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0號原告 于承玹 訴訟代理人 于芷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針對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拆除引擎傳動蓋)行駛,下稱第一違章行為裁處)及第22-C00000000裁決(針對闖紅燈,下稱第二違章行為裁處)裁決,嗣經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第一違章行為之起訴,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則本院自僅就其未撤回第二違章行為部分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于承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105年8月28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淡海路口,因「闖紅燈」、「機車引擎設備變更」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攔停,掣開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委任于芷卉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就闖紅燈之第二違章行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若真為闖紅燈,員警開的警車上也有行車記錄器為何供稱無照片,且當下說要給車主確認為何又說詞反覆,既指此一闖紅燈事件無照片,那為何同一事件中又能提供出照片,感覺警員選擇性的辦事,讓人非常質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查105年8月28日23時55分許,565-MVD號車行○○○區○○路與淡海路口時,沙崙路號誌已轉為紅燈,該車輛未等候卻違規闖越直行,當時舉發員警行經該路口見狀攔查並依違規事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舉發。另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又該車因闖紅燈為舉發員警攔查並舉發,發現該車輛拆除引擎傳動蓋(詳如採證照片),乃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引擎設備不全舉發尚無不當。復查本案舉發員警已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日期,是以本案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通知單依法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ㄧ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2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53371111號函、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任書及舉發採證光碟1片、現場圖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奕杰 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服巡邏勤務,在105年8月28日我從淡海路右轉沙崙路口,在淡海路看到原告闖紅燈(當時沙崙路是紅燈,我的方向淡海路是綠燈,所以原告直行沙崙路,在沙崙路、淡海路口闖紅燈),就一路跟著原告,然後攔停,並告知原告闖紅燈,原告說他沒有,我放我們警車的行車紀錄器給原告看,但發現沒有正常錄影,一開始原告說他不要看,後來他說要看就發現沒有正常錄影,因為我有目擊他闖紅燈,所以我還是要開單,他就對我錄影,我看他尚有何違規,我看他如附件二照片沒後照鏡,車體有改裝,傳動軸外露,第三張照片是他對我錄影的照片(庭提現場圖、現場照片、違規路口照片、舉發時錄影光碟附卷)」、「原告沒有逃逸,是因為闖紅燈被我攔停,錄影部分其他就如我前所述,我攔停後我有錄影以及有他的違規照片」、「有,我有告訴他可以去申訴,但他拒簽拒收」、「我看到的綠燈,原告的行向不可能是綠燈,交通號誌設計就這樣」、「我看到的就是我是綠燈,原告闖紅燈」、「我從警車出來,是因為發現沒有錄成功」等語。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是證人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三)雖原告質疑警車為何沒有行車紀錄器,有可能是越過黃燈或闖黃燈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檔案1:2016年8月29日0點2分19秒警員問原告是否要警車內的行車錄影光碟,隨即進入警車,警員在警車上播放觀看行車紀錄器,0點3分46秒警員自警車出來,期間原告表示我也有行車紀錄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應該沒有裝行車紀錄器一詞不符,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反足徵證人朱奕杰表示係嗣發現警車行車紀錄器未正常錄影為屬真實。再參諸舉發機關至現場所拍攝之時向運作照片4張以觀,原告行向為綠燈時,員警行向為紅燈,原告行向為紅燈時,員警行向為綠燈,益徵證人朱奕杰前揭證述為真,是原告確有於前時地闖紅燈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者處1900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1800元,然本件舉發單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7日,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始到案陳述意見,有舉發單及原告陳述書附卷可參,顯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應裁處1900元,被告卻僅裁處1800元,顯然有誤,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