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亘柏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被告張恭銘選任辯護人 林岫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亘柏犯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恭銘犯如【附表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亘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王俊義 」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仿 貝瑞塔 廠M9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顆(下稱系爭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劉亘柏、張恭銘、 劉育志 、 劉玟槿 、 邱奕賢 、 劉昱廷 、 謝汶哲 (上5人本院另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少年楊○任(經本院少年法庭(下同)104年度少護字第299號裁定感化教育)、少年劉○慈(經103年度少護字第620、62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少年楊○翰(經103年度少護字第620、6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少年彭○昇(經103年度少護字第668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人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20人,因少年楊○任前與少年 黃毅 家在臉書上口角結怨,相約在址設新竹縣○○鄉○○路之仁慈醫院後方廣場談判,遂在劉育志、楊○任、彭○昇等之分別邀約下,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劉亘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張恭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育志、楊○翰、彭○昇,邱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劉昱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玟槿、楊○任、胞弟劉○慈,謝汶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5台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一同前往仁慈醫院後方廣場。5台車輛抵達後,楊○任與劉○慈便先上前找 黃毅家 談判,因雙方無法談攏,劉亘柏、張恭銘、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黃毅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育志持不具殺傷力之氣動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指向黃毅家,並用力拉住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黃毅家遭槍口抵住雖因此心生畏懼,惟仍出手抗拒不願上車,楊○任遂夥同5、6名男子持鋁棒毆打黃毅家,劉育志轉而持系爭空氣槍朝黃毅家之友人 胡惠玲 、 戴偉峻 、 朱國彰 、 羅盛兆 、少年 涂宗益 等人 嚇阻渠 等營救黃毅家並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劉亘柏亦持系爭槍彈對 空鳴 發1槍以嚇阻黃毅家友人,黃毅家友人隨即驚恐四散逃逸,楊○任、劉○慈各持西瓜刀(起訴書載楊○任持開山刀,應予更正),與同行多名男子分持棍棒等兇器,繼續朝黃毅家身上砍打,致黃毅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3公分、2公分)、多處撕裂傷(右肘3公分,右腳3公分、3公分)、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劉亘柏、張恭銘、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見無法強押黃毅家上車,又恐黃毅家友人報警,遂駕駛及搭乘如【附表一】所示5台車輛離去而不遂。
三、劉亘柏、張恭銘、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與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離開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後,途中誤認由 葉恩 均所駕駛、搭載 范綱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為黃毅家之同伴,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道上,以5台車輛「前後逼車」方式,將上開ABD-7086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妨害 葉恩均 駕駛車輛之權利,劉育志、劉玟槿、張恭銘、楊○任、楊○翰及數名男子下車,劉育志持系爭空氣槍,眾人則徒手或持棍棒,喝令葉恩均下車,使葉恩均行無義務之事,並上前質問葉恩均:「你是不是我們要找的人?」旋不聽葉恩均口頭解釋,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玟槿、張恭銘、楊○任、楊○翰徒手毆打葉恩均,致葉恩均受有左顴部(起訴書誤載右顴部應予更正)紅腫痛、右前臂右腕部擦傷、左腕部腫痛挫傷、左胸部擦挫傷併瘀腫痛、背部紅瘀腫痛等傷害;其餘在場人則以腳踹車門、敲打車頂、跳上汽車引擎蓋跳動之手段助勢,眾人毆打葉恩均後旋即上車離開。
四、嗣黃毅家、葉恩均分別就醫及報案,而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楊○任、劉○慈、彭○昇、楊○翰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之眾人,於犯案後至103年9月30日凌晨3時30分間之某時,相約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內之涼亭集會,部分共犯到場、部分共犯透過電話聯繫勾串,商討前開鳴槍、砍人事件將由何人扛起刑責,其中劉亘柏僅託彭○昇將其持有系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交予楊○任,而未親自前往商討。在涼亭商討後眾人決定:由楊○任扛起持有系爭槍彈及鳴槍射擊部分、劉育志扛起持有系爭空氣槍部分、劉○慈扛起持西瓜刀砍傷黃毅家部分。分配既定,旋於103年9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劉育志、劉玟槿、少年楊○任、劉○慈、彭○昇、楊○翰等共6人,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向警方投案,虛偽陳述僅上開6人共乘2台車犯案,並由劉育志交出系爭空氣槍1枝(含CO2彈匣1個)、由楊○任交出劉亘柏持有之系爭槍彈、由劉○慈交出西瓜刀1把予警方扣押,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深入調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黃毅家、葉恩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3年度偵字第10716號起訴書原認被告劉亘柏、張恭銘與共犯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開山刀、西瓜刀、棍棒共同毆打及砍殺告訴人黃毅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開山刀、西瓜刀、棍棒共同毆打及砍傷告訴人黃毅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訴277卷,卷一第204頁),從而本案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者。查本案被告張恭銘與共犯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後繫屬本院,檢察官認被告劉亘柏所涉之槍砲、傷害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3款(追加起訴書就槍砲部分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473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劉亘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卷,下稱訴96卷,第3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張恭銘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葉恩均、范綱平、劉昱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後,已不再爭執(訴277卷一第69頁、卷二第171頁)。本院審酌後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亘柏、張恭銘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被告劉亘柏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96卷第30、32、59-60頁),自承:該把槍枝的來源,是很久以前讀高工時,有一個朋友叫王俊義放在我這裏,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我記不得了,我承認在醫院那邊有持槍與開槍,是彭○昇跟我說事主楊○任要把槍的責任承擔,因為事發原因就是因為楊○任,楊○任要扛這個責任,所以彭○昇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我把槍交給他,我就坐車從台中回來,在竹東鎮下公館東方新都的公寓把槍交給彭○昇之後,我就回台中上課了,後來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託誰將槍交付至新竹縣○○鎮○○路的涼亭,我就不確定了等語(訴96卷第28、32頁)。
㈡、核與證人劉昱廷於警詢時證述:劉亘柏有去現場,他是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劉亘柏在第一現場(指仁慈醫院後方廣場)開槍,朝天空開1槍,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是劉亘柏持有的。警方於103年9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查扣之仿貝瑞塔廠M92型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1顆是劉亘柏所持有的等語(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三第509-510頁正反面);證人劉昱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楊○任、劉○慈先過去找黃毅家談判,談不攏,他們就打起來了,然後劉○慈就拿西瓜刀過去砍黃毅家,楊○任也拿刀出來砍黃毅家,鳴槍的是劉亘柏,劉亘柏把車子停在我車子前面,劉亘柏一下車看到大家打起來,他就直接對空鳴搶。隔天我們○○○鎮○○路○段○○○巷內涼亭討論持槍、砍人事情由誰來扛,大家討論結果是事主楊○任扛槍的部分,真正鳴槍的劉亘柏沒來討論,只有交出1把貝瑞塔手槍,他是託 戴旭男 拿來涼亭交給楊○任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22頁);證人劉○慈於警詢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指劉亘柏)為對空鳴槍的男子(少連偵卷三第498頁);證人劉○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我和楊○任下車過去找黃毅家談判,因為談不攏,劉育志拿出1把空氣槍要押黃毅家上車,黃毅家動手搶劉育志的槍,就有人拿出鋁棒打黃毅家,劉亘柏就另外拿出1把貝瑞塔手槍出來對空鳴搶,對方人馬聽到槍聲就跑了,我看到在仁慈醫院後面現場鳴槍的人是劉亘柏,不是 楊書任 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22頁);證人楊○任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事後找了劉育志、劉玟槿、劉昱廷、彭○昇、楊○翰等人一起參加巷內涼亭集會,是要討論這個案件的責任分擔,因為事情是我引起的,我覺得不好意思,把朋友拖累下去,決定自己要扛下來,當天集會時有人把那把槍送過來,但我不知道送槍的那個人名字,劉昱廷、劉○慈、劉玟槿在偵查中所述「103年9月29日凌晨拿仿貝瑞塔廠M9
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在湖口仁慈醫院後方鳴槍的人是劉亘柏,不是楊書任」這是實話。開槍的人是開00-0000號黑色國瑞自小客車過去,我看過那個人,但是不認識他,今天才知道他本名叫劉亘柏,我在涼亭把槍收下來,等刑警來之後,我們才把槍拿出來給警察,並且坦承槍枝是我的,實際上10
3年9月29日凌晨,我是帶1把西瓜刀過去,不是帶槍過去等語(104偵9473卷第64-65頁)大致相符。
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楊○任)、103年
9月30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楊○任受搜索之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89-92、108-113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扣案 可佐 ,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貝瑞塔廠M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二第413-414頁)。
㈣、綜上,被告劉亘柏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1顆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已擊發、1顆扣案後已試射)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劉亘柏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二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96卷第59頁、訴277卷一第208-209頁、訴277卷二第179頁);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毅家於警詢、偵訊指訴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53-58頁、卷二第237-239頁);證人即黃毅家友人胡惠玲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63-67頁、卷二第251-254頁)、戴偉峻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68-71頁)、朱國彰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72-75頁、卷二第251-253頁)、涂宗益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76-79頁)、羅盛兆於警詢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1-84頁)明確之外;復有證人即共犯劉昱廷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三第508-519頁)、證人即共犯謝汶哲於警詢、偵訊時(103偵10716卷第91-94、104-108頁)、少年楊○任於偵訊時具結(104偵9473卷第64-65頁)、少年劉○慈於偵訊時具結(少連偵卷三第522頁),相互指證無訛。
㈡、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9月29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受執行人:楊○任、劉○慈、劉育志);新竹縣○○鄉○○街與中正六街口即犯罪事實二現場之夜間照片3張;告訴人黃毅家在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5張、9張、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前後跟車(如【附表一】所示5台自小客車)照片5張;103年9月30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少年楊○任等人接受搜索時之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黃毅家、證人胡惠玲、朱國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育志等人行車路線平面圖(告訴人黃毅家部分)1份;劉育志等人103年9月29日1時16分至23分許行駛路線附近監視器擷取照片、溪北街道路狀況、溪北街與中正六街口道路狀況等蒐證照片16張;劉育志、劉玟槿、楊○任、劉○慈、楊○翰、彭○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6份;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103)汽審字第019號函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竹縣警鑑字第1033010542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偵查佐戴勢璋製作之通聯分析偵查報告、涉案人員分析偵查報告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少連偵卷一第9-11、89-104、108-
116、125、127-130、132-133、135-146頁,少連偵卷二第265-1至265-7頁、第270-276、278-285頁,少連偵卷三第423-463、466-467頁,103他2459卷第46頁)。
㈢、復有共犯劉育志持有之無殺傷力之氣動式手槍1枝(含CO2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105年度院黃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277卷一第154-
3頁),又有前揭被告劉亘柏持有交與少年楊○任頂替之系爭槍彈、少年劉○慈持有之西瓜刀1把分別扣於本院少年法庭前揭少護事件為憑。上開扣案之氣動式手槍、系爭槍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定書文號」欄、「卷頁」欄所示各紙鑑定書在卷為憑。準此,被告劉亘柏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黃毅家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三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葉恩均強制、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訴96卷第59頁、訴277卷一第208-209頁、訴277卷二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均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59-62頁,卷二第239-240頁)、證人即葉恩均友人范綱平於警詢、偵訊證述(少連偵卷一第85-88頁,卷二第251-252、255-25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共犯劉昱廷於警詢時(少連偵卷三第508-519頁)、證人即共犯謝汶哲於警詢、偵訊時(103偵10716卷第91-94、104-108頁)、少年楊○任於偵訊時具結(104偵9473卷第64-65頁)、少年劉○慈於偵訊時具結(少連偵卷三第522頁),相互指證無訛。
㈡、並有前揭乙、㈡所示之書證在卷及乙、㈢所示之物證扣案為憑(卷頁均如前述)。此外,兼有告訴人葉恩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葉恩均所駕駛ABD-7086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3張;葉恩均之東元綜合醫院
10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劉育志等人行車路線平面圖(告訴人葉恩均部分)1份附卷可佐(少連偵卷一第105-
106、124、131頁,少連偵卷二第277頁)。
㈢、綜上,被告劉亘柏對告訴人葉恩均所為強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被告張恭銘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對告訴人葉恩均強制、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恭銘固不爭執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在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出現,與【附表一】所示其餘4台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行駛(訴
277卷一第6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其與證人劉育志為朋友關係,劉育志於103年
9月29日晚間向其借用上開車輛,迄至次(30)日清晨始歸還車輛,其本人在家中上網、睡覺,有配偶 呂佳珍 可證,其本人根本沒有在犯罪現場,不可能參與任何犯行等語置辯(訴277卷一第65頁反面)。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恭銘所有,除據被告張恭銘供陳:AHE-7233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的車輛沒錯,廠牌HONDA、型款FIT、顏色鐵灰色等語外(103偵10
716卷第34頁),亦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符(103他2459卷第65頁)。又AHE-7233該車於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與【附表一】所示另4台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出現在新竹縣○○鄉○○街與中正路口,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又以前後跟車方式,出現在新竹縣○○鄉○○路○○道上,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5台自小客車前後跟車之照片、行車路線平面圖2份可參,亦為被告張恭銘所不爭執。
基此,當被告劉亘柏、共犯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與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際,AHE-7233號自小客車內之人員,確實身在犯罪現場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張恭銘是否果於103年9月29日晚間起至次(30)日清晨之間,將其所有AHE-7233該車借予證人劉育志駕駛?而被告張恭銘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並不在犯罪現場?經查: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請你指認與你一起參與槍砲、殺人未遂之人)編號5號是張恭銘,他是駕駛AHE-7233號自小客車,編號6是劉育志,張恭銘是劉育志找去的,他車上共乘載5人,劉育志當時是乘坐副駕駛座,其他3人乘坐於後座,都有去現場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09頁正反面、第5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我們在芎林富林路上(高速公路那裡)的7-11便利商店旁邊集合,一開始是3台車,後來才來那台黑色的TOYOTA休旅車,再來我們就從7-11便利商店出發了,在集合時劉育志有說要打電話給竹北的朋友張恭銘,張恭銘是在半路上集合的,我看到張恭銘時好像是在竹北,竹北哪裏不太清楚,然後劉育志去坐他們那台車,往湖口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去,在我們打人之前就有看到張恭銘了,劉育志沒有開車去,他是坐別人的車。我在104年
3月30日警詢時指認「編號5是張恭銘,他是駕駛AHE-7233號自小客車,編號6是劉育志,張恭銘是劉育志找去的,他車上共乘載5人,劉育志當時是乘坐副駕駛座,其他3人乘坐於後座,都有去現場」確定是正確的,我雖然不認識張恭銘,但因為劉育志的關係,在本件案發前有跟張恭銘碰過幾次面,所以知道對方長什麼樣子。離開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後,我們有在達生路外環道攔1台白色喜美的車,當時我們5台車都還一起,就去抄同1台車,當時車號000-0000還是張恭銘開的。我在警詢指認張恭銘時,警察說車號000-0000這台車主是張恭銘,並沒有說車號000-0000這台車是張恭銘開的,我確實在103年9月29日的兩個現場都有看到張恭銘,他都是開這台車號000-0000的車,我之所以可以將現場誰開哪台車、哪台車上有坐誰的情形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我們有先在芎林的7-11集合,誰上什麼車我都知道。本案審理期日時我的證詞之所以會反覆不一,是因為被告張恭銘在法庭上我不方便說,因為在涼亭時講好誰該怎樣做、誰該擔哪一條罪,有講到張恭銘部分,就說是劉育志開的車,在涼亭時劉育志說不要牽扯到張恭銘,所以張恭銘在場(法庭)時我講話就會反反覆覆等語(訴277卷二第106-107、109-110、112-113、115-117、124-133頁)。
⒉證人葉恩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9月29日凌晨我○○
○鄉○○路○○道上,有被一群人攔下毆打,那一群人總共有5台車,約20幾個人,但我不認識他們,那5台車的車號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台TOYOTA白色自小客車、兩台三菱自小客車(一台銀色、一台黑色)、一台暗色喜美自小客車,還有一台是暗色箱型車。(檢察官提示卷附劉育志、劉玟槿、張恭銘、邱奕賢、謝汶哲、 邱奕斌 、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照片,問:哪些人拿刀槍、棍棒?哪些人毆打你?)劉育志有拿槍,事後他電話中跟我說他沒有打我,他只是站在旁邊,劉玟槿、劉○慈、楊○翰、彭○昇、張恭銘、謝汶哲都有動手打我,因為現場太混亂人太多,楊○任、邱奕賢有無動手,我不清楚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39頁反面-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9月29日凌晨,○○○鄉○○路○○道上,我有被人逼車停下,當時我開ABD-7086,之前檢察官提示照片問我有哪些人拿刀槍棍棒時,我看照片後回答檢察官說張恭銘有動手打我,當時(離案發)時間比較短,(記憶)一定比較清楚,我當時會講到張恭銘,一定是看到才指認的,不可能不認識亂指認,檢察官提示照片給我看的那些人,我並沒有全部指認。我被打的地點剛好在路燈下,光線看得到,我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們的臉,確定有印象才指認的等語(訴277卷二第49-53、56、
58、60頁)。⒊證人范綱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10
幾分左右,我搭乘葉恩均的車子,我們開車○○○鄉○○路○○道路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有5台車從後面超車上來,有2台車把我們逼停,另外3台車堵在後面,把我們的車攔停下來,因為對方後3台車當中有10個人左右下車,當天晚上我看到有2個人拿槍,那2個人都是從後方3台車中走過來,他們亮槍的時間不一樣,第1個是拿1把小手槍走到我的副駕駛座旁叫我們下車;第2個拿槍的人是葉恩均下車後,從後面3台車其中1台車走過來指著葉恩均,葉恩均問「到底怎麼了」,對方當中1個沒有拿武器的人說「幹嘛,不能打你是嗎?」,接著一群人就圍上來毆打葉恩均,我轉頭那一瞬間(約30秒)看到真正有動手打到葉恩均的人,我只有看到4個人動手,葉恩均共被打了1、2分鐘,其他人應該也有動手,因為不只那4個人有靠近葉恩均。(檢察官提示劉育志、劉玟槿、張恭銘、邱奕賢、謝汶哲、邱奕斌、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照片,問:哪些人有在達生路外環道上叫你們下車,並毆打葉恩均?)我看到劉玟槿、張恭銘、楊○任、楊○翰有下車徒手毆打葉恩均。彭○昇有在場,但我轉頭時沒有看到他有動手,他有沒有參與毆打葉恩均我不知道。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邱奕斌。邱奕賢跟謝汶哲2個人都有在現場,我沒看到他們動手,所以不確定他們有無參與毆打葉恩均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55-2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總共有5台車圍住我們的車子,對方有4、5位以上的人下車,其中1個下車的人拿槍,指著我的副駕駛座位置,叫囂全部下車,後來葉恩均下車,一群人圍上來毆打葉恩均,當時達生路外環道的現場光線不錯,有整排路燈,我們在路燈下,我轉頭的那瞬間,約30秒,看到真正有打葉恩均的人有4個人,總共被打1-2分鐘,之前檢察官提示照片,我指認毆打葉恩均的是劉玟槿、張恭銘、楊○任、楊○翰這4個人。現在我看到在法庭的被告張恭銘應該就是當日我所看到的人,看臉的話,我很有印象,我看過被告張恭銘這個人當天確實在現場,我知道那4個人是如何動手打葉恩均的,當時情況是我轉(頭)過來的時候,葉恩均的位置在我們車子後面,就是左後車廂的位置,直接被毆打,有些人徒手,基本上那4個人就是徒手打,旁邊的人有拿棍棒,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動手那4個人我確定動手打,旁邊拿棍棒的人有動手的動作,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之前檢察官訊問時給我看一張紙,一整張很多人的圖片,給我指認,我看到那張很多人的圖片,我不會覺得所有人都在現場,是確定這個人有在現場我才指認,在10
3年10月31日偵訊作筆錄時離案發約1個月,我回答檢察官說張恭銘有在現場,並且是空手毆打葉恩均,這部分當時記憶清楚回答的。圍著葉恩均打的這4個人,我當時可以清楚看到臉,當下沒有人是背著我,我可以看到正面,側面也看得到,那4個人輪流打,你一拳、我一拳,揮拳的時候是側面,起身的時候看到正面等語(訴277卷二第65-71、74、78頁)。
⒋本院審酌前揭證人劉昱廷、范綱平,與被告張恭銘並無特殊
親誼舊怨,證人劉昱廷既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證人范綱平對於被告張恭銘是否有罪亦無法律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均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張恭銘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參以證人劉昱廷除自承自己是駕駛車號0000-00的人之外,於警詢時證述其餘共犯:邱奕賢是駕駛車號0000-00的人、謝汶哲是駕駛車號0000-00的人、劉亘柏是駕駛車號00-0000的人,他還有在第一現場開槍,警方查獲的改造手槍也是他持有的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09頁),上情業據共犯邱奕賢、謝汶哲、被告劉亘柏均坦認不諱,可見證人劉昱廷證述之憑信性甚高,益顯沒有特意誣指被告張恭銘是駕駛車號000-0000的人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葉恩均部分,經本院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劉昱廷、范綱平之證述並無歧異,是證人劉昱廷、范綱平、葉恩均前揭證述應可採信。雖被告張恭銘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葉恩均、范綱平於103年9月29日下午第1次接受警詢時,只能指認出劉育志在場且為持槍之人,對於指認表上其餘之人則稱不認識、無法指認,嗣葉恩均卻於103年10月22日、范綱平於10
3年10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張恭銘在場且毆打告訴人葉恩均,顯係誤為指認,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惟就此節,證人葉恩均已在庭述明:當時一定是看到才指認,不可能亂指認,確定有印象才指認等語;證人范綱平亦述明:在警局時只指認劉育志1人,案發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但事隔1個月,中間我有回想,所以檢察官開庭拿給我看時,我指認出4個等語(訴277卷二第53、56、77頁)。本院觀之證人葉恩均於審理期日在法庭上見到被告張恭銘本人時,表示因為不認識張恭銘,且時間經過太久,無法確認等語(訴277卷二第52頁)之情狀,證人葉恩均既願誠實證述因時間已久現在無法確認法庭上的被告張恭銘即為曾動手毆打自己的人,可見證人葉恩均並沒有非要入被告張恭銘於罪不可的想法。況證人范綱平前揭指認「有4人毆打」、「邱奕賢跟謝汶哲2個人都有在現場,我沒看到他們動手」乙節,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汶哲於警詢時證述:大約有4人毆打葉恩均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們有攔下葉恩均的車,毆打他及跳上他的車踩車頂,5部車子我只認識開白色車子的「 阿賢 」邱奕賢,但邱奕賢沒有下車打葉恩均等語(103偵10716卷第94、106頁),大致相符,足顯證人范綱平指證有4人動手並非妄言,且對於確實在場但未見動手的共犯邱奕賢、謝汶哲亦不會濫行指認為動手,在在顯示證人范綱平之證述確係本於親見之事實。兼衡證人葉恩均前於103年10月22日指認時、證人范綱平前於103年10月31日指認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約1個月,當時記憶較現在清楚,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辯護人稱證人葉恩均、范綱平偵訊時指認有誤,洵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㈣、被告張恭銘固舉證人即其配偶呂佳珍、證人劉育志之證詞為據,辯稱AHE-7233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出借予證人劉育志使用,自己在家上網、睡覺云云,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並不可採。蓋以:
⒈證人呂佳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恭銘是夫妻關
係,我們家的車是000-0000,103年9月28日晚上至29日早上,張恭銘將車子借給別人,但我不知道借給誰,張恭銘則在家中房間玩電腦等語。惟證人呂佳珍同時證述:張恭銘沒有跟我說103年9月28日這天借車的人是誰,至於我是如何能特定103年9月28日這天車子有借給別人,是因為檢方的起訴書有寫日期,我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他才跟我講他借車給別人,是張恭銘跟我講這個日子他車子借給別人等語(訴277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證人呂佳珍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張恭銘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29日早上之間將AHE-7233號自小客車借予他人,而是在被告張恭銘收到本案起訴書之後(註:起訴書作成正本日期為104年9月8日,故被告張恭銘應在此日之後收到起訴書),即自案發起、迨至經起訴止,事隔約11個月之後,證人呂佳珍方始聽聞被告張恭銘片面講述將車借人乙事,既非證人呂佳珍親見親聞,對於被告張恭銘所辯將車借予證人劉育志乙事,即無何證明力可言。況自證人呂佳珍證述:我與劉育志為國中同學,認識5、6年,我跟劉育志比較熟,因為是國中同學有玩在一起,張恭銘與劉育志應該沒有經常往來,平時是否常用電話聯絡我不清楚,劉育志以前沒有向我或張恭銘借過汽車等語(訴
277卷二第43頁)以觀,再與被告張恭銘自述:其實私底下我跟劉育志蠻好的,因為我老婆跟劉育志是國中同學,劉育志國中時很壞,就很喜歡用一些有的沒有的,所以我太太不喜歡我跟劉育志在一起,所以我跟劉育志私下偶爾會有往來,只是我太太都不知道等語(訴277卷二第173頁),兩者相互勾稽對照,顯然被告張恭銘對於其與證人劉育志間往來聯絡之情,對其妻刻意隱瞞。從而,被告張恭銘對其於103年9月29日與證人劉育志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不願其妻知悉實情,反虛捏出借車輛予劉育志之情節,即屬可能。
⒉證人劉育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固均
一致證稱:我駕駛AHE-7233號自小客車,車主是朋友張恭銘,車輛是向張恭銘借來,他不知道借車用途,我沒跟他說,借、還車都是在張恭銘家,我所駕駛AHE-7233自小客車車上只有我、楊○翰、彭○昇(綽號 阿彬 )3個人,103年9月29日張恭銘沒有去仁慈醫院後方廣場跟達生路外環道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4、17頁、卷二第166、392頁,訴277卷一第183頁、卷二第81頁)。惟本案共犯在涼亭商議由何人扛起罪責時,劉育志已明確表示不要牽扯到張恭銘,若講到張恭銘部分,就說車輛是劉育志駕駛的,業經證人劉昱廷證述綦詳如前,顯見證人劉育志此部分證詞,無非重複述說著在涼亭時議定之同一套說詞,已難採信。況證人劉育志在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就下列與借車相關之重要事項,證詞內容處處破綻,蓋以:
⑴當檢察官詰問借車緣由時,證人劉育志證述:我向張恭銘借
車是要去逛夜市,我跟楊○翰、彭○昇一起開車去,有載楊○翰、彭○昇2個人等語(訴277卷二第83、85頁)。但當檢察官詰問去逛哪個夜市時,證人劉育志復稱忘記了,新竹縣或新竹市也忘了(訴277卷二第8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彭○昇於警詢時證述:我會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為楊○任找我去,我於103年9月28日21時左右和楊○翰一起在竹北逛夜市,逛到快22時「我們2人就騎車」到芎林劉育志住處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可見逛夜市之人只有楊○翰、彭○昇2人,且是以摩托車代步,並沒有搭乘證人劉育志所駕汽車逛夜市,且楊○翰、彭○昇2人逛完夜市後才騎摩托車前往劉育志住處,由是可徵證人劉育志所謂為與楊○翰、彭○昇一起逛夜市而向被告張恭銘借車云云,乃不實證述。⑵當檢察官詰問兩人間交情時,證人劉育志證述:我跟張恭銘
是一般朋友的交情,以前很好,後來張恭銘去當兵以後就沒有再聯絡。103年9月29日那天想說張恭銘有車就跟他借,我突然跑去借車,張恭銘就借我,我是一大早去張恭銘家裏按門鈴還車,除了這次借車之外,沒有借過車子,在此之前已經很久沒有跟張恭銘聯絡等語(訴277卷二第84-85、95、97、104-105頁)。本院審酌AHE-7233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為103年6月、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24日(103他2459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3年9月29日,幾乎算是全新車輛,價值至少數十萬元,若非親朋好友足堪信任之人,衡情一般人不會隨意出借予他人,該他人亦不會即時知悉被告張恭銘購買新車之事,然徵諸證人劉育志所述其與張恭銘之交情一般、又疏於聯絡,卻能突然上門借得新車,已與常情有違;又在本件案發後一大清早上門按鈴還車,時間點亦屬可疑;尤甚者,被告張恭銘前於警詢時即自述劉育志「蠻常跟我借車」(103偵10716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實私底下跟劉育志蠻好的」(訴277卷二第173頁),可見證人劉育志與被告張恭銘交情不錯,證人劉育志在庭證述時故作疏遠姿態,又稱除此次借車之外別無他次借車云云,益顯刻意迴護被告張恭銘,證詞不盡不實。
⑶最重要者,證人劉育志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張恭
銘借車、被告張恭銘並沒有去現場等語之同時,亦虛偽證述: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持槍對空鳴槍之人是楊○任,仿貝瑞塔廠M92半自動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1顆為楊○任所有云云。然此節業經本院審認實際持槍、鳴槍之人為被告劉亘柏,並非少年楊○任,亦據被告劉亘柏供承不諱;又證人劉育志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達生路外環道時有把1台車攔下來,在現場就只有我、劉玟槿、劉○慈、楊○翰、彭○昇、還有劉亘柏而己,就只有這些5、6個人而己,沒有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訴277卷二第91-92頁)。然在達生路外環道時圍堵葉恩均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者共有5台車,被告劉亘柏、共犯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等4人均坦承駕駛車輛圍堵告訴人葉恩均的車,可見在場者絕非證人劉育志所述只有前揭6人,證人劉育志故意略而不提,彰彰甚明。據上,證人劉育志之證述,非惟與其他共犯所述不同,復與被告張恭銘所陳有異,其證詞憑信性甚差,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恭銘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證人即共犯少年楊○翰、彭○昇雖亦證稱渠2人搭乘由
劉育志駕駛的AHE-7233自小客車,惟少年彭○昇、楊○翰亦同時證稱持有系爭槍彈及對空鳴槍之人為少年楊○任,可見渠2人證述內容猶且停留在涼亭商討由少年楊○任頂替扛起持槍罪責階段,則渠2人所為證述自亦不可信。
㈤、綜上,於103年9月29日實際駕駛AHE-7233該車之人乃被告張恭銘,並非證人劉育志之事實,證據明確,應可認定。被告張恭銘所為出借車輛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信。被告張恭銘與被告劉亘柏、共犯劉育志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對告訴人葉恩均強制、傷害等犯行,除經證人劉昱廷、葉恩均、范綱平證述如前,復有同於被告劉亘柏部分之書證、物證可稽(見前述乙、㈡㈢及丙、㈡部分,於茲不贅。是被告張恭銘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對告訴人葉恩均強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自就讀高工時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王俊義」交付系爭槍彈時起,迄將系爭槍彈託由彭○昇轉交楊○任再交予警方扣押止,持續持有系爭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劉亘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亘柏、張恭銘與共犯劉育志、劉玟槿、邱奕賢、劉昱廷、謝汶哲、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及其餘不詳男子共約20人,因少年楊○任前與告訴人黃毅家在臉書上口角結怨,並相約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談判,抵達後,楊○任與劉○慈先上前找告訴人黃毅家談判,因雙方無法談攏,被告劉亘柏、張恭銘與共犯劉育志等人即基於剝奪黃毅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劉育志持系爭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黃毅家,並用力拉住告訴人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告訴人黃毅家遭槍口抵住雖因此心生畏懼,惟仍出手抗拒不願上車,少年楊○任始夥同5、6名男子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黃毅家,上開強暴行為應認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黃毅家行動自由所為之非法方法,意在遏止告訴人黃毅家之抵抗,使之就範,以利將之押走,此觀告訴人黃毅家於警詢時證述:這
5台車停在我們面前,問「事主是哪一位」後來我就跟他們說是我,結果一名男子一手持搶一手想強押我拉上車,當時我反抗不願上車,結果有7名男子手持棍棒、刀械圍著我,意圖想把我拉上車,後來我不從,結果其中有3名男子就直接朝我頭部毆打揮砍,我就倒地失去意識,之後我醒來時人就在湖口仁慈醫院等語(103他2459卷第12頁)即明,堪認渠等毆打暴行應為非法剝奪黃毅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共犯劉育志雖持系爭空氣槍朝告訴人黃毅家之友人胡惠玲、戴偉峻、朱國彰、羅盛兆、涂宗益等人並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以及被告劉亘柏持槍對空鳴發1槍,黃毅家之友人隨即驚恐四散逃逸,固屬不虛,然本院審酌證人朱國彰於警詢時證述:其中4個人就分別拿棍子跟很像刀子的武器走過去攻擊黃毅家,我跟戴偉峻上前要攔他們,但我們要上前時對方其中1名男子就對空開了1槍,同時間他們的後方有人也對空開了1槍,接著就拿槍對著我們,並問我們「要管是嗎?」我就跟他們說「可以好好說嗎?」但拿槍的那人就對我說連你們一起打,接著我們就各自跑離現場等語(103他2459卷第31頁);兼衡被告劉亘柏及共犯劉育志等人均未追擊黃毅家之友人,堪認共犯劉育志對同夥喊「全部的人都打」,此係為嚇阻黃毅家友人營救黃毅家之舉措,並非另行起意恐嚇黃毅家之友人。基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亘柏、張恭銘及其餘共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須成年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此一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據此論處。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毅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103年9月29日被害時,為17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黃毅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3他2459卷第10頁)。然被告劉亘柏、張恭銘與告訴人黃毅家素不相識,在本件犯行前不曾見過;共犯劉育志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下車時猶問「事主是誰」;告訴人黃毅家於警詢時亦稱:不知道綽號「 楊楊 」(指少年楊○任)的年籍資料、不認識劉育志等語(103他2459卷第12、14頁)。據上可知雙方人馬之間對於彼此成員之真實年籍身份並不清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亘柏、張恭銘知悉告訴人黃毅家為少年,本件自不得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⒊據上,核被告劉亘柏、張恭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劉亘柏、張恭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罪數:被告劉亘柏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強制罪、傷害罪;被告張恭銘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經查,本件共犯楊○任因與告訴人黃毅家相約談判而邀約共犯劉育志、彭○昇等人到場相挺,共犯劉育志復邀約被告張恭銘、共犯彭○昇復邀約被告劉亘柏,被告劉亘柏、張恭銘均分擔提供車輛、駕駛車輛並搭載其餘共犯之工作,以前後跟車方式先到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共犯楊○任、劉○慈與告訴人黃毅家談判不成,共犯劉育志即持系爭空氣槍指向告訴人黃毅家,並用力拉住告訴人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被告劉亘柏、張恭銘均在犯罪現場接應同夥,被告劉亘柏更對空鳴槍威嚇告訴人黃毅家之友人,因見強押告訴人黃毅家不遂後,旋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離開現場;嗣未久又在達生路外環道上,以
5台車輛前後逼車方式圍堵告訴人葉恩均所駕車輛,待告訴人葉恩均遭強制停車、下車後,被告張恭銘復徒手加以毆打傷害,被告劉亘柏亦待眾人傷害告訴人葉恩均既遂後,再搭載其餘共犯一起離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劉亘柏、張恭銘與共犯劉育志、彭○昇及其餘共犯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與少年共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劉亘柏、張恭銘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楊○任、劉○慈、楊○翰、彭○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均如前揭少年法庭裁定所示,見10
4偵9473卷第45-52頁),是被告劉亘柏、張恭銘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此條文,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見訴277卷一第34頁反面)。
㈡、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亘柏、張恭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黃毅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著手用力拉住告訴人黃毅家衣領欲強押其上車,惟因告訴人黃毅家出手抗拒不願上車,旋施強暴毆打砍傷,致告訴人黃毅家暫失意識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亘柏、張恭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⒈被告劉亘柏部分:
⑴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
物,被告劉亘柏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系爭槍彈,自就讀高工時期迄至就讀大學時,持有時間非短,更於103年9月29日凌晨持以對空鳴槍,威嚇告訴人黃毅家之在場友人,確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威脅,其行為殊值非難,又因畏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藉由少年楊○任願意扛起持槍責任之機會,將槍彈交予少年彭○昇轉交楊○任,由少年楊○任頂替非法持有槍彈罪責,企圖使警方難於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所為亦不可取;被告劉亘柏與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因朋友彭○昇邀集,率爾駕車搭載另3名男子前赴仁慈醫院後方廣場滋事,欲強押告訴人黃毅家,在雙方人數眾多混亂之中,明知告訴人黃毅家遭到強押、毆打,自己又已情急鳴槍,當知事態嚴重,詎未能懸崖勒馬,復又駕車與其他4台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轉往達生路外環道圍堵告訴人葉恩均,再犯強制、傷害犯行,所為亦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劉亘柏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277卷二第26-28頁);犯後之初雖曾飾詞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又未繼續持系爭槍彈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未造成實害;與共犯劉育志、少年彭○昇等人雖有犯意聯絡且分擔駕駛工作,又圍堵告訴人葉恩均車輛,但未動手強押或傷害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積極與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各達成和解,甚具悔意,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毅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葉恩均所受損害5萬元完畢,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第14
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訴277卷一第151-152頁),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亦均在庭表達同意就已和解之被告劉亘柏部分予以輕判之意旨(訴277卷一第149頁);兼衡被告劉亘柏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役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另者,被告劉亘柏與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俱已和解,惟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強制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葉恩均亦因尚有部分共犯未賠償損害而不願對被告劉亘柏撤回傷害告訴(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共犯),本院考量被告劉亘柏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確實已盡力彌補過錯,故本院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酌量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亘柏之利益辯護稱:持有槍彈部分業據被
告劉亘柏自白且繳交予警方扣押,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予年輕人改過自新機會,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劉亘柏就本案槍彈來源,僅謂:之前高工的時候,有一個朋友叫王俊義,我們之前都叫他小名 阿俊 等語,其辯護人亦僅謂:據悉這個人應該在監,因為沒有來往,所以不知道是在哪一個監獄或這個消息是否屬實等語(訴277卷一第186頁),並未因此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查獲所謂王俊義其人有何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任何人非法持有槍彈,對於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均構成重大威脅,客觀上本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劉亘柏持用系爭槍彈在仁慈醫院後方廣場對空鳴槍,威嚇告訴人黃毅家之友人,已如前述,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而緩刑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劉亘柏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即與前揭緩刑要件未合,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亦難准許。
⒉被告張恭銘部分:
爰審酌被告張恭銘明知其配偶即證人呂佳珍因共犯劉育志品性不佳,不欲自己與共犯劉育志往來,卻屢與之私下聯繫往來,與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竟僅因共犯劉育志邀集,率爾駕車搭載少年楊○翰、彭○昇前赴仁慈醫院後方廣場滋事,欲強押告訴人黃毅家上車,在雙方人數眾多混亂之中,明知告訴人黃毅家遭到強押、毆打、共犯劉亘柏又已鳴槍,當知事態嚴重,竟復又在達生路外環道圍堵告訴人葉恩均,強制告訴人葉恩均停車,更徒手毆打加以傷害,與其餘共犯共同造成告訴人葉恩均受有左顴部紅腫痛、右前臂右腕部擦傷、左腕部腫痛挫傷、左胸部擦挫傷併瘀腫痛、背部紅瘀腫痛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於本案犯後飾詞否認,既刻意告知證人呂佳珍不實事項,將自己駕車參與犯罪之過錯均推諉為共犯劉育志借車後所為,又聲請共犯劉育志到院為不實證述,且拒絕與告訴人黃毅家、葉恩均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張恭銘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277卷二第24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職業軍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不予沒收按被告劉亘柏、張恭銘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貝瑞塔廠M9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惟係被告劉亘柏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氣動式槍枝1枝(含CO2彈匣1個,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144號),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惟係共犯劉育志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之西瓜刀1把,為共犯即少年劉○慈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彈殼1顆(現場地上採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扣案之被告劉亘柏持有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少連偵卷二第413頁),既非違禁物、不知何人所有、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另把西瓜刀(楊○任持有)、鋁棒、棍棒雖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是否業已滅失不明,又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劉亘柏部分┌──┬──────────────────────────┐│犯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事實││├──┼──────────────────────────┤│一│劉亘柏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劉亘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劉亘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張恭銘部分┌──┬──────────────────────────┐│犯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事實││├──┼──────────────────────────┤│二│張恭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張恭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車牌號碼│駕駛人│搭載之人││顏色、廠牌│││├───────┼─────┼──────────┤│33-1569租賃車│劉亘柏│另3名男子││黑色、TOYOTA廂││││型│││├───────┼─────┼──────────┤│AHE-7233│張恭銘│劉育志(副駕駛座)││灰色、 本田 ││楊○翰(後座)││││彭○昇(後座,去程)│├───────┼─────┼──────────┤│2671-M8│邱奕賢│另2名男子││白色、TOYOTA│││├───────┼─────┼──────────┤│7587-T5│劉昱廷│劉玟槿││銀色、中華三菱││楊○任││││劉○慈│├───────┼─────┼──────────┤│6520-T5│謝汶哲│彭○昇(回程)││黑色、中華三菱│││└───────┴─────┴──────────┘【附表二】沒收、不予沒收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數量│規格│鑑定結果│沒收與否│鑑定書文號│卷頁│││/子彈名稱│││││││├──┼──────┼──┼───────┼──────────┼──────┼───────┼─────┤│1│0000000000│1枝│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貝│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少連偵卷二││││(含││瑞塔廠M92型半自動手││事警察局103年│第413-414││││彈匣││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12月22日刑鑑字│頁││││1個││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第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鑑定書(鑑定結│││││││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果一)│││││││力。││││├──┼──────┼──┼───────┼──────────┼──────┼───────┼─────┤│2│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沒收│同上(鑑定結果│同上││││││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二)│││││││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桃鑑│1枝│氣動式槍枝│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沒收│桃園縣政府警察│少連偵卷二│││0000000000│(含││枝係以裝置小型二氧化││局103年11月3│第418-420││││CO2││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日桃警鑑字第10│頁││││彈匣││可射發直徑約5.97mm之││00000000號槍彈│││││1個││金屬彈丸,槍長約23cm││鑑定書。│││││)││、高約15cm。│││││││││試射3顆金屬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各為6.24、│││││││││5.66、5.85,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不具殺│││││││││傷力。││││├──┼──────┼──┼───────┼──────────┼──────┼───────┼─────┤│4││1把│西瓜刀││沒收│││├──┼──────┼──┼───────┼──────────┼──────┼───────┼─────┤│5│彈殼│1個││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不予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少連偵卷二││││││屬彈殼││事警察局103年│第411、││││││││12月11日刑鑑字│413-414頁││││││││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