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21、34722、34723、34724、34791、34792、34793、347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776、32801、34033、36393、36395、36396、36397、36398、36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錦加 、 林木盛 、 林高平 、 黃緯倩 、 游文玫 、 黎氏 紅琛 、 王菁蓮 、 曾昭仁 、 吳志筠 、 張秀珠 、 黃郭明月 、 陳筱憶 、 劉麗真 、 宋怡珊 、 邵一男 、 鄭湘怡 、 何瑞媛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林口、樹林、土城、三重、海山、永和、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1至18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4罪)。
2、就附表一編號4至5、9至10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緯倩、林高平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之情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除告訴人 黎氏紅琛 無和解意願,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及搶奪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起訴書略載內有現金若干,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現金大約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害人 侯怡雯 於警詢中亦未指述失竊之確切金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數目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此部分被告所竊數額為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零錢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4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零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4,5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13,000元、金戒指1枚;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0元、LV皮夾1個、小米手機1支、COACH零錢包1個、現金禮卷、本票1張、鑰匙1副;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及其內現金20,000元、三星手機1支、鑰匙2把、遙控器2個;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現金1,560元;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神像金牌7面;就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現金23,150元;就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背包1個及其內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OPPO廠牌CPH1877手機1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之隨身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0元(此部分告訴人黃郭明月於警詢時指稱包包內現金為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因而無從計算其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應沒收之現金金額為1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就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1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5所竊得之錢袋1個及其內現金1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所竊得之零錢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8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信用卡8張、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1本、金融卡、證照各2張、駕照、自然人憑證、學生證各1張;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數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就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之金融卡數張、國民身分證、存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竊得之告訴人宋怡珊父親 宋文華 之健保卡等物,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信用之用,倘各該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存摺及印鑑,原證件、卡片、存摺、印章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侯怡雯於民國111年4月15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川誠饅頭店,趁店員補貨、鐵門開啟之際,擅自入內徒手竊取店內侯怡雯所管領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起訴書略載內有現金若干)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 涂世展 111年4月8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涂世展所經營百鮮鹹酥雞店,見鐵門未關閉,擅自入內徒手竊取店內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4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楊錦加111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楊錦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開啟,徒手竊取車廂內零錢袋1個(內有現金4,5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林木盛林高平111年4月5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林木盛、林高平住處(地址詳卷),擅自開啟大門侵入屋內2樓,徒手竊取林木盛、林高平所有之現金13,000元、金戒指1枚(價值70,000元)得手,適為返家之林高平發現,王逸平即以受託取物等說詞敷衍,趁隙離開現場。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黃緯倩111年6月5日2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黃緯倩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關,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緯倩所有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0元、信用卡8張、國民身分證、印章、LV皮夾1個〈價值30,000元〉、小米手機1支〈價值15,000元〉、COACH零錢包1個、現金禮卷〈價值3,000元〉、本票1張〈票面金額180,000元〉、存摺1本、金融卡、證照各2張、駕照、自然人憑證、學生證各1張、鑰匙1副)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LV皮夾壹個、小米手機壹支、COACH零錢包壹個、現金禮卷、本票壹張、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告訴人游文玫111年6月9日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游文玫所經營店面,擅自開啟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游文玫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0元、三星手機1支、鑰匙2把、遙控器2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數張)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三星手機壹支、鑰匙貳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告訴人黎氏紅琛111年5月2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黎氏紅琛所經營美甲店,擅自入內徒手竊取黎氏紅琛所管領現金1,56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①】告訴人王菁蓮111年5月23日10時5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王菁蓮所經營店面,見鐵捲門開啟,擅自入內徒手竊取王菁蓮所有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②】告訴人曾昭仁111年5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曾昭仁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關,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神明桌神像金牌7面(價值130,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金牌柒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吳志筠111年4月10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吳志筠住處(地址詳卷),見大門未關,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志筠所有包包內之現金23,15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張秀珠111年3月30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張秀珠所經營電器行,見店內無人,即入內徒手竊取張秀珠所有放置櫃檯坐椅上之背包1個(內有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序號:DMPCN2NBLMPG】、OPPO廠牌CPH187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壹台、OPPO廠牌CPH1877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黃郭明月111年4月18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黃郭明月所經營店面,見大門未關,即入內徒手竊取黃郭明月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約10,000餘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告訴人陳筱憶111年6月12日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加州門市倉庫,見大門未鎖,即入內徒手竊取陳筱憶所有錢包內現金1,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劉麗真111年7月14日23時2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劉麗真所經營「大眾滷味」攤位前,徒手竊取劉麗真所有、放置工作檯上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1,000元、金融卡數張、國民身分證、存摺)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告訴人宋怡珊111年7月7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1宋怡珊所經營「順園小吃店」,見店內無人,即入內徒手竊取宋怡珊所有、放置店內桌上錢袋1個(內有現金13,000元、宋怡珊父親宋文華健保卡)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告訴人邵一男111年6月29日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喝桶海餐廳」門口處,徒手竊取邵一男所管領、放置店內置物架包包(內有現金約30,000元),幸因邵一男立即查覺,自後追逐,王逸平將該包包棄置人行道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第4行所載「而未遂」等字,為贅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告訴人鄭湘怡111年6月22日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鄭湘怡所經營早餐店,見店內無人,徒手竊取鄭湘怡所有零錢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告訴人何瑞媛111年6月1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何瑞媛所有零錢罐及包包內現金約1,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未標明份數者,均為1份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21號卷編號證據卷證所在頁數1被害人侯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6頁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各1份第23至25頁3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67頁(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22號卷1被害人涂世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3頁2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各1份第43至49頁3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81頁(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23號卷1告訴人楊錦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各1份第19至24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27頁(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24號卷1告訴人林高平、林木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8頁2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現場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各1份第23至35頁3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63頁(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91號卷1告訴人黃緯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2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各1份第31至37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39頁(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92號卷1告訴人游文玫警詢之證述第15至17頁2新北市○○區○○街0巷0號沿線監視器畫面第19至21頁3被告使用之雨衣、雨褲照片第21至23頁4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53頁(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93號卷1告訴人黎氏紅琛警詢之證述第15至17頁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第19至25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27頁4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55頁(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94號卷1告訴人王菁蓮警詢之證述第13頁2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第17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45頁4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63頁(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794號卷1告訴人曾昭仁警詢之證述第15頁2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第19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45頁(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776號卷1告訴人吳志筠警詢之證述第17至21頁2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第25至35頁3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157頁(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2801號卷1告訴人張秀珠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2新北市○○區○○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第9至11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13頁(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033號卷1告訴人黃郭明月警詢之證述第11至13頁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14-1頁3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第15至20頁(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93號卷1告訴人陳筱憶警詢之證述第11至13頁2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第19至23頁3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59頁(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95號卷1告訴人劉麗真警詢之證述第11至13頁2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第19至23頁3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59頁(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96號卷1告訴人宋怡珊警詢之證述第17至25頁2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1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第27至29頁3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暨基地台地址資料第81頁(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97號卷1告訴人邵一男警詢之證述第15至17頁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第19至23頁(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98號卷1告訴人鄭湘怡警詢之證述第15至17頁2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第19至23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25頁(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99號卷1告訴人何瑞媛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2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第13至18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