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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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潘麗華 被告 張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潘麗華(下稱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嗣當庭撤回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3年結婚,婚後相處融洽育有2子共同為家庭努力,
但在91年開始,被告張向盛(下稱被告)沈迷於攝影,對於家庭小孩不聞不問,甚至為了去攝影外拍,把當時年約7歲的大兒子 張恩樵 單獨放置於家中,已嚴重違反兒少法,101年因為遭 友達 光電裁員,事後並未積極尋找工作,反而是捨棄家庭需要,造成家庭入不敷出,夫妻共組家庭應為生活小孩負責(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但房貸目前都由原告一人支付,小孩子的學費被告也無意願分擔,重擔由原告一人承擔,多次的溝通都無法有良好的回應,被告依然對家庭妻小置之不理,時間長達十餘年之久,所以在102年7月搬離與被告的共同住所,至今仍維持著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原告已身心俱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依據民法第1052條,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無實質存在的意義,雙方均無意挽回,以致感情日趨冷漠,形同陌路,婚姻已無基礎難以維持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㈡原告:被告講的這個(即被告指稱原告有婚外情部分)我不
知道從哪裡聽來的,被告說的不是事實。請那個太太出面。小孩的老師打電話要說小孩的事情的時候,會先打給被告,被告會說小孩是我在管的,被告他會不想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5日筆錄)。
㈢原告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㈠我有收到起訴狀,我不能接受離婚,沒有離婚的理由,沒有
離婚的話當然也沒有監護權的問題。(問:兩造是否分居?分居多久?)分居,從102年7月開始,是她自己跑走的。我的第一台相機是西元2004年買的,2005年才開始外拍,時間點就不對了,兒少法是92年頒布,證人張恩樵國中之前的學雜費我都有支付,補習費我都有在出,證人張恩樵第一次學測成績不好,但是我要讓他考第二次,我要讓他知道他有在努力,原告認為就算了不要考,讓小孩覺得他無法做到的事情他就不做,所以我就跟證人張恩樵說這樣的話我無法支付學雜費,自己都不努力我要如何支付。被友達資遣的事情,我有去職訓局聲請失業補助,也有在那裡找工作,是一直無法謀合工作,現在沒有工作。證人 張宏軒 他說學雜費的部分都是媽媽在給,他上安親班的費用是我在給,有時候原告也會把繳費單據放我桌上讓我去繳,誰支付小孩可能不清楚。原告說老師打電話來我都說是我太太在管,但是很多事情在學校老師告訴我的事說小孩在學校犯了什麼錯,原告他只相信自己兒子說的話,不相信學校老師及全班同學的話。原告會駁斥我為何不相信自己的小孩,而要相信別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6日筆錄)。
㈡(問:對於原告104年1月29日陳報狀有何意見?)我不同意
。104年2月3日凌晨,有個女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是原告的先生,我說是,她說我太太跟她先生搞外遇,她打電話來沒有顯示號碼我有問打電話來的人說,她先生是什麼人,她說現在跟我太太是同事關係,兩個都在台積電,他們自己有小孩,那個女生說她先生現在也是跟她吵離婚,她說她很愛她先生,不想跟他離婚,如果我這裡離婚的話,他們那裡也準備要談這的事情了,原告要請求離婚是因為她跟她同事婚外情的關係,刻意用分居的理由談離婚,這段期間讓小孩跟我處的不好。我跟對方講電話到一半斷掉,因為對方沒有顯示號碼,所以無法回撥求證(見本院104年2月5日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夫妻間感
情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自102年7月起分居迄今之情(見本院103年12月26日筆錄),惟以上揭情詞置辯。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恩樵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
。(問:七歲的時候,是否記得被告因為要攝影外拍,有把你一個人單獨放在家裡?)有。我有這個印象而已。(問:被告是否曾經被友達光電裁員,沒有工作?)有。(問:你從小到大家裡的生活費開銷,是由何人支付?)都有。(問:被告後來有去找到工作謀職?)不知道。(問:從小迄今平常需要花費或是需要學費,是跟何人拿錢?)過去不知道,現在是跟媽媽,還有自己賺的錢。(問:原告為何要在102年七月離家外居?)不記得。(問:兩造是否從102年七月分居迄今?)是。(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應該不行,兩造沒有互動、沒有關係。(問:兩造離婚,你認為何人適合擔任你的親權人?)媽媽。(問:為何沒有跟原告同住?)我覺得跟誰住沒差。」等語綦詳。本件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宏軒亦到庭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有何人負擔?)媽媽。(問:知道原告為何於102年7月搬家外居?)知道,原因是工作。(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還可以維持?)不行。我不知道什麼原因。
(問:如果兩造離婚,你要何人擔任你的監護人?)媽媽。(問:為何現在沒有跟媽媽同住?)上課地點。」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03年12月26日筆錄),查上開兩位證人均為兩造之子,對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則其等關於證述兩造對家計分擔迭有爭執、彼此現已分居、雙方感情欠佳、沒有互動等之證詞對於兩造應無明顯偏頗之處,堪值採信,益見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7月起分居迄今、相互間感情不睦之情,信而有徵。
㈤查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生變,現並已長期分居,且兩造同住期
間因家計分擔等緣由、感情已有不睦,復迭經本院調解及兩度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即使於本件最末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攻訐原告有婚外情、兩造爭執不休等情,有歷次開庭筆錄及原告之書狀在卷可考,且兩造因被告未分擔家計及原告工作緣故、致原告離家他居、兩造自102年7月分居之事實,業據上開兩位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其中兩造自102年7月分居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係原告自行離家他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故離家,以及原告另有婚外情等指訴之辯詞為真實,是其所辯自難憑採,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足憑認。
㈥再查,兩造就分居後亦均未有復合之跡象,實難認兩造間仍
有維繫婚姻而彼此同財共居之可能,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自屬有違上述本旨而非夫妻結合之目的,顯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且兩造亦不過是一對怨偶。是以互核以對,堪認兩造夫妻長期分居生活感情終將趨於淡漠,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㈦綜上以觀,堪認雙方分居迄今,彼此陌生以對,並無互動,
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相互爭執衝突並無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