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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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菁(原名魏芷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326號、第488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3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成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暱稱為「曾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電聯 吳定袁 ,佯裝為迪卡儂電商
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定袁佯稱:因系統遭駭,導致多刷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定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2分許、20時47分、20時49分、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29,989元至國泰帳戶。
㈡於111年4月27日19時13分許電聯 阮銘仁 ,佯裝為「跨買」網
路商城之員工,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其訂單為重複訂購,若不處理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阮銘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0時8分許匯款99,981元至中信帳戶、於同日0時10分許匯款99,980元至國泰帳戶。
㈢於111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電聯 陳昱佟 ,佯裝為「紫龍星空」
民宿業者,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升級為高級會員,系統將每月扣款云云。又冒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電聯陳昱佟,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昱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6時36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45,678元、45,678元至合庫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魏菁固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應徵代工,因此加入LINE暱稱「曾小姐」為好友。對方是做耳塞的,要求我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說會用我的帳戶代購材料,雙方也有簽代工協議書,我因此沒有多想云云。經查:
㈠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
4月25日23時4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明細可查。
㈡被害人吳定袁、告訴人阮銘仁及陳昱佟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經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吳定袁、阮銘仁、陳昱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對帳單、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吳定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阮銘仁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查詢、告訴人陳昱佟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客服專線頁面、未登摺明細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為應徵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查,被告僅提供LINE中KEEP筆記,無法提出原始對話內容,無從確認被告對話之時間、對象及寄交本案帳戶之始末,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該對話對象所傳身分資料為「 潘采伊 」,亦非被告所稱「曾小姐」,則被告所提供LINE之KEEP筆記是否與本案交付帳戶有關,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交付帳戶才能確保我沒有要盜用他們的材料云云,顯與該LINE之KEEP筆記所載,係為申請補助而交付帳戶一節有異,則被告是否確係因應徵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已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查,被告與其所稱「曾小姐」素不相識
,亦未曾見面,其於警詢時亦稱:不知「曾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明確,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毫無所悉,即貿然交付,已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況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亦無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依被告提出之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賣家名稱(寄件人)欄載為「 鄧詩婷 」,並非被告本人,有該交易資料足憑,倘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何以不能以其本人真實姓名寄交文件,而需冒用他人名義,凡此均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不同。詎被告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入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使用本案帳戶,應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辯稱「曾小姐」表示公司需要購買材料,要我提供帳
戶給她云云,雖有LINE之KEEP筆記為憑。然該公司縱有購買材料之需求,逕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何需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增加轉匯之交易成本。且被告提出之LINE中KEEP筆記顯示,「曾小姐」表示係要以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補助,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上亦載明「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分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5,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30,000元的補助」等語。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補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材料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狀況顯異於常情,顯然「曾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擔任作業員,收入約4萬元等語,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異。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定袁、告訴人阮銘仁及陳昱佟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2032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電子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簡 字第 896 號判決(111.1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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