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男四十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者,如「時間」方面,答稱:「忘了」,「地點」方面則答:「在路上」、「在社區」、「在 饒春隆 他家附近的工寮旁」、「在土地廟」,「金錢」方面則答:「伍仟元」、「三仟元」、「二仟元」、「一仟元」;「次數」方面則答:「三次」、「二次」、「一次」。如此隨隨便便、顛三倒四、前後不符之證言,不足採為判決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是虛偽者,因之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謂:
(一)本件聲請人固以㈠依監察院函文原審判決依據無非以共同被告 邱萬發 及饒春隆二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及販賣工具為佐證。㈡共同被告邱萬發、饒春隆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⑴時間⑵地點⑶購買次數及⑷金錢所言證詞不一,原審卻未詳加調查,並給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公開辯論之機會。㈢共同被告饒春隆、邱萬發在原審證述先後不一等事由聲請再審。
(二)惟查:
⑴、前開監察院報告僅屬具準司法性質調查權之行使,係就原審之程序為事後之觀察,非可認足以推翻原審確定判決之效力,更非前開「新證據」甚明。
⑵、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同被告二人前後供詞不一,及未予聲請人公開辯明機
會乙節,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所依憑之證據,為同案被告邱萬發、饒春隆之供述,其事實係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社區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邱萬發、饒春隆多次。雖就販賣之數量、價格及販賣之次數未具體認定,但邱、饒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購買之價格、數量及次數供述甚詳,足證原審已就證人二人所證之憑信性加以調查。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犯罪之起訖時間、販賣地點及連續多次販賣予邱、饒二人,此項事實記載之簡略,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即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邱萬發、饒春隆二人於偵審中供述甚明,並說明彼三人為同村好友,應無虛構誣陷之理,亦不能指為理由不備。又原審審判期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邱萬發、饒春隆共同到庭應訊,彼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供述曾多次在桃園縣○○鄉○○路社區分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則始終否認其事,且經原審二度訊以:「還有其他證據要調查否﹖」被告均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按。是原審雖未將彼二人之供述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但被告既與彼二人共同應訊,且否認其事,足證被告對彼二人之供述已充分明白並有辯論之機會,依前開說明,亦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原審採取邱萬發、饒春隆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為被告犯罪之依據,亦不生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問題。此亦據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認定在案。況證人之證言既經原審調查審認,而捨棄不採聲請人所謂「前後不一致」之部分,即非前開法文所稱之新證據,不得作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書狀,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或舉出何等符於首開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有無其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再審意旨僅係就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再爭執陳詞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已詳予說明駁回之理由,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陳國文
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