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六號及第二六二0一號)率予起訴,上訴人因此並遭法院判決有罪,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五百元,並登報道歉,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其僅就請求被上訴人一百元部分提起上訴)。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率予起訴,侵害其權利等語,自應以該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已因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方可,且上訴人亦應以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對象提出國家賠償,然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等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向非屬其等公務員所屬機關起訴,即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因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元,顯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元,依其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及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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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