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定鵬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原審坦認不諱,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察,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量刑,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被告與被害人乙○○(113年9月5日已給付5,000元)、甲○○達成和解,現前往工地正當工作,欲積極履行和解條件,顯見悔意甚深;又被告之姐、弟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弟更罹有思覺失調症,除須仰賴被告扶養照護外,被告亦須防免其弟為脫序行為;尤有甚者,被告尚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需扶養照護,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法院於量刑時應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否則即剝奪未成年子女極須父親陪伴之人倫權利,俟被告服刑期滿出獄後,更恐怕難以求職回歸社會,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及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原審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被告於偵查否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已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以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①被告另涉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②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雖主張其有和解賠償,請求輕判,然被告雖與2位被害人和解,但僅賠償乙○○5千元,即再無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99頁);㈡被告固有洗錢輕罪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然經想像競合後係以加重詐欺論罪,原審及本院均將此節(自白)考量在內,並斟酌其利用法院資源和解卻拒不履行之情狀,有上開事證可按,自難以此再邀寬典;㈢審酌被告仍有多件另案經判處罪刑,顯難期待其履行完畢,衡以被害金額合計36萬元,其目前賠償僅百分之一,本院倘因此減刑,必以月計,不成比例,是本院認上開賠償無減輕刑責必要,僅能減輕其將來之民事責任;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減刑,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其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