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桂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5日,透過甲○○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後,即邀甲女及甲○○於當日晚間至宜蘭市之KTV店飲酒唱歌,唱至隔日(6日)清晨
3時30分許結束後,三人相偕至宜蘭縣宜蘭市甲女住處觀賞
DVD影片。因時間已晚,且被告不勝酒力,遂在甲女住處床上睡覺。嗣後,甲○○於觀賞影片後自行離去返家,甲女叫被告起床返家,然因被告酒醉而未能叫醒。甲女不堪疲累,遂著衣褲,睡在被告身旁。兩人睡到105年12月6日清晨5時許,被告竟強行擁抱甲女,並親吻甲女嘴唇、臉頰及耳朵,且隔衣抓摸甲女胸部及臀部,甲女驚醒欲推開被告,惟不敵被告蠻力。嗣甲女極力抵抗將被告踹開後,被告始停止犯行,並丟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自行離開甲女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借據及抵押之 玉珮 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告訴人飲酒唱歌後,至告訴人住處觀賞DVD影片,其因酒醉而留在告訴人住處睡覺,睡醒時發現甲女睡在旁邊,有親吻告訴人嘴角一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我只有吻甲女嘴角一下,也沒有吻告訴人的臉頰及耳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所憑之直接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尚難就此遽論被告犯罪;再被告醒來後發現告訴人竟睡在一旁,因此被告有禮貌性親吻其嘴唇一下,並未有任何擁抱、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等情節。被告果真有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則告訴人自得於當下向管理員告知,惟其非但未為,又陪同被告至一樓離開,所為實與一般遭性侵害者之反應有異。矧倘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其自應抗拒再見被告,惟其不但於同日傍晚又至被告擺攤處借款1,000元,且於晚上三人再度至甲女住處聊天,並因被告向其催討2,000元借款及是否返還玉珮發生爭議後,告訴人於案發事隔多日後,始向警察局報案表示遭被告猥褻等情,告訴人實因前開爭議,懷恨在心,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05年12月5日,透過證人甲○○結識告訴人甲女後,即邀告訴人及甲○○於當天日晚間至宜蘭市之KTV店飲酒唱歌,唱至隔日(6日)清晨3時30分許結束後,三人相偕至宜蘭縣宜蘭市告訴人住處觀賞DVD影片。因時間已晚,且被告不勝酒力,遂在告訴人住處床上睡覺,睡醒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嘴角一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16頁),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4-7頁,本院卷第51-55頁、第70-7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甲女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迭為指訴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睡到約凌晨5點左右,被告突然抱住我,於是我便驚醒,一直親我嘴唇、耳朵及臉頰,並用手隔著衣褲抓我的胸部及臀部並撫摸我的身體(沒有撫摸我的下體),並用他的下半身頂住我的下半身,之後我大聲對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並用手要將被告推開,但無法推開他,之後被告自己將我放開,並罵我說我是妓女,身材比大陸女子還差,之後被告又強行抱我、親我及摸我,我用腳將他踹並叫他滾之後,被告說他頭很痛,便自己穿好衣褲離開我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問: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在你住處與你發生何事?)答:我一直等到5點多,因為很累了,我就睡著了,而且是貼著牆壁睡覺,被告醒來就對我毛手毛腳且出言不遜,對我親嘴摸胸部,全身上下都有touch,只是沒有強行進入而已,被告又說了一句這麼多年沒有性關係,比大陸女生身材好的差很多,不過不用錢沒有關係。我就很生氣,踹他下半身,他就跌到床下去等語。(問:你對他拒絕之後,被告是否還有無繼續摸你?)答:當然有,所以他才會講一些大陸的傳播很貴,因為我拒絕他,才講侮辱的話。(問:被告講大陸的傳播很貴的這些話時,是否還有繼續摸你?)答:當然,一邊說一邊摸。(問:他一邊說一邊摸的時候,你在做什麼?)答:我推他的胸膛,但我力氣不及他。(問:你推他抗拒他的時間持續多久?)答:5分鐘以上有,一直到被告講大陸妹的事情,我才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徵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①於警詢時陳述:「之後被告自己將我放開,並罵我說我是妓女,身材比大陸女子還差,之後被告又強行抱我、親我及摸我」;②於審理中則未提及被告將其放開一節,並稱被告講大陸的傳播很貴的這些話時,係一邊說一邊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前後所述未盡相符。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既已自行將其放開,告訴人理應奪門而出,迅急逃離現場,卻繼續躺在被告身旁,聽被告講述前開話語,亦難認合於常理常情。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證述非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所指情節亦嫌模糊而非具體、特定,且有前開不合理之處,而有瑕疵可指,其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問:105年12月6日被告要下樓的時候,電梯磁卡有管制,下樓是你幫被告開的嗎?答:是的。(問:105年12月6日你是否有載被告回去嗎?)答:應該是有。(問:你是騎機車載被告回去的嗎?)答:是的。(問:你覺得被告對你不禮貌,為何你還要載被告回去?答:如果我不載他回去,誰要載他回去,甲○○前一天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據此,考量當日清晨若被告果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對被告理當有嫌惡、閃躲、不信任感、恐懼、憂慮、憤怒、不願與被告有更多接觸或往來之反應,告訴人亦陳述此事造成其肉體及精神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而,告訴人甫經被告強制猥褻後,應正屬身心受創餘悸中,非但不向外界求救報警,反而幫被告開電梯磁卡、甚至騎車送被告回家,兩人互動情形實啟人疑竇,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難遽為採信。再參酌證人甲○○警詢中證述:我有親眼見到告訴人於12月6日下午去乙○○的店裡跟乙○○借1,000元,12月6日晚上我跟乙○○第2次去甲女住處聊天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問:105年12月6日第2次到告訴人家,被告是否有去?)答:被告有去,告訴人還有去買一些東西回來吃等語。而告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被告店內一節,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述則反覆不一,先稱:我忘記了,我不確定有沒有去,後又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以此含糊方式應答,難認告訴人之證述可足憑信。準此,告訴人所為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反應迥異,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當日清晨之行為受有刺激或打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確有可採之處。又告訴人於事情發生並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遲至105年12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參警卷第9頁),與一般被害人遭侵害後先報警以保全自身之情形不符。告訴人對此陳稱:簽完借據的隔幾天,我覺得心有不甘,甲○○有替被告講話,我覺得很氣憤,他們男生到底算什麼東西,所以我就去報案了(見本院卷第71頁)。是故,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究為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不甘受辱,抑或係因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心生怨懟,明顯可疑。
㈣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去參加仲介公會考試,上課跟考試的報名費要3,700元,當時我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在12月5日唱歌那天知道後便主動說要借我,之後被告在12月6日對我強制猥褻完要離開我住處時,丟了2,000元,說這2,000元要借我,當時我問他說你不是要借我3,700元,但被告說他錢不夠,剩餘的叫我自己想辦法之後就離開我住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就是105年12月6日凌晨,被告要從我家離開的時候,我故意問被告不是要給我3,
700元,他說他昨天花費很多,身上只剩下2,000多元,所以就丟了2,000元給我,被告也沒有說是借,也沒有說是不禮貌的行為,事後才說是我欠他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證人甲○○證述:我有親眼見到告訴人於12月6日下午去被告的店裡跟乙○○借新臺幣1,
000元,借錢的原因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跟他說沒錢吃飯所以跟他借1,000,而另外1,000元我是事後聽被告講12月5日我們去唱KTV時,告訴人跟他借的,不過我未親眼看到,被告也沒跟我講借錢的原因。而事後告訴人也有跟我承認跟被告借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無於事發當日即105年12月6日下午至被告甘蔗店內,向被告借款1,000元?)答:沒有吧。後改稱,我忘記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存在2,000元之金錢糾紛,且以告訴人玉珮抵押之事件,迭生爭議,並簽立借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就該債務發生之經過,告訴人理應知之甚明,然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甲○○所述借款金額、地點、時間核不相符,足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非毫無疑慮之處。
㈤證人甲○○雖證稱告訴人甲女於106年12月6日向其告知,被告有對告訴人毛手毛腳一事,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因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之轉述,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告訴人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況證人甲○○所聽聞之內容僅為被告對告訴人毛手毛腳,而「毛手毛腳」所指涉之具體內容、動作,證人甲○○均稱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前開證述是否能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顯有疑問。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1頁),就雙方和解之內容,僅泛稱甲方(指告訴人)願意與乙方(指被告)和平的和解,並取消猥褻之刑事告訴等語,而未就原因事實具體載明,該和解書之簽立,是否即為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或係被告為息事寧人之不得已舉措,已容有疑,要難據此而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難信告訴人指訴為真。
㈥至被告親吻告訴人一節,被告辯稱:在KTV時我們就有跳舞,相親吻,她對我蠻有好感。我喝太多酒,醒來時發現告訴人睡在我旁邊,我就搖醒告訴人,吻她嘴角一下,告訴人說不可以後,即起床離開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就說他酒醉了,很想睡,於是他自己就將衣褲脫掉,僅著內褲就躺在我的床上睡覺」、「我也很累很想睡,於是我便去將被告叫醒,但被告都沒反應,但因為我實在很累,於是我便穿一般外出衣褲睡在床靠牆的那一側,緊貼著牆睡,睡到約凌晨5點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當時兩人在房內同床而睡,孤男寡女之情形,兩人又於前日曾飲酒玩樂之氣氛下,恐令被告誤認雙方有好感而為試探之碰觸,難認當時被告即知悉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猥褻之舉,然在告訴人明示拒絕後,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繼續為猥褻之行為,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親吻告訴人嘴角一下,確有強制猥褻之故意。是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強制猥褻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