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鴻選任辯護人邱弘文律師
歐陽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2701號、第6424號、第6425號、第8311號、第8312號、102年度新北偵字第8313號、第8391號、第8562號、第10305號、第2038
7號、第270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3年度訴字第247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鴻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林祥鴻為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組長。緣 姚鼎蒼 (原名姚燕昌,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將購自大陸地區之乾香菇自韓國換櫃轉運臺灣,並於民國100年3月28、29日委託正元報關有限公司以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進口組報關乾香菇2批(進口報單編號分別為:AZ0000000000,下稱報單編號0040,與AZ0000000000,下稱報單編號0055,進口名稱均載為「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採集地韓國」,出口商皆登記為韓商三旺農業(株)SAMWANGNONGEOPCO.,LTD.〈下稱三旺公司〉),嗣基隆關進口組驗貨課對上揭2批香菇採樣,送經農糧署鑑定結果均為「所送樣本皆有去柄(剪腳)與磨光處理,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本較為常見」,故基隆關進口組驗貨課承辦人乃再函請我國駐韓國代表處(下稱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認,其中就報單編號0040號之乾香菇部分,經駐韓代表處經濟組副組長 顏國瑞 查證後,於100年5月2日以韓經字第10000502511號函覆謂:出口商三旺公司之地址為倉庫,該地區無生產香菇之農戶,另查無全羅南道順天市外西面月岩里965-12番地之地址,同里965-1番地,經查係山腳下之荒地,另江原道及慶尚北道2址,前販賣農業種子之批發零售商,後者則找不到該址等不利臺灣進口商之結論,其後經基隆關再度函詢,顏國瑞即於
100年5月9日以韓經字第10000509031號函覆仍為不利進口商之查證結果,基隆關進口組乃於100年5月25日即就該批乾香菇,依關稅法第17、18條之有關規定,准許鑫兆公司繳交以原申報貨價之2倍及稅款之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7萬4403元後放行。姚鼎蒼為求盡早取回押款,乃於100年5月及6月間,多次催促林祥鴻處理。
二、基隆關嗣再函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續查本案生產商售予出口商三旺公司之乾燥香菇數量及相關交易紀錄,經顏國瑞於10
0年6月20日以韓經字第10000620011號函,檢附三旺公司於106年6月17日至經濟組遞交之生產商青松香菇農業組合供應三旺公司香菇24頓之確認書之掃瞄檔案後,基隆關復於同年月22日以基普進字第1001017509號函,請經濟組續查上開確認書是否確為生產商所簽發。詎林祥鴻明知100年6月23日當日,僅有三旺公司負責人 李一權 獨自至其辦公室內,在韓、英文版「乾香菇供給確認書」上簽署青松菇類營農組合(生產商)負責人 黃金光 (韓文譯音)之姓名,竟仍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在駐韓代表處經濟組辦公室,於職務上所職掌公函說明欄二內,命其下屬顏國瑞繕打「本案貨品生產商青松菇類生產組合負責人由出口商陪同於本(23)日前來本組,在該組合於10
0年6月17日提供之乾香菇供應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確認該文件係本人所出具無誤」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後,林祥鴻即於同日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覆基隆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證管制大陸地區產製農產品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菇類發展協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法務部廉政署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鴻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87號3-10卷《下稱3-10
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卷八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顏國瑞、 林春壽 、 林碧雲 分別於廉政署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3-10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1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3-12卷㈡第200頁至第
204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基隆關稅局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之採樣鑑定結果、基隆關稅局進口組與我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於100年
4月至7月間對於報單編號AZ0000000000及AZ0000000000查證產地所有往來函文暨附件(赴韓職務報告全卷)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71號2-
2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法務部廉政署100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廉查北案件卷宗㈠3-11卷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駐韓代表處經濟組組長,負責協助海關、農
產品原產地查證等業務,本應確實查核姚鼎蒼報關進口乾香菇2批之原產地,竟為圖便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函稿,進而將之函覆基隆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於查證管制大陸地區產製農產品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便宜行事而觸法,而卷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靠退休金生活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所製內容不實之駐韓代表處經濟組100年6月23
日韓經字第10000623031號函1份,業經提出予基隆關,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