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而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與丙○○在址設於臺中縣○○鄉○○村○○路○段95之4號之「阿財檳榔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2人旋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48之3號丙○○經營之鹹酥雞店內溝通,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丙○○之臉部4次,並以腳踢丙○○之膝蓋,致使丙○○受有右側嘴角腫痛腫脹、下嘴唇裂傷瘀血、右側頭部疼痛瘀血及左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
害人丙○○成傷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偵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害人因被告之毆打,因而受有右側嘴角腫痛腫脹、下嘴唇
裂傷瘀血、右側頭部疼痛瘀血及左膝疼痛之傷害,有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遭傷害照片2幀在卷可佐。
㈢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
被害人,犯罪後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