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1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開立之本票相對人為 李芳蘭 而非甲○○,且民國(下同)
88年6月5日已返還李芳蘭新臺幣(下同)45,000元,正確欠款含利息為42,000元,故此張本票應於同日返還予伊而未返還,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