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僱傭不知情之工人數人,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金六結小段五七之七號土地,○○○區○設道路兩側,甲○社區所有,以鐵絲網築起之臨時圍牆,並毀損甲○社區所有垃圾子車前兩輪,致損及該垃圾子車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甲○社區住戶之利益。案經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為訴訟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
三、經查:依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並以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確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之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依前所述,在刑事訴訟上並無當事人能力,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雖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共毀損二次,然其於毀損當日均曾拍照存證,顯自毀損當日起已知悉犯人為何,然距當次庭期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已逾告訴期間而無法補正,此外,其他區分所有人亦未就告訴權予以補正,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依上論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性質相當,不但有公寓大廈規約,並有宜蘭市公所核發報備證明,及准予備查公文,自應解釋為具有告訴權之人。㈡本件除丙○○之告訴權已逾六個月外,其餘住戶均自接獲原審判決方知悉被告毀損之事實,故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補正告訴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本件告訴人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在刑事訴訟上並無當事人能力,有如前述。㈡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其他區分所有人於接獲原審判決後方知悉被告毀損事實而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正告訴,惟查縱認其他區分所有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知悉犯罪事實而補正告訴,但究不能追溯其在原審判決前之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原判決理由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查本件並無撤回告訴情形,亦與原判決理由二敘述不相當,原判決此部分係誤載,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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