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富
(原名:楊淳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時」,補充為「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426之6號前時」;第7行「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之 薛皓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於巷口欲左轉、由薛皓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淳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停等於巷口、正欲左轉彎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用再調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59號被告楊淳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富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欲左轉之薛皓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薛皓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腳大腳趾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皓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皓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共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合誼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