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傷害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又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將告訴人乙○○推出店外,致乙○○跌倒,及手持菜刀衝出店外揮舞之事實;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事實既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覆及本案承辦警員 陳建裕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縱告訴人受有傷害屬實,但並無證據斷定係被告所為;又本案目擊證人 黃綉花曾寶儀黃賢良 或於原審、或於警訊均證稱,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乙節洵屬有據。綜合上情,本件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診斷證明書而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行為,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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