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蕎伊(原名何美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蕎伊(原名何美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蕎伊(原名何美芬,民國103年4月
3日更名,下同)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
3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弄與新竹市○區○○路○○號「德安家康大樓」(以下簡稱「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鐘品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右轉至前開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擦傷、右側腓骨骨折、右小腿與足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3日詢問程序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車速很慢,但仍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渠等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在地下室出入口前偏右方,並非交叉路口處,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3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弄與「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無名巷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右轉,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擦傷、右側腓骨骨折、右小腿與足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伴有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7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0頁),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102年7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鐘品婷〉1紙(見偵查卷第30頁)、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3日詢問程序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4頁)、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何蕎伊即何美芬〉
1紙(見偵查卷第22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何蕎伊即何美芬〉1紙(見偵查卷第2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何蕎伊即何美芬〉1紙(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然查:
(一)關於本案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為「『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上之黃色網狀區域」,此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武陵路30號後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南向北往東大路2段329巷方向行駛才剛出停車場出口時,有一部9837-FV號自小客車沿東大路2段329巷南向北往無名巷方向左轉過來,我看到時就被撞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德安家康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出來右轉要到東大路239巷5弄,還沒轉到那個路口,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第44頁),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月23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為『監視器1.AVI』,拍攝角度即從德川安康地下停車場往平面拍攝,勘驗車禍經過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10:19:04: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下方即地下道出入口之斜坡。2.畫面顯示時間10:19:
07:告訴人機車從地下道出入口斜坡騎到平面並右轉。3.畫面顯示時間10:19:08:雙方發生撞擊。4.翻拍照片如卷附編號13至16。二、檔案名稱為『監視器2.AVI』,拍攝角度即係正群天下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斜坡往平面拍攝,勘驗車禍經過如下:1.畫面播放時間0:04:被告車輛左轉至肇事路口,告訴人騎車出地下車道,均出現在黃色網線區。2.畫面播放時間0:05:雙方發生撞擊。3.路口裝有反光鏡。4.撞擊前兩車均無減速跡象。5.翻拍照片如卷附編號17至20。」,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4頁、第18至21頁)在卷,堪信屬實。
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上之黃色網狀區域」,距離起訴書所記載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2段329巷、該巷5弄與新竹市○區○○路○○號『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尚有4.4公尺左右之距離,此有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繪製之詳細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式為:1.0M+2.7M人行道+0.7M水溝=4.4M),起訴書所記載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有錯誤,先予敘明。
(二)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新竹市○區○○路2段329巷係未劃分向標線之雙向道路,「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亦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在無名巷之兩側皆有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7頁),因停車場出入口並非屬於一般車輛皆可通行之道路,故由停車場出入口駛入車道,仍屬由路邊駛入車道之範疇,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後右轉該停車場前方無名巷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轉入「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直行,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告訴人本即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而貿然自「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且未靠右行駛,致在車道上路權優先之被告無法防範,而遭致撞擊,實難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而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卷第34至3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4年1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七、本案公訴意旨誤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路2段329巷、該巷5弄與新竹市○區○○路○○號『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無名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又以上開錯誤之認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推論本案係因「被告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須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確認左右方向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而有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而認被告應負過失肇責等語。然,公訴意旨認定之碰撞地點,顯有錯誤,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表示其於警、偵訊中,係因尚未經專業機關鑑定責任歸屬,始誤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鑑定後,伊並不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另依前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應係告訴人貿然自「德安家康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之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未靠右行駛,致在車道上路權優先之被告無法防範而遭撞擊所致,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