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夏雅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口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3月3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4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年4月18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右方機車緩慢行駛在快車道邊緣,為趕時間及保障個人生命安全之緊急避難而依憲法第23條意旨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既未禁止機車自快車道超車,且當時中間車道與快車道間係繪製虛線,顯見原告得以超車。原處分未查明原告係超車或占用汽車快車道,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有同法第10條所指之裁量瑕疵。又本件僅係交通違規,未涉刑事犯罪,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員警於天橋上拍照逕行舉發,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駛入禁行機車車道,該內側車道路面並已明顯劃設「禁行機車」之標字,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殊不得以個人行車之便而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又原告未舉證標誌、標線如何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被告有何裁量瑕疵,自不足採。另觀之採證照片,當時中線車道僅有一臺機車,且該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無危及原告生命安全之危險,原告主觀上僅係趕時間,並無緊急避難之意,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狀態。再者,交通法令未限制交通員警執行之地點及方式,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舉發員警值勤方式與原告個人認知之方式不同,即任意指摘員警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申訴、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4、37、42至43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而超車,原處分未查明原告係超車或占用汽車快車道,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法,員警於天橋上拍照逕行舉發亦顯然違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㈡、原告得否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㈢、員警逕行舉發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無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及標字,其中標字係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法律未限制其不得超車,原處分未查明其係超車或占用車道,自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觀諸舉發員警所附舉發照片,明顯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
駛於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有舉發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行駛於快車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係未依標線規定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甚明。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為超車而行駛快車道,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並未設有超車例外不予處罰之規定,則無論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快車道之原因為何,除非構成行政罰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否則均應予以處罰。
⒉又原處分已明確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騎乘系爭車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對於裁罰之法條及內容亦記載明確,有原處分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由原處分得以明確知悉處分之內容,原處分自屬具體明確,未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對原告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有同法第10條之裁量瑕疵云云,均屬無稽。
㈡、原告得否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因右方車輛行駛緩慢,為超車而行駛於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快車道(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已難認有何為避免緊急危難而不得已行駛於快車道之情事,且觀之卷附舉發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右邊車輛具有相當距離,當時中間車道及慢車道亦無任何其他車輛阻塞交通,有舉發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當時並無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情形,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又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學者咸認本條係就憲法基本權利之限制,明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其依憲法第23條之意旨,基於保障個人生命安全,為避免緊急避難而超車云云,顯誤解憲法第23條係有關基本權利限制之規定,尚難憑取。
㈢、員警逕行舉發是否合法: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員警就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自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復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常發生在一瞬間,員警難以隨時在旁攔停舉發,故員警以拍照之方式逕行舉發,未當場攔停舉發,自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員警逕行舉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3月30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於同年4月12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原處分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40、42頁),足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標線規定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且原告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亦屬合法。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