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瑋琦 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被告 曹小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年4月1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瑋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曹小帆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聲請人之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自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算,應於108年5月4日屆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呂政隆 既有全程錄音,且聲請人亦在呂政隆旁邊,於
此情狀下,豈會無錄到被告所指訴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你不要以為住哪裡我們不知道,你只是從帝寶高樓層搬到低樓層而已」之恐嚇言語?何況本件錄音譯文係承辦員警自呂政隆提供之隨身碟翻譯而來,與本件所附光碟內錄音檔相比對,縱認對話當時背景確實十分吵雜,但從警員依呂政隆提供之隨身碟翻譯之譯文亦無顯示聲請人有為恐嚇之言語,足見被告確要捏造不實之事實,據以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其確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而向職司司法偵查之公務員誣告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臆測在此種人聲吵雜、有人不斷走動之情形下,無法錄到被告與聲請人間的完整對話,顯然與常情及客觀事實不符,認事用法已屬率斷。㈡被告就此親身經歷之事,主觀上並無誤認之虞,被告明知此
情,竟對聲請人虛捏不實情事,據以提出告訴,主觀上即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縱然聲請人有對被告說出上開話語,依該話語僅係述說知悉債務人之行蹤而已,又倘知悉被告住處但為何從未去被告住處,反而在臺中國家歌劇院不期而遇時,經由呂政隆之錄音錄影之對話,足見聲請人並無被告所指訴上開言語之事實,益證聲請人根本無對被告有上開說詞,況如前述,從警員依呂政隆提供之隨身碟翻譯之譯文亦無顯示聲請人有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詞,是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事實,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以呂政隆手機之錄音內容為據,主張聲請人當時並
無對被告說出「你不要以為住哪裡我們不知道,你只是從帝寶高樓層搬到低樓層而已」之言詞,而認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之舉成立誣告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其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沒有意見,但這只是一部分,還有其他內容沒有錄到,其只有一個人,也沒有錄音錄影,但確實有聽到他們說這些話(即「你不要以為住哪裡我們不知道,你只是從帝寶高樓層搬到低樓層而已」)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885號卷第13頁反面),另稱:
其在國家歌劇院看表演的時候,一散場,他們坐在其後面,其在走出去的過程中,他們慢慢靠近,其發現呂政隆在錄影,從樓上一直到一樓時,其記得聲請人到一樓時比較後面的時候才講的,且聲請人講完後,其等走出大門,其跟呂政隆還講了一段話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被告既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僅稱並非全部之對話內容,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其在國家歌劇院看完表演後至離開前,其與呂政隆之對話地點係在人聲吵雜之環境中,兼衡以被告數日後到警局指訴之內容亦均與譯文所示之債權債務糾紛有關,則被告陳稱錄音之內容並非其與呂政隆全部之對話,尚非全然無據,要難僅以呂政隆未錄到聲請人有說過被告所指訴之上開言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查,依錄音譯文所示,可知呂政隆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糾紛,且當時呂政隆一再指責被告配合他人對其詐騙,使其損失1億多元,並要被告給他一個交代(見警卷第10至12頁),另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亦載明呂政隆之聲音十分清楚且帶著生氣的口吻,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68號卷第12頁),由上可知,呂政隆當時確有因雙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憤而向被告質問之情形,衡諸譯文所顯示之上開情狀,以聲請人與呂政隆為朋友關係,其為替呂政隆要被告出面解決債權債務糾紛,而說出被告所指之上開言詞,亦非全無可能。
㈣末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中,亦陳明縱然聲請人
有對被告說出上開話語,依該話語僅係述說知悉債務人之行蹤而已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其是否未曾說過被告所指訴之「你不要以為住哪裡我們不知道,你只是從帝寶高樓層搬到低樓層而已」,實非無疑;參以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當時之回話內容,多係表示有事要先離開、或日後另外再約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無意願留在現場與呂政隆交談,核與被告自陳其只是要儘快離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勘驗之結果顯示呂政隆之聲音帶著生氣的口吻等情,綜合以觀,呂政隆既與被告間有高額之債權債務糾紛,當被告在現場遭呂政隆一再指責,亦不敢有何強硬之回話,只想儘快閃避,足徵呂政隆確實已對被告造成心理上之壓力,故被告聽聞呂政隆之友人即聲請人說出「你不要以為住哪裡我們不知道,你只是從帝寶高樓層搬到低樓層而已」等話語時,其因此感受到威脅之意,衡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以此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因,縱然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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