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 伊豆 自助餐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乙○○推出該店之後門,致告訴人乙○○跌倒,復接續持菜刀衝出店外揮舞,並將告訴人乙○○推往戶外牆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手掌及前頸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綦詳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 推倒告訴人,也有揮菜刀,但是他的傷並不是伊造成的,那天是告訴人先來伊店裡鬧,而且他跟伊爭執時,有呼叫他老婆拿扁鑽之類的東西下來,伊為了要阻止他如此做,才拿刀子要嚇他,伊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查:(1)告訴人所受傷害,經函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結果,據函覆稱:「病歷記載為左手掌四公分之裂傷、左頸一公分挫裂傷,並未載明裂傷原因與形狀,故依病歷無法判定是何種原因或兇器造成」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覆一紙在卷可稽。再經訊之本案承辦警員 陳建裕 亦僅證稱:伊到場時雙方已無打架情形,但是還是看到乙○○的太太在被告自助餐店內大小聲,伊就請在㕑房內的被告出來訊問突竟發生何事,此時乙○○才出現,一手用衛生紙按住另一手,說手是被被告所傷,並說脖子也有擦傷,但伊並無仔細看傷處等語。是依上開證據所示,縱告訴人受有傷害屬實,但並無證據斷定係被告所為。(2)況本案目擊證人 黃綉花 到庭證稱:那天被告與告訴人在伊家對面自助餐店發生爭吵,伊探頭去看發生何事,看到告訴人與自助餐店的老板娘發生爭吵,伊有聽到告訴人喊叫說:拿扁的出來,而被告正在切菜,看到這情形就衝出來且手拿菜刀,伊見狀就趕快站到兩造中間,一手搶下菜刀,告訴被告說年輕人不能這樣衝動,伊將搶下的刀放到別處,被告也被在場的人架走,告訴人先站在現場,後來他也回去,之後伊有看到告訴人跟他太太再回到自助餐店,做何事伊不清楚,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因被告一出來時,伊就將刀搶下,告訴人應該不可能受傷的等語;核與另一目擊證人曾寶儀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在現場,伊是因買東西經過該處,聽到很吵雜的聲音,所以停下來看究竟,伊看到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出自助餐店的門外,被告是有拿菜刀,但馬上就被黃 謝綉花 拿走,且雙方也被在現場的人拉開,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傷到等語相符。且在警訊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黃賢良 即證稱:「...當時乙○○在店外罵伊豆老板娘罵的很難聽,甲○○從店裡出來,問乙○○為何在店外罵我媽,乙○○當時對著三樓喊把” 扁仔 ”拿出來,甲○○就進去店裡,拿了一把菜刀出來,當時就被謝綉花搶下,之後乙○○又下來,結果手就受傷。」、「當時乙○○從店裡走出去後,完全無受傷,之後乙○○受傷不知從何而來的」等語(見偵卷七頁背面)明確,堪認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乙節洵屬有據。綜合上情,本件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診斷證明書而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行為,應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