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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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透過臉書(Facebook)網站貼文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宣萱 」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宣萱」),並互加為LINE好友,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母親 巫以馨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密碼,依「宣萱」指示更改後,再於110年8月16日15時5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英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存摺及已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宣萱」,而容任「宣萱」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宣萱」提供助力。嗣「宣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某時(起訴書所載「110年8月19日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假冒乙○○配偶 陳麗朱 之侄子 陳彥欽 致電陳麗朱,並以LINE暱稱「Mark」與陳麗朱互加好友後,復於110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撥打LINE電話聯繫陳麗朱並佯稱:急需用錢,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急云云,致陳麗朱陷於錯誤,而委請乙○○依指示於110年8月19日12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宣萱」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巫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31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陳麗朱與LINE暱稱「Mark」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提供之臉書貼文及與「宣萱」對話紀錄擷圖41張、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110年9月17日營通字第1100030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至20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宣萱」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劣;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及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考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但經本院多次致電告訴人,均未能取得聯繫,致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願,並安排相關調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7、55頁)在卷可憑,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資料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上開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資料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就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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