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年六月,二者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期滿),詎二人皆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土地公廟附近,見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頂掉落(皮包內有紙鈔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身分證一枚、機車及大貨車駕照各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拾起後即將該只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六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戊○○則判決無罪確定)。乃乙○○於同日晚上,在新竹市友人 陳辰堂 住處,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圖藉交還前開皮包及證件,向被害人丙○○勒索錢財,而將皮包連同其內證件交予戊○○,由戊○○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依皮包內丙○○電話費收據上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與丙○○約定翌(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在新竹縣○○鄉○○路寶山郵局見面交還皮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遂由乙○○駕車載送戊○○抵達寶山郵局前,由戊○○出面與丙○○見面。戊○○乃先向丙○○要求八千元作為代價,並以如不給錢就將皮包(連同證件)丟棄,讓別人撿去等語恐嚇被害人,使丙○○心生畏懼,丙○○乃與之討價還價,終以四千元成交,惟丙○○以需向友人借錢為由欲先行離開伺機報警,並與戊○○約定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仍在寶山郵局再見面。戊○○則由乙○○載回住處,於約定時間再屆至時,又由乙○○再將戊○○載往寶山郵局附近之某超商處下車,由戊○○出面往寶山郵局欲向丙○○索款, 林盛煜 則故以戊○○持有中皮包內已掛失止付不能提款之金融卡提款,並暗示到場之警員,戊○○於寶山郵局前為警查獲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戊○○,均否認恐嚇取財情事,乙○○辯稱只是請戊○○把皮包交還被害人,並無恐嚇行為,也沒到現場,不知戊○○對被害人索取款項之事;戊○○辯稱雖貪心向被害人索取報酬,但並無恐嚇之意,確有誠意要將皮包及證件交還云云。惟查被告戊○○於首次與丙○○見面索取八千元代價時,即以如被害人不給就要將皮包及證件丟掉,讓別人撿去云云,即以加害其財產,使無法取回或增加更大困擾為恐嚇,被害人供稱已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戊○○雖復稱是有誠意要將皮包交還,及被告乙○○辯稱是託戊○○將皮包交還被害人,惟被害人丙○○於本審證稱戊○○雖出示皮包內之證件供辨認,但隨即收回在其掌握中,如其意在交還被害人之失物,應於確認無誤後即行交還,何以仍待第二次見面?當日第一次見面戊○○是搭乘乙○○駕駛的車子為丙○○所目睹,業據丙○○供述甚詳,而第二次見面也是由乙○○載送戊○○到寶山郵局附近,均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是被告乙○○於當日二次載送戊○○前往寶山郵局附近,使戊○○出面與被害人週旋,尤以第一次見面後,因索款未成,將戊○○載回家中,等第二次見面時又將戊○○載送至寶山郵局附近,依常情事理,戊○○必將第一次見面情形告知乙○○。且乙○○既已將皮包內現款二千六百元侵占取去,而仍膽敢將皮包交由戊○○出面而不懼被害人因發見現款失落而爭執,並再需索八千元,其等依憑恐嚇之威勢,意圖取財極為顯著,自此等情況而觀,被告二人藉被害人急於尋回所失證件,而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其等分別辯謂無恐嚇犯意及不知戊○○施行恐嚇犯行云云,均不可採。被告等雖辯稱要求八千元(後經討價還價為四千元)是拾得遺失物依法請求報酬,惟乙○○是拾得人,已擅將皮包內現款二千六百元侵占取去,顯見無返還拾得物之意,何有請求報酬可言。被告戊○○與乙○○有本件犯罪意思聯絡,對此何能不知?而其餘證件並無財產價值,其於侵占二千六百元外,何能再請求拾得遺失物之報酬,竟要索八千元,而以四千元高價達成協議,並以前開恐嚇語句行之,此情明顯與民法所定返還拾得物而請求十分之三報酬之意義相悖,無怪乎被害人虛與委蛇乘機報警,並據據報到場查獲之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述所見情形甚詳,請求報酬之說顯非可採。另證人丁○○於被告戊○○於寶山郵局而恐嚇取財時並未在場,所證聽到戊○○於拾得當日晚上打電話約被害人交還皮包一節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雖被害人於遺失皮包後,已將金融卡掛失並止付,但其中身分證及駕照等尚未報失,且手續繁複,仍盼尋回所失證件,被告戊○○以將皮包及證件丟棄,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堪以認定,否則被害人何需報警?被告等於勒索錢財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前因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行為尚屬未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乙○○、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乙○○有期徒刑陸月、戊○○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平允。被告等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不可取業如前述,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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