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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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谷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谷寶於民國100年03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林森路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而下車用餐。嗣告訴人 林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違規停放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右眼外傷性眼瞼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於100年08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09月07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卷第6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