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103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明宗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 劉荃惠 將做生意之攤車放置於該處致其摔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隨地撿拾而來之鐵棍、磚頭等物毀損劉荃惠之上開攤車,致攤車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荃惠。
二、案經劉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明宗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荃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以及證人即在場人 謝立功 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19至21頁),並有攤車遭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無法嚇阻被告再犯等語。經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故量刑部分本為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案上訴人如以此認定原審判決刑度不符罪刑相當,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事後仍有繼續鬧事等語,則與本次犯行無涉,告訴人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尚難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