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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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稱:乙○○○與甲○○係婆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因甲○○質疑乙○○○造謠而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及雙手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壹件在卷足稽〔附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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