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柯宏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金辰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26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