背景」第4頁第7-11行對照第二圖描述「以往的電腦散熱風扇中,一般係以肋條來支撐風扇的扇框,仔細分析肋條的形狀對風扇風壓的影響,發現肋條會產生風阻,由於風扇旋轉對空氣做功產生氣流,氣流在流經肋條之後,會遭受擾亂而形成氣旋,造成風壓的損失,減低風扇的散熱效能」。另證據1之說明書第5頁第7-10行亦揭示證據
1的目的係提供一種靜葉型風扇防護網,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提昇該散熱風扇之風量與風壓,減少風扇運轉時之噪音,及用以補償一般散熱風扇做功時之損失。然而證據2所述支架2121應為支撐之架體,僅具有支撐之功效,並無導流之功效,故其支架2121無法解釋成流體之控制元件。且從證據1第二圖比對證據2圖五顯示(見起訴狀第10頁),證據1第二圖的肋(箭頭所指元件)等於證據2圖五的支架2121(箭頭所指元件),因此證據2之支架2121會如同證據1在背景技術所述,會產生風阻,由於風扇旋轉對空氣做功產生氣流,氣流在流經肋條之後,會遭受擾亂而形成氣旋,造成風壓的損失,減低風扇的散熱效能。
2、根據系爭專利核准時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二章第四節三、(一)文獻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証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證據2既然是證據1所要改善的問題,所以對於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1及證據2沒有組合的啟示或動機;換言之,即不存在有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組合之情形,故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的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係分別依附請求項7至9或請求項
1至9之附屬項,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相較於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具有專利性,其附屬項一併具有專利性。
四、證據1並無法如同本件系爭專利利用流體之壓力不平衡,去控制流體之流動方向:
(一)依據證據1之第九圖即陳述意見狀附圖1所示,風扇之兩側分別為入風側及出風側,入風側之風壓為P0,流體通過風扇及靜葉後從出風側流出後風壓變為P1,因此風壓之變化量為△P=P1-P0,風壓變化量越大代表風扇之抗阻抗力越大。又如原告103年8月26日陳述意見狀附圖2所示(此顯示證據1之扇葉23與靜葉13之關係),扇葉23轉動時產生之氣流分出兩分壓向量Va與Vr,Va為垂直方向之分壓向量,Vr為水平方向之分壓向量,其中Va之流體能完整通過靜葉流出來,Vr之流體通過靜葉,從靜葉前端沿著靜葉之形狀到靜葉之後端改變方向,因此出風側流出之Vr值增加,出風側之風壓隨之增加,即P1↑=Va+Vr↑,相較於沒有靜葉時Vr會損失之風扇,證據1係利用靜葉提升出風側之風壓。證據1利用靜葉之形狀設計改變流體之水平方向之分壓向量,所謂靜葉之形狀是指靜葉之截面形狀,包括靜葉之安裝角以及靜葉之曲線弧線等等,如證據1之第八(a)至(i)圖所示。
(二)關於系爭專利之技術,舉說明書第四圖做說明,導向翼片14之導向部141之表面積141a大於接固部142之表面積142a,由於表面積大小之差異,使得通過導向翼片14之流體壓力不平衡,亦即通過導向部141之流體壓力比通過接固部142之流體壓力大,利用流體之壓力不平衡改變流體集中流出。
(三)由上可知,證據1係利用靜葉之截面形狀改變流體之水平方向之分壓向量,使得出風側之風壓提升,惟證據1並無法如同本件系爭專利利用流體之壓力不平衡,去控制流體之流動方向。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3款及第98條第2項之理由,殊屬違誤不當。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所述之先前技術及創作目的所載內容可知,習知一般風扇在經由馬達帶動轉動時,流體通過風扇出口後,易產生向風扇四周外擴散之現象,無法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風扇,將致使流體在輪轂後方形成較大的滯流區,進而導致散熱效果難以彰顯,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即在於解決「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散熱」的問題;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相對應之第
3較佳實施例(參系爭專利圖式第11至14圖所示),其係界定流體控制元件之導向部241連接於輪轂座221,接固部24
2連接於框體22,該導向部表面積241a較接固部242a表面積大;而當流體通過出口223時,由於受到導向部表面積241a的控制,卻造成流體相對於風扇輪轂後方呈現相反方向流動(即流體向外擴散流通),因此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散熱」的問題,顯然不能完成其創作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屬於未完成之新型而不具產業利用性,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應之第11至14圖(第3較佳實施例)、第41至44圖(第9較佳實施例)或第71至74圖(第15較佳實施例),其所界定之流體控制元件的導向部(與輪轂座連接)表面積較接固部(與框體接設)表面積大,將使流體流動方向與風扇輪轂後方呈相反方向流動(即流體向外擴散流通),不但無法解決「風扇輪轂後方形成滯流區,而無法有效散熱」的問題,並將使該問題更為嚴重。故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雖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所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因此有記載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自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
三、證據3第1、3圖已揭示,該複數個葉片(5)連接於殼座之端之表面積,較連接於轂部(9)之端之表面積大,因此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對等於證據3之複數個葉片;而證據3之複數個葉片(5)可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壓力變化,進而引導流體往風扇輪轂後方流動,降低在該處之滯流現象,進而達到提升散熱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已揭示於證據3;且查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皆屬風扇之導流裝置之技術領域,是以,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改良風扇之導流裝置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故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1、3或證據
1、2、3之組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產業利用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倒數第6行以下記載:「…,則因風扇輪轂後方產生之滯流區的影響,所能達到的流體散熱作用實屬有限,不僅造成電子元件於運作時容易產生高溫嚴重時更容易產生損壞之情形」、第6頁第
6行以下記載:「…,但由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依舊無法控制,而使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的散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創作目的」則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係在提供一種利用流體控制元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可知,系爭專利「利用流體控制元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乃在解決「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的散熱」問題。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即便可以達到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惟該「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仍係要使得該「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的問題能獲得解決,而此乃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理解。因此,在「風扇輪轂後方仍然形成較大滯流區」時,系爭專利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即未能達其創作目的。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18個實施例當中,以第7頁及第
1至4圖所揭露之第一個實施例最為詳細,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依第一實施例說明及圖式,應可以理解系爭專利之「該導向部141之表面積141a較所述接固部142之表面積142a大」,因此,流體遇到該「流體控制元件(導向翼片14)」時,由於該導向部141與接固部142之表面積142a差異,該流體會因該表面積差異,偏向接固部142流動,即系爭專利所稱:「該導向翼片14得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2之流體徑向壓力,使得該出口123流體能往中心流動(如第4圖之箭頭所示),而不會產生立即向外擴散現象,進而可以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又系爭專利第11至14圖所之第三較佳實施例、第17至20圖所之第四較佳實施例、第41至44圖所之第九較佳實施例、第47至50圖所之第十較佳實施例、第71至74圖所之第十五較佳實施例、第78至80圖所之第十六較佳實施例等亦均揭露:「該導向部241之表面積241a較接固部242之面積242a大」(請參閱第14圖所示)。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8行以下記載:「請再參閱第十四圖所示,當風扇扇葉212旋動時,將產生一非定常的流場變化,以帶動流體由上述進口222流入,再經由該出口223流出,而當所述流體通過前述出口223時,由於受到該導向翼片24之導向部241之表面積241a的控制,使前述流體產生徑向壓力的變化,使所述流體向外擴散流通,且因前述流體產生較大徑向壓力變化,驅使所述流體向外擴散流通範圍加大」。是系爭專利上述實施例之流體產生徑向壓力的變化,僅能使所述流體向外擴散流通,並無法達成第一實施例所揭露之「使得該出口123流體能往中心流動(如第4圖之箭頭所示),而不會產生立即向外擴散現象」,亦即,系爭專利上述實施例及其相對應請求項2、5、8項之「風扇輪轂後方仍然形成較大滯流區」,其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應之較佳實施例或圖式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應之第11至14圖(第3較佳實施例)、第17至20圖(第4較佳實施例)、第41至44圖(第9較佳實施例)、第47至50圖(第10較佳實施例)、第71至74圖(第15較佳實施例)或第78至80圖(第16較佳實施例),其所界定之流體控制元件的導向部(與輪轂座連接)表面積較接固部(與框體接設)表面積大,將使流體流動方向與風扇輪轂後方呈相反方向流動(即流體向外擴散流通),不但無法解決「風扇輪轂後方形成滯流區」的問題,並將使該問題更為嚴重。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雖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有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自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包含一風扇
(11)及一框體(12),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進口與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121)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成輻射排到設於該框體之出口,其一端以一導向部(141)與前述框體連接,另一端以一接固部(142)接設於所述輪轂座,其中該導向部之表面積(141a)較前述接固部之表面積(142a)大,藉由所述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證據
1所揭露之扇框結構,包含一第一框架及一第一導流部,該第一導流部配置於第一框架內,而由複數個呈徑向排列的靜葉所構成。證據3揭露於殼座(3)之前端緣沿徑向延伸複數個葉片(5),葉片(5)之外端緣固接於複數個弧形板(6),弧形板之前端緣(7)延伸並固接於其接續的弧形板之後端緣(8),結合時,弧形板(6)形成設置於殼座(3)內表面之一環體,葉片(5)之內端緣固接於轂部(9)。
(二)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3,證據1之第一框架、第一導流部(複數個靜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框體、流體控制元件(具導向部及接固部),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界定靜葉分別連接至框架、中心圓盤(或承置部)之兩端應區分為導向部、接固部兩個不同位置。又由證據3第1、3圖即可清楚看出,該複數個葉片連接於殼座之端之表面積,較連接於轂部之端之表面積大,是系爭專利之流體控制元件對等於證據3之複數個葉片;而證據3之複數個葉片亦可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壓力變化,進而引導流體往風扇輪轂後方流動,降低在該處之滯流現象,進而達到提升散熱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上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9均為獨立項,主要係在請求項1之技術基礎上,針對流體控制元件之設置位置(設於風向出口或進口),以及導向部與接固部之相對位置予以簡易變化,亦未具備功效之增進。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4、6、7、9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3或證據1、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2、5、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5、8所載技術內容,存在不具產業利用性或有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已如前述,即前揭各請求項本身已未能供產業利用或達到其創作目的。因此,相較於證據1、3或1、2、3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5、8不具有何功效之增進而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分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7至9或請求項1至9之附屬項,並分別進一步界定「風扇模組係包含風扇及扇框」、「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導向翼片」、「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風扇模組包含風扇及扇框之結構已見於證據1,流體控制元件界定為導向翼片或肋條,僅係名稱不同而已,實質結構未見差異,亦無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項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1、3或證據1、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3款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是否不具產業利用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5、8是否有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三、請求項1至12是否有不具進步性之事由?(證據1、3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6月24日,核准公告日為93年5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型之申請違反上開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同法第104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專利揭露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
有一風扇11及一框體12,其中該框體12係界定有一腔室,用以容置所述風扇11,且所述框體12之兩端分別設有進口
122與出口123,可供流體由該進口122朝出口123方向流動,該框體12內設有一輪轂座121,該風扇11係由一風扇輪轂111及一風扇扇葉112組成,將所述風扇輪轂111對應上述框體12之輪轂座121,以使風扇11樞接於框體12內,並於前述框體12之出口123設置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該流體控制元件可為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且該導向部141之表面積141a較所述接固部142之表面積142a大,使之藉由該導向翼片14得以改變流動於框體12之流體徑向壓力,使得該出口123流體能往中心流動,而不會產生立即向外擴散現象,進以達到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作用與功效,並具有減小噪音產生的優點(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
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一般的風扇在經由馬達
帶動轉動時,流體經風扇扇葉傳動通過風扇出口後易使氣流產生往風扇四周外擴散之現象,這一種無法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風扇對於風扇輪轂的影響,致使流體在輪轂後方形成較大的滯流區,導致散熱效果難以彰顯。習知另有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其中該扇框結構包括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成徑向排列的導流部,當該風扇運轉時,藉由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但由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依舊無法控制,而使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的散熱(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頁)。
⑶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乃係在提供一種利用流體控制元
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依原告95年5月2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於95年8月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依共計12項,其中第1至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1.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及一框體,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進口與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成輻射排到設於該框體之出口,其一端以一導向部與前述框體連接,另一端以一接固部接設於所述輪轂座,其中該導向部之表面積較前述接固部之表面積大,藉由所述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2.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及一框體,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一進口與一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成輻射排列設於該框體之出口,其一端以一導向部與前述輪轂座連接,另一端以一接固部接設於所述框體,其中該導向部之表面積較前述接固部之表面積大,藉由所述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3.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及一框體,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一進口與一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成輻射排列設於該框體之出口,其兩端各以一導向部接設於所述框體及前述輪轂座,且以該接固部與前述導向部連接,其中該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藉由所述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4.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及一框體,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一進口與一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進口,其一端以導向部與框體相接設,另一端以接固部接設於輪轂座,其中該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5.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及一框體,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一進口與一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進口,其一端以導向部與輪轂座相接設,另一端以接固部接設於框體,其中該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6.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及一框體,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一進口與一出口,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加以連接,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設於框體之進口,其兩端各以導向部接設於框體及輪轂座,並以接固部與導向部相互接設,其中該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7.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與一風扇模組組接,其包含有一框體,且其係具進、出口,於框體內設有輪轂座,並於輪轂座與框體間以流體控制元件相互接設,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其一端以導向部接設於框體,另一端以接固部接設於輪轂座,其中該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8.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與一風扇模組組接,其包含有一框體,且其係具進、出口,於框體內設有輪轂座,並於輪轂座與框體間以流體控制元件相互接設,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其一端以接固部接設於框體,另一端以導向部接設於輪轂座,其中該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9.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與一風扇模組組接,其包含有一框體,且其係具進、出口,於框體內設有輪轂座,並於輪轂座與框體間以流體控制元件相互接設,其特徵在於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其兩端各自以導向部接設於框體及輪轂座後,再與接固部相互連接,其中該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藉由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或8或9項所述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
(一),其中該風扇模組係包含風扇及扇框。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或4或5或6或7或8或9項所述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其中該流體控制元件元件係為導向翼片。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或4或5或6或7或8或9項所述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其中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1:⑴證據1(即原證6)為92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
0號「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專利案。證據
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6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係揭露一種扇框結構,如其圖式第3圖所示之一較佳
實施例中,該扇框結構1包括一框架11;一中心圓盤12,配置於該框架11內;以及複數個靜葉13,呈放射狀排列並連接於該框架11與該中心圓盤12之間。該扇框結構亦可依實際應用,搭配其他類型散熱風扇使用。例如,如其圖式第9圖所示之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一外框81、複數個動葉84、一用以承接該複數個動葉84及驅動散熱裝置運轉之驅動裝置的承置部82、以及連接於該外框81與該承置部82之間的複數個靜葉83(摘自證據1專利說明書第8,9頁)。
⑶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二)證據2:⑴證據2(即原證7)為91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0
號「集中氣流之導流裝置」專利案。證據2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6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係揭露一種可以為一扇框之集中氣流之導流裝置,
用於一發熱元件的散熱片,其主要包含框架21、入風口
211及出風口212。入風口211係設於該框架21上,藉以由風扇22導入一氣流23,而出風口212亦設於該框架21上,並置於該發熱元件上,其剖面的口徑上有一斜邊213,使得出風口212比該入風口211小,藉以使該氣流23向該出風口212之中心集中,並吹至該發熱元件,以降低該發熱元件之溫度。由於出風口上的支架2121係作成內凹形,所以使風扇之基座111與發熱元件可相間一距離d,有助於氣流之均勻散佈(摘自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7,8頁)。⑶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三)證據3:⑴證據3(即原證8)為1939年4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DIRECTINGVANE」專利案。證據3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6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揭露一種軸流式風扇,包括一扇葉輪轂(hub,2)具
有複數個扇葉(blades,1)並設於一圓筒型的殼座(casing,3),該殼座3具有一向外展開的後端緣(rearedge,4),以提供一進氣口來導引氣體流向扇葉1。在殼座3之前端緣內沿徑向延伸有複數個導向葉片(vanes,5),導向葉片5之外端緣結合於殼座3內表面之一環體,內端緣固接於導向葉片轂部(hub,9),並使其前緣(frontedge,10)對應於風扇的氣流。其藉由將在風扇的出風口設置數個呈輻射狀,且相對於氣流柱旋轉分量旋轉方向為向後延伸的導向葉片5,並且在導向葉片5接近風扇殼座3氣流柱速度最大的位置,形成一轉折點而改向前延伸的技術,使得風扇排出氣流柱中速度的旋轉分量(rotationalcomponent)得以移除並使軸向分量(axialcomponent)分佈均勻(摘譯自證據3第2頁左欄第20至25行,第37至53行,右欄第38行至第3頁第3行)。
⑶其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產業利用性:⑴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該項第1、2款所列情事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一般的風扇在經由馬達帶
動轉動時,流體經風扇扇葉傳動通過風扇出口後易使氣流產生往風扇四周外擴散之現象,這一種無法控制流體流動方向之風扇對於風扇輪轂的影響,致使流體在輪轂後方形成較大的滯流區,導致散熱效果難以彰顯。習知另有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其中該扇框結構包括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成徑向排列的導流部,當該風扇運轉時,藉由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但由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依舊無法控制,而使風扇輪轂後方仍形成較大滯流區,而無法有效的散熱。簡而言之,系爭專利主要係解決習知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以及無法控制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等問題。
⑶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目的,如前摘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內容,主要目的在於乃係在提供一種利用流體控制元件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較大的壓力變化進而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如前所述,其相對應之較佳實施例
或圖式,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9行至第9頁第19行第三、四實施例,以及圖式第11至第20圖所示。在第9頁第11至14行明確記載:「...由於受到該導向翼片24之導向部241之表面積241a的控制,使前述流體產生徑向壓力的變化,使所述流體向外擴散流通,且因前述流體產生較大徑向壓力變化,驅使所述流體向外擴散流通範圍加大」。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內容及參酌相對應之較佳實施例或圖式(例如第14圖),經由導向翼片之導向部表面積大於接固部表面的技術特徵,使流體向框體外擴散流通範圍加大,確實能達成上述所欲達成的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目的,以及解決上述控制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的習知問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可以影響流體流動的方向的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之創作,其所能達成控制出口流體流動的方向的效果並無顯然令人存疑處,整體上亦非不可能達成,於產業上係可以被製造或使用,故具產業利用性。
⑸原處分雖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導向部與接固部之設計將使
得流體流動方向與風扇輪轂後方呈相反方向流動(即流體向外擴散流通),無法達成解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所載「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的問題,顯然不能完成其創作目的而不具產業利用性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所載除了「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問題外,尚有記載「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無法控制」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7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之技術特徵固然無法解決「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的問題,但其仍然可以解決「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無法控制」的問題,以及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載的創作目的,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能為產業上所利用。況且專利法亦未規定所有的請求項均需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所有習知問題,倘因部分請求項未能解決所列的習知問題,即逕予認定該些請求項即不具產業利用性,似與專利法第1條所載為鼓勵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意旨相違,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尚非有理。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5、8並無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⑴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⑵經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審查基準(83年11月25日公
告)中新型說明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包括:「專利法第10
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除了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或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2-3-2頁)、「『創作之目的』中,應記載產業上利用領域、有關之先前技術,以及該新型所欲解決之課題等事項。關於先前技術之文獻,為評估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可否專利時之重要參考資料之一,故如有與申請專利新型關聯性最深的技術文獻,宜儘可能記載該技術文獻之名稱及相關資料。」(2-3-2頁)、「『可據以實施』者,謂依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申請專利之新型者而言。」(2-3-4頁)、「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其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說明中,並記載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該新型之程度。即,基於請求項所載新型,其應對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應記載於新型說明書,且須記載至可自該新型說明得以理解之程度。」(2-3-4頁),以及第2-3-18頁至第2-3-19頁其他一般記載不合規定致使熟習該項術者自新型之說明之記載中尚不能據以實施該新型之情形,包括有因新型之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未以國文(中文)正確記載致其內容不明瞭者等。
⑶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即請求項2,5,8乃為關於
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說明第5,6頁已明確記載了系爭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術領域(於輪轂座上利用呈輻射排列之流體控制元件連接框體及輪轂座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者)及先前技術欲解決問題(流體流向依舊無法控制而無法有效的散熱)、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運用具有不同表面積的流體控制元件)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控制流體方向);新型說明也充分記載了風向出口控制裝置的各個組成元件、6個對應的實施例(第3,4,9,10,15,16實施例),其記載方式符合上述基準指摘內容,應足令熟習風扇技術領域之技術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之新型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上述申請專利之新型。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項之規定。
⑷原處分雖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應之實施例或圖
式,將使得流體流動方向與風扇輪轂後方呈相反方向流動(即流體向外擴散流通),不但無法解決「風扇輪轂後方形成滯流區」的問題,並將使該問題更為嚴重,雖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有記載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所載除了「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問題外,尚有記載「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無法控制」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7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應之實施例或圖式所記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固然無法解決「風扇輪轂後方形成較大滯流區」的問題,但其仍然可以解決「風扇轉動流出的流體流向無法控制」的問題,並且足令熟習風扇技術領域之技術者可以正確理解,並且能再現(追試)上述申請專利之新型,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應之實施例或圖式有記載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尚非有理。
(三)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證據3組合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附表1所示,玆說明如下:
1.證據1在說明書第9頁第16至21行揭示:「…請參閱第九圖之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一外框81、複數個動葉84、一用以承接該複數個動葉84及驅動散熱裝置運轉之驅動裝置的承置部82、以及連接於該外框81與該承置部82之間的複數個靜葉83,其中該散熱風扇之靜葉形狀與該散熱風扇之動葉形狀實質相似。…」,以及第10頁第2至4行揭示:「…當本案之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置於此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更能有效大幅提昇散熱風扇之風壓與風量,…」。另從第9圖可清楚看出:外框81的厚度係足以涵蓋整個散熱風扇的軸向厚度,且靜葉83係由承置部82朝外框81呈輻射排列。
2.由上述證據1所載內容中之「散熱風扇」、「外框81」、「入風側」、「出風側」、「承置部82」及「靜葉83」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風扇」、「框體」、「進口」、「出口」、「輪轂座」及「流體控制元件」。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1所記之「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包含有一風扇(散熱風扇)及一框體(外框81),其中該框體係界定有一腔室,以容置所述風扇,且所述框體之兩端分別設有進口(入風側)與出口(出風側),將該風扇設置於上述框體上所設之一輪轂座(承置部82)上,且該框體與所述輪轂座之間,以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靜葉83)加以連接,該流體控制元件係成輻射排列設於該框體之出口,其一端以一導向部與前述框體連接,另一端以一接固部接設於所述輪轂座」。然而證據1並未進一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其中該導向部之表面積較前述接固部之表面積大,藉由所述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
3.證據3說明書第1頁左欄第34行亦揭示:複數個葉片可使流體在徑向上產生壓力變化,且由第1、3圖可清楚看出,導向葉片(vane,5)連接於殼座(casing,3)端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導向部)之表面積,較連接於導向葉片轂部(hub,9)端(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接固部)之表面積大。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1所記之「其中該導向部之表面積較前述接固部之表面積大」。
4.證據1及證據3雖未進一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藉由所述流體控制元件以使流出之流體流向得以控制」,然由證據1在說明書第9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7行揭示內容「根據 柏努利 定律(Bernoulli,sLaw),當流速減慢時,壓力會提升,當扇葉轉動對空氣作功時,動葉吹出的氣流可分成垂直方向分壓向量(軸向)Va及水平方向分壓向量(徑向)Vr,不但垂直方向的分壓向量Va能被完整轉送出來,至於水平方向的分壓向量Vr,亦能因為靜葉形狀設計使其改變其方向,因而提昇輸出之風壓。…因藉由靜葉之形狀設計將水平方向分壓向量Vr轉換成靜壓,…」,可知動葉吹出的氣流中的水平方向分壓向量Vr在有靜葉的位置會被轉換成靜壓,而沒有靜葉的位置則無此轉換。如系爭專利第4圖所示:風扇11吹出氣流中的水平方向分壓向量,在導向部上方超出接固部的部分(下簡稱甲區),因為設置有導向翼片而可以被轉換成靜壓,另一方面在接固部上方相對於甲區的部分(下簡稱乙區)則因為沒有導向翼片而沒有被轉換成靜壓。由於甲區的靜壓相對大於乙區的靜壓,故可驅使甲區中部分的氣流流向靜壓較小的乙區(即氣體由壓力大的甲區流向壓力小的乙區)。換言之,靜葉面積較大的位置具有較大的靜壓,可以促使氣流轉向較小靜壓之靜葉部分(即面積較小的部分)。是以,熟習風扇技術者以證據1上述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即能預期爭專利請求項1上述得以控制流體流向之技術特徵。
⑵綜上,熟習風扇技術者以證據1、證據3揭示內容為基礎
,經邏輯分析、推理即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證據1、2、3之組合當然亦能證明前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1及證據3均未揭示將流體控制元件區
分為接固部及導向部,且為不同表面積之技術手段,以及控制流體流向之功效;證據1雖揭示改變流體水平方向分壓向量而提升出風側之風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流體之壓力不平衡去控制流體之流動方向,故上開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內容「流體控制元件…其一端以一導向部與前述框體連接,另一端以一接固部接設於所述輪轂座…」,接固部及導向部乃係指流體控制元件分別連接於框體及輪轂座的部分。證據1如第9圖所示:
靜葉83兩端亦分別連接於外框81及承置部82;證據3如第1圖所示:導向葉片(vane,5)兩端亦分別連接於殼座
(casing,3)及導向葉片轂部(hub,9),證據1及證據
3雖未明確記載該些連接部位之名稱,但由上述圖式內容所示相同於系爭專利流體控制元件、框體及輪轂座間的連接關係,故請求項1所記接固部及導向部已為證據
1或證據3所揭示。
2.參酌系爭專利核准時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83年11月25日公告)第2-2-7頁所記「『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指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導出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者,指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為不特定多數人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本件證據3雖無上述連接端部分表面積之大小關係之文字說明,但客觀上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應能由第1、3圖所示內容導出導向葉片(vane,5)連接於殼座(casing,3)部分之表面積大於連接於導向葉片轂部(hub,9)端部分之表面積,從而得以判斷知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文字的技術內容。
3.由於證據1在說明書第9,10頁揭示內容,已教示氣流通過靜葉可以產生靜壓力改變,是以經由改變靜葉表面積大小的位置而獲得控制流體流向之功效,係可預期。則熟習風扇技術者,以證據1、證據3揭示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即能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請求項1所記內容之比對如附表2所示,其間主要的差異在於流體控制元件中導向部的位置:請求項1係位於與框體連接處,請求項2則位於與輪轂連接處。
⑵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風扇排出氣流由靜葉面積較大的位置轉向面積較小的位置,為熟習風扇技術者由證據1說明書所揭示內容,經邏輯分析推理可以預期者,亦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是將證據組合中靜葉面積較大位置,由框體連接處簡單改變為輪轂連接處,從而改變出口風向,亦為熟習風扇技術者基於上開證據組合所揭示之內容,經由簡單的邏輯分析推理,即可預期者。故上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請求項1所記內容之比對如附表2所示,其間主要的差異在於流體控制元件中導向部的位置:請求項1係位於與框體連接處,請求項3則係兩端各以一導向部接設於框體及輪轂座。
⑵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風扇排出氣流由靜葉面積較大的位置轉向面積較小的位置,為熟習風扇技術者由證據1說明書所揭示內容經邏輯分析推理可以預期者,亦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僅是將證據組合中靜葉面積較大位置,由框體連接處簡單變改變為框體及輪轂連接處,從而改變出口風向,熟習風扇技術者基於上開證據組合所揭示之內容,經由簡單的邏輯分析推理,即可預期者。故上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5、6之內容,已如前述。請求項4
至6與請求項1至3彼此間差異,如附表3所示,主要在於流體控制元件相對於風扇的設置位置:請求項1至3項係位於風扇的出口側,請求項4至6則位於風扇的入口側。
⑵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證據1說明書第10頁第2至4行亦明確揭示:「…當本案之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置於此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更能有效大幅提昇散熱風扇之風壓與風量,…」,是以證據1亦已揭示將具靜葉扇框結構置於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技術,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之技術,故上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
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內容,已如前述。經查,證據1圖式
第3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6至9行亦明確揭示:「...扇框結構1包括一框架11;一中心圓盤12,配置於該框架11內;以及複數個靜葉13,呈放射狀排列並連接於該框架11與該中心圓盤12之間」,第3圖及同頁第14至18行進一步揭示扇框結構1與散熱風扇2使用之技術:「...在使用時,該扇框結構1可置於該散熱風扇之入風側,並緊貼於該散熱。風扇2而與其配合使用。當該散熱風扇2運轉時,該扇框結構1內之複數個靜葉13可提昇該散熱風扇2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由上述證據1說明書內容中之「散熱風扇2」、「框架11」、「中心圓盤12」及「靜葉
13」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記之「風扇」、「框體」、「輪轂座」及「流體控制元件」。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記之「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係與一風扇模組(散熱風扇2)組接,其包含有一框體(框架11),且其係具進、出口,於框體內設有輪轂座(中心圓盤12),並於輪轂座與框體間以流體控制元件
(靜葉13)相互接設,該流體控制元件係呈輻射排列,其一端以導向部接設於框體,另一端以接固部接設於輪轂座。」另關於導向部之面積較接固部之面積大之技術特徵,見於引證3,已如前述。風扇排出氣流由靜葉面積較大的位置轉向面積較小的位置,熟習風扇技術者由證據1說明書所揭示內容,經邏輯分析推理可以預期者,亦如前述。故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1、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9之內容,已如前述。請求項8、9
與請求項7彼此間差異,如附表3所示,主要在於將流體控制元件獨立於風扇結構。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風扇排出氣流由靜葉面積較大的位置轉向面積較小的位置,熟習風扇技術者由證據
1說明書所揭示內容經邏輯分析推理可以預期者,亦如前述。故上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第7或8或9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風扇模組係包含風扇及扇框。」。
⑵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4至17行所記第十三較佳實施例及第61至63圖所示:風扇模組73係由一扇框74及一風扇75組成,而風扇75係由一風扇輪轂751及一風扇扇葉752組成。經查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11,12行亦明確揭示:
「...散熱風扇21主要包含一外框21...複數個扇葉23及一承置部24。」,其中「扇葉23及一承置部24」及「外框21」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記之「風扇」及「扇框」。故上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第1至9項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流體控制元件元件係為導向翼片」。
⑵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8行所記流體控制元件為導向翼片之第一較佳實施例及第1至3圖所示,導向翼片
14係為一平行於風扇框體12軸向不具曲面的平板狀構件,而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8至10行亦明確揭示:靜葉13之剖面可以為如第8圖(d)所示之翼形,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記之導向翼片。故上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第1至9項中任一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
⑵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1、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8行所記流體控制元件為肋條之第二較佳實施例及第7至9圖所示,肋條16係為一平行於風扇框體12軸向不具曲面的平板狀構件,而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8,9行亦明確揭示:靜葉13之剖面可以為如第8圖(a)所示之平板,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2所記之肋條。故上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產業利用性,請求項2、
5、8並無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惟證據1、3之組合,或是證據1、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相對應之較佳實施例或圖式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產業利用性要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5、8及相對應之較佳實施例或圖式違反同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雖有違誤,但原處分認為證據1、
3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12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固有部分未洽,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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