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0二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雖於警、偵訊中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之間,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轉捩點」酒吧內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MDMA陰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定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陰性反應,復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半枝(毛重0‧五五公克)僅足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被告之尿液既未檢測出其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雖以大麻因人體腸胃吸收較慢,時間並不規則,代謝時間較長,而有無法立即檢驗出其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之情形發生,仍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本件採集尿液時間詎被告所稱施用時間已四小時以上,已有相當時間卻仍無法檢驗出大麻陽性反應,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半支(毛重0‧五五公克),在欠缺積極證據補強下,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毛重二‧0公克)等證物扣案可稽。而大麻經吸食後,其吸收速度緩慢且不規則,代謝時間較長,此有調查第六處第一科所提供之資料可考,尚難以被告採尿與其所供施用時間相距四小時,據而推論已有相當時間足以在採尿檢測其大麻代謝情形云云。
三、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論據,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其所持有大麻一包(煙草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大麻煙半根(煙捲重0‧五五公克)扣案為憑。然持有上開毒品,僅得證明被告基本上違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是否有進一步之犯行(如施用、販賣、轉讓等),則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得依法論科。而被告雖於警、偵訊曾供承:渠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吸食上開大麻煙半根云云,然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大麻及其他一、二級毒品陰性反應,有上開二檢驗報告書可稽,顯乏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抗告意旨所指大麻經吸食後,其吸收速度緩慢且不規則,代謝時間較長,此次採尿距施用時間為四小時,尚不足推論已有相當時間使尿液檢測出大麻代謝之情形云云,然此係司法警察蒐證時未詳參酌上情所致之瑕疵,且亦無法從此證明被告再延後數小時採尿送驗,即必得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之結果,所辯自非的論,亦非可採。原審因據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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