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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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庭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6164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庭斌騎乘吳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100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且在員警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為警對於車主吳瑞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表示違規當時係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後,經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前述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有警察攔停等情,且若警察尾隨4、5分鐘卻無錄影或拍照為證,證據不足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吳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100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且在員警以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項,為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法對於車主吳瑞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吳瑞向稱移送機關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表示違規當時係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後,復經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前述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與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61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00年7月21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398號函、100年6月14日(誤載為
100年6月15日)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移送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KAK06164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據本院函詢舉發單位即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隊取締當時之實際情形,經該單位100年9月7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797號函覆:「㈠經查本局員警於100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在斗六市○○路與中興路口,發現635-
HEX號重機車,未依規定等停,仍穿越停止線(石榴路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紅燈直行,為本局值勤員警目睹確認無誤後,即開啟巡邏警示燈持續鳴按喇叭追趕,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未予配合即往斗六市○○路方向加速行駛,並在18時39分許續於文化路與文化路646巷口,再穿越路口闖紅燈行駛並逃逸,顯有規避警方稽查之故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㈡取締當時之值勤員警人數為3人;天氣晴朗;道路交通流量正常;值勤員警共同目睹其交通違規且複誦該車牌號碼在案(詳如採證光碟),並無誤認車輛之可能」等語。
㈢值勤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等與異議
人並無仇隙,當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上開函覆已就當日之天候、路況、異議人之動向,及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後,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未果等取締情況,詳加說明;又當時有值勤員警3人、道路交通流量正常,異議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駕駛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係「635-HEX號」,當無誤認異議人車輛之虞。此外,異議人於闖紅燈後,無視於警員開啟巡邏警示燈、連續鳴按喇叭、以言語要求停車,而未停車即再次闖紅燈加速逃逸等情,亦與採證光碟內容、翻拍照片4張相合。顯見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及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以車主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裁處合計4,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共記違規點數
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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