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芯瑜 即 張雅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慧雯債權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合計6年共72期,其中第1至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第18至72期,每期清償2,700元,總清償金額為236,900元,清償成數約為2.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92年出
廠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1部,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37頁),而查上開車輛出廠已逾13年,經債務人陳報該車業遭其前夫解體變賣,實際上其並無任何汽車等語(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28頁),且核該車因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另查債務人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筆,截至104年5月29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計143,225元【計算式:67,700+43,101+27,546+4,870+8=143,225】,此亦有該保險公司105年4月12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而觀諸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6,9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3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查其102及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000元、659,081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62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102至10
3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697,081元【計算式:38,000+659,
081=697,081】,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加上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分擔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用10,000元,則債務人與其受扶養親屬於該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總計約485,856元【計算式:(10,244+10,000)×24=485,856】,而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11,225元【計算式:697,081-485,856=211,225】,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6,9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尚青檳榔攤擔任
門市小姐,每月薪資22,000元整,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又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在新屋的一家傳統檳榔攤店賣檳榔,老闆允許我帶小孩工作,店名為尚青檳榔店,工作時間為每天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薪資固定有22,000元,碰到特別日子會從上午
6時開始工作,老闆會多發2,000元的加班費,星期日客人較少所以通常都休假,此外沒有領取低收入補助,又三子張○○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直至其屆滿2歲為止,另次子張○○之雲林縣政府兒少補助1,900元部分,因其隨我工作關係遷居桃園就讀,已在雲林除籍而取消補助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則參酌債務人所陳工作現況及基本薪資收入情形,其主張目前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約22,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原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餐費5,000元、水費266元、電費1,380元、瓦斯費1,
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話及網路費1,144元、油資
600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每月總計20,390元。其中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查債務人於98年與配偶離婚,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即長子張○○(90年次)約定由前夫監護,次子張○○(92年次)約定由債務人監護,又債務人之三子張○○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父親姓名欄空白,有渠等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65頁),復據債務人陳報及到院陳稱略以:我與前夫目前協議各自扶養一名小孩,故前夫無再支付我扶養費,孩子部分,長子由前夫負擔,次子由我負擔,每月6,000元,三子扶養費估計每月8,000元,由孩子生父和我共同分擔,每人每月4,000元,至於父母部分,因為我負債關係,徵得其他二個妹妹同意,於我債務清償之前,扶養費改由她們負擔等語(見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29頁、本院105年4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而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元,則債務人請求改提列其次子、三子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4,000元,應未逾各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又債務人請求增列其個人勞健保費1,013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單及收據影本各1紙為憑,核屬適當且必要。而核債務人所提列上開生活費用,如未含子女扶養費及勞健保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10,390元【計算式:5,000+26
6+1,380+1,000+1,000+1,144+600=10,390】,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者,關於保單價值部分,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保單係孩子的祖父母以我為要保人為孩子辦保的,保費繳到孩子小學畢業後,因離婚即改由前夫繳納,為避免麻煩並未辦理變更要保人,所以事實上並非我在繳保費,為確保孩子將來之權益,希望保留孩子保單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4日執行調查筆錄),又債務人考量其目前每月領有三子之育兒津貼2,500元,可補助至該子女年滿2足歲止,到院表示願縮減領取育兒津貼期間之扶養費支出,並將減省之2,500元於更生方案第1至17期提列為還款金額,足徵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末查,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金額,雖尚有不足,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若增加現職工作時數並輔以親屬支援,其收入應可資支付每期願清償金額,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並非無履行之可能。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總額為186,209元【計算式:(22,000-20,390-1,013)×72+143,225=186,
209】,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236,900元【計算式:5,200×17+2,700×55=236,900】,已逾9成用以清償債務,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第二階段為第1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7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9,521,004元(依本院104年12月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236,900元。││5.清償比例:2.4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17期每期可│第18至72期每期可││││(元)│(%)│分配之金額(元)│分配之金額(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366│1.52│79│4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6,030│8.26│429│22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811│2.36│123│6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6,268│6.89│358│18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52│0.95│49│2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092│1.50│78│4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620│2.70│140│7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432│1.32│69│3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9,071│7.66│398│20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83,914│12.43│647│33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8,689│5.55│289│15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030│1.33│69│36│├────────┼─────┼────┼────────┼────────┤│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8,058│12.06│627│325│├────────┼─────┼────┼────────┼────────┤│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868│0.09│5│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0,170│20.38│1,060│550│├────────┼─────┼────┼────────┼────────┤│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428,533│15.00│780│405│├────────┼─────┼────┼────────┼────────┤│合計│9,521,004│100.00│5,200│2,7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