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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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卿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733等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卿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卿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洪卿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8年06月17日│99年08月25日│99年08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6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99年度訴字第718號│99年度訴字第71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03月31日│99年11月29日│99年11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7月06日│100年04月21日│100年01月12日│├────┴────┼──────────────┴──────────────┴──────────────┤│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一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3.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4.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