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號
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欣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星河賓館7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劉欣儀因施用毒品後情緒不穩,而為其當時之配偶 陳俞瑄 通知賓館櫃臺請其協助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至上址,並經劉欣儀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4公克、送驗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79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7個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劉欣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劉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374號毒偵卷頁6至7、28至29、39),且經證人陳俞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374號毒偵卷頁9至10),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出具報告序號:竹二-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E9810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1374號毒偵卷頁4、11至13、14至16、34至35、49),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送驗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0.067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安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374號毒偵卷頁48)、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7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374號毒偵卷頁5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劉欣儀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想到驗尿前一天有吃減肥藥,是前同事綽號「 紀潔 」或「 季潔 」之人,約在103年6月8、9日,在我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給我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971號毒偵卷頁3至6)。
2、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問「季潔」,她說這個藥有健保給付,且沒這麼貴,應該不會亂加毒品,所以我沒想過裡面可能有毒品等語(見971號毒偵卷頁37),然查「為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附卷足參,是茍如被告所述該減肥藥為健保給付之藥品,當為國內許可上市,而應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又被告並未提供開立上開減肥藥之診所名稱及藥袋、藥物處方箋等資料供本院調查,則本院既無由查證該等藥物之成分,自無由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綽號「紀潔」或「季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服用前同事綽號「紀潔」或「季潔」之人所提供之減肥藥,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一節,尚難憑採。
4、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亦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被告劉欣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2年12月1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65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第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合法,合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欣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詎未悛悔勵行戒治,斷戒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自我控制力薄弱,且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否認犯行,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685公克、驗餘淨重
0.0679公克,有該院10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1374號毒偵卷頁49),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1374號毒偵卷頁6背面、29、39),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7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供稱並非用以分裝吸食毒品所用(見1374號毒偵卷頁28至29),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