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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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明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群組」補充為「群組(55人)」、第10行後段「別在這裡當國光的敗類」補充為「請別在這裡當國光的敗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07號被告潘建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明與 潘明德 同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司機,潘建明因不滿潘明德工作態度欠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路00號國光客運之桃園站停車場內,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以其所申辦之帳號暱稱「黑珍珠」,在「桃園站駕駛」群組刊登「@潘明德北一門發車,跟你隔一台中壢車,你乘客都不載,真的死性不改,想當米蟲吃王八蛋的是不是,你的薪水我們賺給你啊,306二檔退一檔頓得那麼嚴重,就是被你開壞,難怪你不接要換車,你臉皮真的夠厚,別在這裡當國光的敗類,丟臉」等文字,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潘明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明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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