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青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16日」應更正為「9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3號被告江青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85巷之頂埔黃昏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介壽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入睡,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後滑行,而撞擊由 許瑞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頭(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對江青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推算江青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39mg/L【計算式:0.20mg/L+0.0628mg/L×【駕駛上路經過時間180分鐘】/60≒0.39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間為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而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間則為同日22時30分許,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此有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實施酒測之時間,相距3小時,以此回溯並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則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駕駛上路經過時間180分鐘】/60=0.3884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