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楊玉蓮 相對人 游祥江 關係人 游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祥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玉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祥江之監護人。
指定游靜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因中風就醫,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相對人之治療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該院鑑定醫師楊誠弘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礙難詢問;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中風,目前意識不清,臥床鼻胃管餵食,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該院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對問話無反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上有該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中,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從旁協助,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4年2月26日桃姚字第104093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見有不適任之情形,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季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