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程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告 蔡豐姝
林元彬 林元偉 林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豐姝、林元彬、林元偉、林婉筠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德和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八五分之三三六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豐姝、林元彬、林元偉、林婉筠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28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德和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德和於民國80年11月5日死亡,被告等迄未就系爭土地中林德和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雙方無法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起見,並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蔡豐姝、林元彬、林元偉、林婉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豐姝、林元彬、林元偉、林婉筠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德和於80年11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285分之3362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豐姝、林元彬、林元偉、林婉筠共同繼承, 惟渠 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林德和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內第7至10頁、第13、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豐姝、林元彬、林元偉、林婉筠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林德和之應有部分4285分之3362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土地分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經本院傳喚被告等人均未到庭,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處農業區,地型呈長方形,南北方均有面臨產業
道路,而系爭土地目前為分管狀態,東側種植水稻、西側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100年5月19日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送100年5月1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內第25頁、第27頁、第33至36頁、第41、42頁)在卷可明。
⒉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119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亦
有原告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卷內第37頁),且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與外界相通,故本院審酌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及分管占用情形分配外,且分割後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得與鄰地同段119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對上開分割方案提出書狀為爭執,可見其等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亦無反對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並兼及兩造間價值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雲林縣○○鄉○○○段○○○○○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訴訟費用負擔)││├──┼────────┼────────┼───────┤│1│蔡豐姝、林元彬、│4285分之3362│林德和之繼承人│││林元偉、林婉筠│││├──┼────────┼────────┼───────┤│2│程麗敏│4285分之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