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喬國公司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不知情之甲○○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薪,竟佯以甲○○於八十七年間,在喬國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三十五萬元,並據以填發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喬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喬國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以逃漏喬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甲○○之薪資所得三十五萬元為喬國公司之成本支出,惟因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為虧損狀態,縱剔除此筆費用,仍為虧損,並無逃漏稅額,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四二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與被告被訴八十六年度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叁月確定),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依公訴意旨亦與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同屬裁判上之一罪。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民國八十七年)逃漏稅捐部分,縱令與構成要件不合,亦於判決理由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說明即可,原審就該部分以主文諭知無罪,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惟本案並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故本案與上開被告被訴八十六年度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難謂係連續犯;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亦即負責人就此罪名應負之刑責係於公司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無犯意可言,從而該稅捐稽徵法之轉嫁罰顯無與其他故意犯罪成立牽連犯及共犯之餘地,應以數罪論之。是本案既屬無罪,則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於主文中諭知,故原審就本案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民國八十七年)犯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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