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薛君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炳蔚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超過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炳蔚(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鎮前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向各二車道之新北市○○區○○○○道(下稱系爭地下道)下坡起點右端尚未進入隧道處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由後方撞及同向步行前進之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輕微鈍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本院卷二第239頁至241頁):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4,356元:
伊因系爭車禍分別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就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84,356元(原重複列計自98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25日止在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4,641元部分,已經扣除,詳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第198頁)。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70,351元:
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大小便失禁,被迫使用成人紙尿褲、尿片及看護墊等,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2年7月止,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65,885元,又伊於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8月已近76歲,依新北市同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13.11年,故如根據過去每月平均支出之紙尿褲等費用1,688元推算預估,伊之餘生尚需支付204,466元(已經扣除中間利息)。伊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70,351元(65,885+204,466=270,351)。
⒊看護費用7,136,073元:
伊因系爭車禍導致身體機能重損而喪失自理能力,且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費用:
⑴已發生之看護費用:
①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30日僱請普通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123,900元。
②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共計3個月又21天期間
,係由親屬照顧,此段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222,000元(2千元×111日=222,000)。
③自98年12月21日至101年3月16日止,僱請印尼籍看
護AULIANSAIRMA照顧期間,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0,518元(含:外籍看護薪資17,716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雇主負擔印僱之健保費802元),合計支出574,504元(20,518元×28個月=574,504)。
④印尼看護AULIANSAIRMA核准聘僱期間屆滿後,101
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3日聘請台籍看護 丁淑秀 照料,共支出42,000元(1,500元×28日=42,000)。
⑤98年1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伊雖先後僱請印尼
籍看護AULIANSAIRMA、丁淑秀等負責日間照顧,但晚間11時至凌晨7時係由伊之親屬 蘇招芬 等人輪流照顧。此段期間之夜間看護費以每日800元計算,共為696,000元(800元×30日×29個月=696,000)。
⑵將來所需看護費用:
伊於00年00月0日生,於101年5月年約75歲,依新北市同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13.79年。若根據過去每月平均看護費用44,686元推算,自101年5月起伊預計尚需支出看護費用5,477,669元(已扣除中間利息)。
⑶綜上,伊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共計7,136,0
73元(123,900+222,000+574,504+42,000+696,000+5,477,669=7,136,073)。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伊原本身體無恙,行動自如,且喜好四處旅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每年均與親友同遊歐美等地,但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身體健康受重創,一夕間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身體機能嚴重受損而難以完全回復之結果,且歷經多次重大手術及長期復健等折磨,承受生理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承上㈠所述,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9,690,780元【284,3
56(醫療費用)+270,35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7,136,073(看護費用)+200萬(精神慰撫金)=9,690,780】。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上訴人行經系爭地下道時,既已發現伊緊靠車道右方邊線緩慢行進,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偏左或其他閃避等必要措施,反而行駛於車道偏右處,由後撞及正在步行前進中之伊,足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始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上訴人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157,773元【563,930(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7,593,84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8,157,7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贅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3,9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超過563,9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對於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9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薛君強(下稱上訴人)則以:㈠伊騎乘機車行經禁止行人通行之系爭地下道時,不但依規
定開啟頭燈,且未超速、酒駕等情形,行經被上訴人身旁時亦鳴按喇叭及減速慢行,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系爭地下道既禁止行人通行,伊無法預見被上訴人行走於該路段及忽然左偏之行為,且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5公里,當伊發現被上訴人時僅距離3、4步,伊於轉瞬間即撞上被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所揭信賴原則,應認伊既無法預見或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伊有過失。又縱令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系爭地下道既為禁止行人通行之道路,伊為依法享有路權者,被上訴人侵害路權行走於設有禁止行人通行之禁制標誌之系爭地下道,即不應受法律之保障,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由被上訴人負7成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
藥費,然其中在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影像醫學科」、「婦科」、「一般內科」、「神經外科」、「眼科」、「復健科」及台北榮總「眼科」就診支出之費用,未經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均不得請求。另被上訴人固提出亞東醫院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但此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非病症之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不但迄未證明其永久無康之望及永遠無法自理生活及看護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僅概略依內政部統計處有關國民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估算未來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況被上訴人已依法申請外勞全天看護,則其另加計家屬夜間看護費用696,000元,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及31日在台大醫院之就診費用12
,997元、100年5月5日以前之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直至101年6月9日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始為請求者。系爭車禍於98年5月5日發生,故就上開台大醫院之就診費用支出,以及在100年5月5日以前所發生之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伊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擔任法警,為基層公務員,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僅能維持基本生活,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原審酌定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在禁止行人通行之系爭地下道由後撞及適在該處同向行走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查:
㈠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10號過失傷害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車種:普重機車…(問:肇事前你行駛之方向、車道、要往何處?)我騎乘MCM-645號普重機沿立仁地下道直行往鎮前街方向。機車道。要去上班。…(問:肇事經過情形?請詳述之?)於上述時地,我沿立仁地下道行駛往鎮前街方向要去土城上班,大約時速在25公里/小時,…進入地下道後,我看到前方有1位老太太(即被上訴人)行走在地下道的機車道往鎮前街方向行走,我看到時,有特別注意要閃避那位老太太,當我要通過那位老太太時,她忽然從我的右手邊靠,並擦撞到我機車的右後照鏡」、「該路段陽光強烈且刺眼,而且碰撞地點很昏暗,而對方本人又穿暗色的衣服,所以我在7、8公尺看到她,鳴按喇叭且開啟頭燈,要從她左手邊減速慢慢通過,但是對方還是忽然向我右手邊的後照鏡擦撞」(該署98年度偵字第18210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4、5、8頁);又稱:「在地下道機車道上我快到斜坡時,我在7、8公尺前我有看到謝炳蔚、當時陽光刺眼,當時我有將安全帽鏡片拉起」、「在警詢時我有口誤,我看到的距離是7、8尺,約3、4步的距離,不是7、8公尺」(偵查卷第36、37、95頁)等語。上訴人在偵查中就系爭車禍發生前多久看到被上訴人,所陳前後雖不盡相同,但不論何者,其在撞上被上訴人前確已注意到在前方行走中之被上訴人。系爭車禍地點在系爭地下道之機車及自行車專用道下坡起點,尚未進入隧道處之前方路段地面陰影處內之路段,縱因光線之明暗變化短暫影響其視線,然上訴人既自承在事發前已看見在前方之被上訴人,足見此並未達影響其能見度或視野之程度,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編號3、
4、5、7、8擷取之照片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緊鄰機車道右側之標線,被上訴人行經監視器前路段之時間為當日上午6點42分28秒,上訴人騎經該處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6點42分44秒(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卷第44至46頁),前後相隔16秒,上訴人顯有充分時間發現被上訴人行走於其機車行進之路線上,而採取閃避等阻止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機車駕駛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安全規定,且其肇事當時天候、車況、路況、視線均良好,顯可得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難謂其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防止危險之發生,揆諸上揭說明,要不得以「信賴原則」卸免其責。其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茲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84,356元,業經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中,在亞東醫院「傳統醫學科」、「影像醫學科」、「婦科」、「一般內科」、「神經外科」、「眼科」、「復健科」及台北榮總「眼科」就診支出之費用,未經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至於在台大醫院就診費用12,997元,係在本院始提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均不得請求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亞東醫院「復健科」之治療重點在腦出血所
導致之後繼生理功能異常而生之費用;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住院,為頭部後遺症會診「中醫(傳統醫學科)」,乃因系爭車禍之後遺症所支出;又「神經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已據亞東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96頁),故於亞東醫院就診科別為「復健科」、「傳統醫學科」、「神經外科」部分之醫藥費用支出,皆可認定與系爭車禍受傷有關,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上訴人在亞東醫院及台北榮總就醫支出之下列費用,因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應予剔除:
⑴98年7月3日與100年2月25日在亞東醫院「影像醫學部
」分別支出250元(即附表一編號5、96),均為拷貝光碟費用,有該院102年6月27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3頁),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
⑵100年2月16日、17日、23日(即附表一編號90、91、
94)至亞東醫院「眼科」就診3次分別支出460元,無法認定與車禍有關;另100年11月24日、29日(即附表一編號154、155)均因急性腹痛至同院「一般內科」就診,每次支出700元;而98年9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8)因子宮脫垂與子宮頸瘜肉至該院「婦科」門診就診支出460元,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已經該院以
102年4月10日函回覆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⑶102年1月18日在台北榮總「眼科」就醫共支出660元
(即附表一編號237、238,計算式:510+150=660),係因左眼陳舊玻璃體出血,遵照醫囑定期追蹤而就診,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第96頁)。⑷以上無法或難以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共為
4,400元【計算式:(250×2)+(460×3)+(700×2)+460+660=4,400】。
⒊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在台大醫院「外
科」支出共12,997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計算式:11,420+1,577=12,997),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98年台上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系爭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2億元(原審調解卷第1頁),雖於101年6月8日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始提出上述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而為請求,但此部分費用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且未逾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故僅屬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之補充,應認其於原審起訴時(99年8月26日)業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謂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⒋從而,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中,應扣除與系爭車禍無關
之醫療費用4,400元(上述⒉)外,餘279,956元【284,356-4,400=279,956】,均得認為因系爭車禍而支出。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生活無法自理,自99年3月至102年
7月間,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看護墊、尿片、紙尿褲等費用共計65,885元,業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相關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採信,依此計算其平均每月增加1,607元(65,885元÷41月=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費上支出。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5日前發生之費用,雖主張時效抗辯,但此部分費用與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且未逾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僅為原起訴損害賠償項目之流用,難謂已罹於時效(理由同上㈠⒊)。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原審卷第34頁)
,於102年8月已近76歲,依97年至99年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下稱系爭生命表,本院卷一第130頁),同市7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3.11年,因此如根據被上訴人過去平均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07元推算將來所需支出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754元【計算式:1,607×120.00000000+(1,607×0.00000000)×(
121.00000000-000.00000000)=194,753.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共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260,639元(65,885+194,754=260,639)。
㈢看護費用:
⒈依被上訴人前後於101年6月8日、102年3月11日至亞東
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之生理狀況,均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且其無法自理生活與系爭車禍有關,已據亞東醫院函覆綦詳(本院卷二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全日看護之需。
⒉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看
護費用共1,658,404元,及自101年5月起依平均餘命計算至死亡時為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看護費用54,776,699元,合計7,136,073元。其中:
⑴已發生之看護費用(自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①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30日僱請看護,共計支出看
護費123,900元,業經提出仁愛管理顧問社代收代付收條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0至17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共計3個
月又21日期間,由親屬代為照顧其之起居,但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1日起既已僱請印尼籍看護照顧(詳如下述③),就98年12月21日之看護費用即不得重覆請求,即被上訴人由親屬照顧之期間僅計至98年12月20日止共111日【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20日合計應為111日〔30日(9月)+31日(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111日,被上訴人誤算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21日共計111日,故總日數仍不變】。按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亞東醫院函檢附之「護理部僱用照顧服務員委託書」所列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千元(本院卷二第102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每日2千元核算之看護費用222,000元(2千元×111日=222,000),洵屬有據。
③98年12月21日至101年3月16日止,僱請印尼籍看護
照顧期間,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0,518元(含:外籍看護薪資17,716元、就業安定費2千元、雇主負擔印僱之健保費802元),合計支出574,504元(20,518元×28個月=574,504),有「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8頁),堪以認定。
④上開印尼看護核准期間屆滿後,101年3月17日至同
年4月13日聘請台籍看護丁淑秀照料,共支出42,000元(1,500元×28日=42,000),已據提出經丁淑秀署名之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
晚間11時至凌晨7時止,由親屬輪流照顧8小時,請求以每日800元計算之夜間看護費用共696,000元(800元×30日×29個月=696,000)。但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20日由親屬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已以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千元計算(詳見上②),98年12月21日至101年3月16日止,係由外籍看護進行全日看護(詳見上③),均不得另請求夜間看護費用。至於101年3月17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給付丁淑秀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500元,相當於12至18小時之收費上限,並低於全日班2千元之收費標準,有系爭收費標準可稽,自不包含夜間看護費用,故丁淑秀看護期間(101年3月17日至101年4月13日)及10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未另僱請看護且有夜間照顧之需,而由親屬輪流照顧期間之夜間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晚間11時至凌晨7時止共8小時,以每日800元計算,未逾系爭收費標準所列6至12小時之看護費用上限1,100元,堪認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止之夜間看護費用共36,000元(800元×45日=36,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已發生看護費用(即①至
⑤)共為998,404元(123,900+222,000+574,504+42,000+36,000=998,404)。
⑵將來(101年5月起)所需看護費用:
查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原審卷第34頁),於101年5月時年約75歲,依系爭生命表所示同市7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3.79年(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經函詢亞東醫院關於被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是否永久無法復原,據函覆無法預估須時多久(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至今
4年餘,猶未見復原跡象,參以其年事已高,回復自理能力之機率甚微,因認其餘生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終身看護之需要,故不得依平均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云云,即非可取。被上訴人於上述⑴所述期間(98年7月15日起至101年4月30日)之合理看護費用為998,404元,平均每月看護費用為29,803元(998,404元÷33.5月=29,803),基此推算將來尚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6,967元【計算式:29,803×
125.0000000+(29,803×0.00000000)×(126.00000000-000.0000000)=3,756,966.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755,371元(998
,404+3,756,967=4,755,371)。又看護費用雖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始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但此與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且未逾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僅為原起訴損害賠償項目之流用,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難謂有據(理由同上㈠⒊)。
㈣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身體無恙,行動自如,且喜好四處旅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每年均與親友同遊歐美等地,但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身體健康受重創,一夕間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身體機能嚴重受損而難以完全回復之結果,且歷經多次重大手術及長期復健等折磨,承受生理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已退休,領有月退俸,名下財產有房地4筆及投資17筆,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原審卷第34頁、第15至19頁);上訴人畢業於海軍輪機學校常備士官班,現擔任法警,99年度收入為7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畢業證明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30、31、20頁),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為此接受腦部手術及長期復健,其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至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相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為6,295,966
元【279,956(醫療費用)+260,639(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4,755,371(看護費用)+100萬(精神慰撫金)=6,295,966)。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下道左側為專供指定之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通行,右側則為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通行用之車道,並設有禁止行人通行之禁制標誌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偵查卷第13至25頁、第38頁)。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已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違規行走於機車專用道,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北縣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偵查卷第91頁)等語。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誌行走在禁止行人通行之系爭地下道,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所撞及,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較大,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30%與7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88,790元(6,295,966×30%=1,888,79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8,7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交重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563,93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1,324,860元(1,888,790-563,930=1,324,860)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又上開命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