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進財
沈家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94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為父女,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2時43分許前之某時,介紹丁○○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莫言」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莫言」),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藉以對「莫言」提供助力。又丁○○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前開本案帳戶予「莫言」後,復與「莫言」(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丁○○知悉對方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莫言」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後再由丁○○依「莫言」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包含戊○○前開匯款在內之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遞交予「莫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0至81、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2號卷〈下稱偵18482卷〉第21至23)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16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稱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惜福」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18482卷第39至46、57、61至7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被告丁○○部分: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莫言」取得被告丁○○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通知被告丁○○提領包含告訴人戊○○匯款在內之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則被告丁○○之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丁○○既對「莫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莫言」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告訴人戊○○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次按司法實務雖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見解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丁○○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而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遞交予「莫言」,是被告丁○○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丁○○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莫言」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莫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構成幫助犯等語,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丁○○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
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再遞交予「莫言」,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丙○○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介紹被告丁○○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戊○○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戊○○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丙○○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劣;參以被告丙○○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之收入、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丁○○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莫言」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遞交予「莫言」,致告訴人戊○○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戊○○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丁○○於本案之前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情形、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丙○○、丁○○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等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提供之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為被告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前揭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尚在被告持有保管中,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包含
告訴人戊○○匯款在內之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遞交予「莫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未據扣案,而告訴人戊○○受騙匯款部分,亦未由告訴人戊○○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或被告丙○○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2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各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94號)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丁○○與「莫言」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與本案告訴人戊○○有別,依上說明,被告丁○○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莫言」,而供告訴人戊○○受騙後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莫言」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行為如成立犯罪,乃被告丁○○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係被告丁○○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莫言」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戊○○(告訴人)「莫言」以LINE暱稱「惜福」並假冒戊○○之侄子 洪啟訓 名義,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與戊○○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因投資問題須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110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38萬元(1)110年12月1日13時38分(2)110年12月1日13時39分(3)110年12月1日13時51分(4)110年12月1日13時52分(5)110年12月1日13時54分(6)110年12月2日2時2分(7)110年12月2日2時2分(8)110年12月2日2時2分(9)110年12月2日2時3分(10)110年12月2日2時3分(1)12萬元(2)12萬元(3)10萬元(4)10萬元(5)5萬元(6)12萬元(7)12萬元(8)12萬元(9)10萬元(10)2萬9,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94號被告丁○○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入贓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健保署人員及警察,因甲○○涉及刑案正由檢察官調查,須配合檢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30月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丁○○前因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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