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四四、七四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林張富美 等人共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占用前述二筆土地,出租他人停車營利,迄今仍未返還,每月至少獲有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六百元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二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每月分別受有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害,算至九十年四月共八十五個月,合計各為卅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償還,並自九十年五月起,按月各向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三千六百四十四元,至其將前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與被上訴人
及共有人訂定合建契約而取得占有,被上訴人並已向五豐公司收取合建保證金,放棄土地支配權,將土地交付五豐公司占有、使用。嗣因被上訴人對外負債、財產遭人聲請查封,遂將前述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出典於五豐公司。復於八十七年間,放棄優先承買經法院執行拍賣共有人 林金鴻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經五豐公司同意而管領本件土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與五豐公司間之合法契約關係。
㈡自認迄今仍然占有本件土地、出租他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經營停車場,固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定每月租金收益金額為六萬五千六百元,但經扣除人事管銷及清潔、賦稅等費用之後,實際上收入金額不及該數,入不敷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利得,尤非有據。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五豐公司將其前因訂約合建而取得占有之系爭土地,逕自交付上訴人管領,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依稅捐稽徵機關查定結果,每月約有六萬五千六百元之租金收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出租營利,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原因,及其所為否認受有利益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對物為使用、收益之利益,除法令另有限制或契約別有訂定之外,應以歸屬所有人為常態。非所有人而主張有此權源者,在訴訟上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與訴外人新環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立承讓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甲○○聲明放棄優先承買共有人土地持分書狀繕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所發優先承買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三四五○○號致本院函、被上訴人與五豐公司所訂合建契約,聲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合建房屋、且已放棄優先承買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但凡此事證充其量俱僅涉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權利爭議,並無片言授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遑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五豐公司所訂合建契約早已終止,縱依卷附合建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交付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房屋為目的,並未同意該公司得將合建標的土地任意交由他人出租謀利,致興建房屋之目的不能達成,上訴人據其與五豐公司內部債之約定,利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收租入己,難認有何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原因。其無適法權源而擅自僭奪他人財產利益,顯已逾越管理維護之正當範圍,所辯因本件土地為游民攤販侵入、雜草穢物叢積而為保護被上訴人利益云云,實無可取。
㈡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採取優勢證明原則,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收租營利,依稅捐稽徵機關查定結果,每月約有六萬五千六百元之租金收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九六頁)。此項稅捐機關本其主管職責查定之金額,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土地所獲收益情形,自非不得提供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空言辯稱扣除人事管銷及清潔、賦稅等費用之後,實際上入不敷出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根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據上訴人每月所獲前項不當收益金額,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十八分之一比例換算,主張每人每月受有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害,自八十三年四月算至九十年四月,合計各為卅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此項不當得利,並以上訴人迄今仍未終止不法收益,併請命自九十年五月起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六百四十四元,至其將前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