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淑如 於民國97年7月1日15時許,駕駛其友人 林志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市○○路○段與東明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指示直行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之際,即貿然由國光路2段左轉東明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欲直行穿越時,見張淑如駕駛NX-0631號自小客貨車貿然違規左轉,因本身車速亦快避剎不及,致所騎乘之P2N-617號重型機車車頭與張淑如所駕駛之NX-0631號自小客貨車右前座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肌腱、血管神經斷裂、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張淑如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沿大里市○○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前約100公尺,見被告駕駛客貨車停在對向左轉車道號誌燈下等待左轉,伊要通過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左轉,伊剎車不及發生碰撞,通過交岔路口時伊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時速約60公里等語無訛,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丙○○受傷情形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先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時管制燈號係亮左轉綠燈,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離伊很遠云云。惟查被告嗣已坦承其左轉時,行向號誌係直行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其見對向沒有來車,因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距離還很遠,所以伊即逕行左轉等情,核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肇事後接受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甲○○詢問時所供伊行至路口前發現號誌亮直行綠燈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故之交岔路口,國光路南北向號誌變換依序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僅二秒,為緩衝時間)、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益徵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國光路南北向部分不可能同時為直行及左轉綠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NX-0631號自小客貨車,由國光路2段左轉東明路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確係為直行綠燈,並非左轉綠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NX-0631號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由國光路2段欲左轉東明路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仍指示直行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P2N-61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肌腱、血管神經斷裂、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肌腱、血管神經斷裂、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危害行車之安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事後固坦承上情,且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均非輕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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